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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乙○○

之6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胞弟甲○○、李銘城(已歿)三人,於民國96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吳素卿地政士仲介出售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3、4地號土地、及甲○○所有同段5、6地號土地、及李銘城所有同段8地號土地等事宜,吳素卿於96年7月間尋得訴外人吳清水承購上開土地,並於96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料吳素卿以李銘城已過世,於李銘城名下出售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要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胞弟甲○○二人不得先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並另於備註約定上開五筆土地應整合一併出售之約定,並約定於辦理繼承登記期間,被上訴人及其弟甲○○二人均不得另外委託他人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登記,該二人當時均同意吳素卿之條件,並簽立書面契約。未料,李銘城之繼承人不易連絡,遲遲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致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胞弟甲○○二人無法完成土地買賣取得價金。(二)被上訴人、弟甲○○二人礙於與吳素卿定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並欲請吳素卿及吳清水儘速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並給付尾款,均不獲置理。嗣經住商不動產安中店邱毅貴先生介紹,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9日時,來上開店址(即台南市○○路○段361之55號)內,委託上訴人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希儘速將被上訴人、甲○○之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以取得買賣價金之尾款。雙方約定於上訴人完成工作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胞弟甲○○部分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即共計20萬元之報酬。上訴人受任後即於96年12月13日為被上訴人、及甲○○草擬存證信函,並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3672號、第3673號存證信函催請吳素卿及吳清水等人履行買賣契約,並分別於同年12月15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吳清水雲林縣虎尾鎮住處協商,同年12月17日再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吳素卿地政士事務所協商上開土地過戶及價金給付事宜,被上訴人及伊胞弟甲○○終於同年12月26日分別順利取得應得之買賣價金,並完成土地過戶登記,是上訴人已完成被上訴人委託之事項,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上訴人約定之報酬20萬元。(三)上訴人確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甲○○所有雲林縣○○鎮○○段5、6號土地買賣契約變更、及取款等相關事宜: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及甲○○名下雲林縣○○鎮○○段地號:5、6、8號等三筆土地事宜,堪認被上訴人當時委託上訴人處理的是三筆土地,而被上訴人名下只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其他同段5、6地號土地則為甲○○所有,益證被上訴人當時委託上訴人處理之土地除被上訴人土地外亦包括甲○○部分之土地。⒉被上訴人與甲○○之土地雖同時間委託訴外人吳素卿仲介土地,並同時出賣與買受人吳清水,但被上訴人與甲○○二人與買受人吳清水間之買賣契約係各別簽立,與吳素卿之仲介費用亦各別計算收費。再者,被上訴人與甲○○當時均因李銘城死亡而延宕土地買賣之進程,導致渠等二人均遲遲無法取得土地買受價金之尾款,並受土地仲介人吳素卿及買受人吳清水以契約約束渠等買賣土地之自由,依一般社會經驗,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本件土地事宜時,自然各別議定價額。爰本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1原審認定「…,若非被告本人有委託原告協助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原告並無必要代為發存證信函,…」,推論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處理伊土地買賣事宜。惟查,上訴人係同時為被上訴人及甲○○二人代發存證信函,原審究係何據認該存證信函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僅委託伊名下部分土地,卻認定未委託上訴人處理甲○○名下部分土地?2經上訴人代發存證信函及協同被上訴人、丙○○二人前往雲林縣與吳素卿、吳清水商談後,最後吳清水確實有給付被上訴人、甲○○二人買賣土地之尾款。果如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受託處理甲○○部分土地,上訴人實無義務,更無權利代甲○○發函及出面處理伊名下土地買賣事宜。3上訴人並非未完成受託處理事項:⑴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之事務部分,兩造除了土地買賣之移轉登記有爭執外,另外對於促成買受人速辦理過戶登記,儘速給付買賣尾款,不須待李銘城土地全部完成登記部分,雙方並不爭執。實則,既被上訴人自認有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宜,且委託之範圍包含上開二事項,而上訴人亦於96年12月13日有代被上訴人、甲○○二人發存證信函、並於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17日分別協同被上訴人、丙○○二人前往雲林縣與吳素卿、吳清水商談後,最後被上訴人、甲○○二人亦於96年12月26日分別取得應得買賣價金尾款,縱使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事宜,惟上訴人亦已完成其中促成吳清水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宜,被上訴人明知有委託上訴人處理土地過戶登記事宜,卻不要求上訴人辦理,而另將此部分委託他人處理,致上訴人無給付之可能,顯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嗣後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上訴人自免此給付之義務。⑵至原審引用吳素卿證詞:「(問:當初有無談到證物二資料問題?)此份資料是原告、被告、被告兒子之前已經寫好,細節當場還有再談有再修改一些,當時我跟被告兒子在書桌上寫的,原告只坐在旁邊的沙發上。修改當天原告也有去,但都沒有參與,只有我跟被告兒子自己在談,這些土地之前是李銘城先來找我處理的,因為他死亡,有繼承的問題,全部的土地都要一起完成,我才付尾款給他們。」、「(問:被證一是否原告一起去的當天修改的?」是的。是當天我與被告兒子改的,原告當天有去,被告在旁邊,耳朵重聽,但他都知道。」等語,進而認定系爭契約不利於被上訴人及甲○○之條款係由丙○○與吳素卿二人自行修改的,上訴人並未參與。惟查,既被上訴人遭吳素卿與吳清水以契約約束,致遲遲無法領受買賣尾款,才會透過住商不動產業者介紹,由上訴人出面與吳素卿、吳清水商談變更原契約條款事宜,如按原審上開事實之認定,吳素卿與丙○○二人可以自行協調處理者,被上訴人自無必要委託上訴人出面處理系爭土地事宜,而吳素卿亦無以契約綁住被上訴人、甲○○、李銘城三人土地一起過戶之必要,吳素卿之證詞與事實如此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顯然不實在。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吳素卿、吳清水、被上訴人三人所簽立,吳素卿為土地仲介人、吳清水為土地買受人、被上訴人為土地出賣人,而上訴人只是受被上訴人委託出面促成契約條款修改之人,是上訴人促成渠等契約條款修改之合意後,自無在契約上簽署之必要,況且當時在場之丙○○亦無簽署,詎原審卻以修改後之備註條款,僅有吳素卿、吳清水、被上訴人三人之簽章,並無上訴人之簽章,亦無記載上訴人為見證人等情為由,推論上訴人未參與契約之修改,亦即未完成委託事項,上訴人自難甘服。4縱令原審認定上訴人未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事項(上訴人仍爭執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嗣後給付不能),惟上訴人確有完成促成土地買受人吳清水、及土地仲介人吳素卿修改契約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之事項,而且被上訴人既然自行將土地過戶登記事項交他人辦理,上訴人自無履行此給付義務之可能及必要,主觀上已可認定被上訴人有終止此部分委託事項之意思,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已處理部分之委任報酬。5原審認定當事人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此亦為雙方所不否認,而係就雙方委任之事務範圍?委任事務是否完成及委任報酬為何,各項有爭執而已,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雙方委任事項為「使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甲○○儘速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儘速拿到買賣價金」,約定委任報酬為「每件十萬元、共二十萬元」,而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委任事務,乙○○、甲○○二人均已取得買賣價金、及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依法自得依約定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至被上訴人陳明上訴人不在本件一併主張部分工作報酬,查上訴人自始並未請求「部分工作報酬」,而係請求「全部之委任報酬」。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釐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李銘城為兄弟。三人各有土地在雲林縣虎尾鎮,被上訴人之土地為雲林縣○○鎮○○段○號,甲○○之土地為同段5號及6號,李銘城之土地為同段3號及4號,均同時出售與吳清水買受。因三人所有土地,坐落在一起,地上又有三人共有之房屋,必須同時出賣給一人,始能達到土地有效利用之目的。雖然出售時,買賣契約由各人分別與吳清水訂立,係訂約之方法問題,買賣真意乃整體買賣三人土地,否則吳清水即不可能買受。詎買賣契約訂立後尚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胞弟李銘城死亡,因已無父母,又未結婚生子,故應由被上訴人及甲○○,並其他姐妹繼承,始能移轉登記。吳清水原先全部買受始能建築利用之期待遭波折,若李銘城土地繼承後不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吳清水,則吳清水只買受其餘被上訴人及甲○○二人之土地,形同畸零地,又有地上房屋之糾纏,此豈吳清水甘願承受?因此吳清水堅持必須就李銘城土地繼承登記後能移轉登記與伊,始願支付被上訴人及甲○○之土地價金,並辦理移轉登記。因此李銘城死亡後,被上訴人及甲○○即在吳素卿代書主持之下,各別與吳清水訂立附約,約定被上訴人必須保証繼承登記後,將李銘城土地出售與吳清水,上訴人知悉後,自荐伊可以不理繼承問題,使吳清水單獨支付被上訴人土地之價金,並要求報酬十萬元,另外甲○○部分亦同,報酬亦為十萬元。(二)嗣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及甲○○名義寄存証信函與吳清水及土地代書,謊稱土地移轉登記已經由伊辦理,要求買受人將登記資料移交上訴人辦理云云,但並未催告吳清水給付價金之事。土地代書吳素卿及買受人吳清水接到存証信函後,並未置理,亦未將登記資料移交上訴人。上訴人指此為給付不能,然本件土地存在,買賣亦實在非給付不能之問題,僅屬買受人不願由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工作,肇因於上訴人未掌握狀況及未能說服買受人,使之同意由上訴人辦理,為委任工作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完全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三)上訴人自願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使買受人單獨支付價金,不與李銘城之繼承問題綁在一起,有下列證據可證:⒈上訴人自己提出之存証信函,已自認其辦理移轉登記工作,且要求買受人交付登記資料給上訴人。⒉上訴人在原審自認「…李銘城部分先不處理,可以買賣」。証人邱毅貴在原審証言:「說要委託原告(上訴人)處理契約不要全部綁在一起」,「不要管李銘城部分」。且關於系爭買賣,必須被上訴人、甲○○、李銘城三人所有之五筆土地一起登記才能成交之事實,亦經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四)上訴人未曾辦理被上訴人與吳清水間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工作,為雙方不之事實。至於吳清水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係因被上訴人表明願履行將李銘城土地辦理繼承及使吳清水取得土地為條件,增訂附帶條款(備註),吳清水始願支付價金,有呈案之買賣契約附註條款可証,並有土地代書吳素卿在原審之証言司稽。被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既非由於上訴人之功勞,且收取價金附有簽訂履行李銘城土地繼承再過戶與吳清水之附帶義務條款之備註,非如上訴人承諾之委任條件必須將買賣價金與李銘城土地之繼承問題分開,不綁在一起,單獨取得價金,故上訴人從未依委任之本旨履行委任工作,已極明顯。上訴人既不能証明有何使吳清水單獨支付被上訴人價金之行為,殊不能以被上訴人另外與吳清水簽訂之條件,使吳清水付價金即歸功於上訴人,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上訴人不但無法証明其曾履行委任義務,且完成原先承諾之無條件支付價金之結果,上訴人在原審亦自己承認:「…但是証人(指代書吳素卿)與被告(被上訴人)直接去談,沒有透過我,造成我沒有辦法收到報酬」,更足証明上訴人未作到可委任工作。又被上訴人之弟甲○○部分,經查上訴人從未與甲○○接洽,甲○○未曾委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何況甲○○部分應否給付報酬,係甲○○與上訴人間之事,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一委任契約當事人之報酬十萬元部分,當屬當事人不適格。(五)上訴人捨棄部分工作報酬之請求,有第一審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上訴人既已陳明部分工作報酬之請求不在本件一併主張,即係對於部分訴之撤回,不能重提請求。(六)查本件買賣登記及價金之給付,係由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買受人之代理人吳素卿代書直接商洽,並修改承諾李銘城死亡後之繼承義務及保證過戶給買受人吳清水之附註條款後始得完成,並非當初上訴人答應不管李銘城繼承問題,單獨完成付款,委任報酬之條件不成就,上訴人無權請求報酬。何況依代書吳素卿之證言及上訴人自認未參與談判,上訴人當時係在場坐在沙發上,竟不提供受任工作之服務,毫無作為,故意逃避受任工作,自屬因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不能完成工作,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情形有別,更不能請求一部份工作之報酬。又按處理委任事務,必須有處理受任事務之確實事證,且其處理工作必須與結果有關鍵性關係,並有與約定報酬有合理與相當性之對稱關係。因此,若僅以預期結果作為報酬之約定,謂某種結果之發生,相對人即須付報酬與受任人,即屬包攬押寶之行為而非履行委任契約之對價。上訴人承諾應辦之工作,除土地移轉登記外,尚須交涉買受人,不管已死李銘城之繼承移轉問題,無條件支付被上訴人部份之土地價金。經查⒈上訴人未曾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工作,其在97年8月

12 日上訴理由狀曾記述:「…被上訴人明知有委任上訴人處理土地過戶登記事宜,卻不要求上訴人辦理,而將此部份委任他人處理,致上訴人無給付之可能,顯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嗣後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上訴人自免給付之義務」,又謂:「…而且被上訴人既然自行將土地過戶登記事項交他人辦理,上訴人自無履行此給付義務之可能及必要,…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已處理部份之委任報酬」。然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準備程序,則謂:「原審說我沒有完成移轉登記,那是因為我取得乙○○的同意,由吳素卿辦理移轉登記」。可見上訴人未辦理移轉登記工作,完全由於其自己之事由所致。⒉上訴人未曾有催促、交涉使買受人支付價金之事實。上訴人僅隨被上訴人前往虎尾兩次,第一次雖見到買受人吳清水,但未曾與其交涉任何事,吳清水亦拒與其對談。第二次見到土地代書吳素卿,吳素卿僅屬吳清水之受託代書,非買受人,上訴人既不可能與其談判,即使談判對買受人亦不生效力。事實上,當天係被上訴人直接與吳素卿接觸,表示願接納履行第一次簽訂備註所載履行已死李銘城遺產土地之繼承及過戶與買受人吳清水之義務,並另外再修訂備註內容,作成第2次備註,而後在原買賣契約書記入買賣價金分期付款金額及日期,詳如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前後,兩次備註及買賣契約(上訴人所提出者僅有未填註分期付款日期、金額之原買賣契約及第一次備註)。吳素卿在原審作證,上訴人僅坐在沙發上,未參與此項修訂之工作,上訴人亦自認未參與,詳如被上訴人前書狀所例證言及自認筆錄。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向原審提出自己與吳素卿完成之上開加入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書及第2次備註紙後,始依此資料主張上訴人完成該項工作,無非係於知悉被上訴人提出之修註契約後之馬後砲,既與伊未參與修改備註之自認相反,不足採信。(七)被上訴人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第一次附加備註之(一),雖記載已故李銘城之3、4號土地繼承後再以每坪13萬元整合8號土地為同一價格云云,僅屬約明李銘城土地必須處理繼承,並以繼承後以與8號被上訴人土地同一價格出售與吳清水,非謂必須處理繼承登記完畢後,被上訴人始能一起取得土地價金。是故在該備註條款尾段又記載:「如屆時未能取得繼○○○鎮○○段○號及4號土地所有權,須遵從本契約書所約定價格」亦即仍應依被上訴人與吳清水間之契約所定價格付款。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價金必須與李銘城部分辦理繼承完畢後始能付款,並非事實。又證人土地代書吳素卿在原審證稱:「我有收到存證信函,但是我不理,那時已經在辦理過戶,因為被告(被上訴人)兒子都沒有辦法聯絡到,溝通不良,所以才誤會我沒有進行,但我有在進行」,足見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未辦理繼承,不能進行登記付款。再證人吳素卿又證言:「第二次原告(上訴人)說我們兩人是同業,聊天而已」。又證稱:「此份資料是原告,被告、被告兒子之前已經寫好,細節當場還有再談,有再修改一些,當時是我跟被告兒子在書桌上寫的,原告只坐在旁邊的沙發上。修改當天原告也有去,但都沒有參與,只有我跟被告兒子自己在談」,與上訴人在原審之自認:「…但是證人與被告直接去談,造成我沒有辦法收到報酬」不謀而合,足證上訴人未曾提供委任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87頁)

(一)被上訴人及其弟甲○○、李銘城於96年7月間委託吳素卿代為銷售雲林縣○○鎮○○段3至6、8地號等五筆土地,嗣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吳清水。並於96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伊胞弟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料吳素卿以李銘城已過世,於李銘城名下出售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要被上訴人及伊胞弟甲○○二人不得先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並另於備註約定上開五筆土地應整合一併出售之約定,並約定於辦理繼承登記期間,被上訴人及其弟甲○○二人均不得另外委託他人辦理本件土地過戶登記,該二人當時均同意吳素卿之條件,並簽立書面契約。未料,李銘城之繼承人不易連絡,遲遲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致被上訴人及胞弟甲○○二人無法完成土地買賣取得價金。

(二)嗣擁有地政士執照之上訴人經由證人邱毅貴之介紹,與被上訴人認識。

(三)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弟甲○○名義,發存證信函予買受人吳清水、仲介人吳素卿,催告吳清水速支付相關費用,否則將自吳素卿之仲介費用中扣抵。並函催吳素卿應提出不動產經紀人員證書。

(四)上訴人於96年12月15日曾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吳清水雲林住處,於96年12月17日陪被上訴人前往吳素卿代書事務所。

(五)以上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委託土地銷售授售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紙、存證信函三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87頁)

(一)被上訴人是否曾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取得價金事宜?

(二)上訴人是否完成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取得價金事宜,而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曾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取得價金事宜?被上訴人固抗辯是上訴人自荐要幫被上訴人催討土地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其幫忙催討,亦未同意給付上訴人酬勞,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云云。查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之邱毅貴於原審證稱:「..主要是處理虎尾土地問題,因為被告(被上訴人)弟弟已經死亡,有繼承問題,當時原告(上訴人)、被告(被上訴人)、被告(被上訴人)兒子到我們公司,說土地有簽契約存在,被告(被上訴人)一直拿不到尾款,所以委託原告(上訴人)處理。(有無說要委託原告處理何事?費用如何計算?)說要委託原告(上訴人)處理契約不要全部綁在一起,可以先拿到錢之問題,先前有跟吳先生做買賣,但尾款一直沒有辦法拿到。被告(被上訴人)自己說幫他處理這件事,委託一件10萬元,共有三筆土地,處理被告(被上訴人)自己的及甲○○的土地。」「當初是說要替被告(被上訴人)將土地移轉辦到好,也要能拿到尾款,不要管李銘城部分」、「...但當初確實有說要替被告(被上訴人)辦過戶及領取尾款。原告(上訴人)是幫被告(被上訴人)收取尾款,過戶部分,因為知道已經委託證人吳(素卿)辦理,但是因為(吳素卿)有拖延,所以將過戶也要移過來給原告辦理。」等語(原審卷,第25~27頁),證人邱毅貴既證稱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價款一直無法收取尾款及因證人吳素卿辦理土地過戶有拖延,故委託上訴人處理尾款及土地過戶之事宜,則兩造應就系爭土地過戶及取得價金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確曾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取得價金事宜,亦可認定。次查,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曾協同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丙○○一起到虎尾接洽買受人吳清泉、代書吳素卿等情(原審卷,第25頁),若非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協助處理土地買賣事宜,被上訴人於前往虎尾接洽買受人吳清水、代書吳素卿等人時,何需同意上訴人同行?又本件系爭五筆土地(包括上訴人名下一筆、其弟甲○○及李銘城名下各二筆),約定一併出售予吳清水,此觀被上訴人委託證人吳素卿處理土地之土地銷售授權書將系爭五筆土地一併納入約定自明。且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弟甲○○發存證信函予吳清水及吳素卿,並無將被上訴人之弟甲○○排除在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其處理土地移轉登記及取得價金事宜係包括其弟甲○○名下之二筆土地,可堪採信。被上訴人否認曾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及其弟甲○○、李銘城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取得價金事宜云云,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是否完成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取得價金事宜,而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1查上訴人固自承「土地過戶部分是吳素卿辦理的,因吳素

素卿怕如果我去辦理,他無法取得仲介費用」(本院卷,第第65頁),惟對於被上訴人能取得土地價金一節,主張:「我有參與到雲林去的談判才會發生(買受人)吳清水把價金(交付)放在吳素卿那邊。被上訴人是在96年12月26日、96年12月31日取得價金,我是在96年12月15日與買受人談判。」等語、然據證人吳素卿證稱:「之前原告(上訴人)、被告(被上訴人)、被告兒子有去找過買主一次,我有問被告兒子為何不來找我,他說因為我常常不在。第二次原告說我們兩人是同業,聊天而已。」及「(當初有無談到證物二資料問題?)此份資料是原告(上訴人)、被告(被上訴人)、被告兒子之前已經寫好,細節當場還有再談,有再修改一些,當時是我跟被告兒子在書桌上寫的,原告只坐在旁邊的沙發上。修改當天原告也有去,但都沒有參與。...」(原審卷,第28頁),足見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至雲林談判時或坐在旁邊的沙發上,或與證人吳素卿聊天而已,並未實際參與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取得價金事宜,上訴人空言主張因其參與到雲林之談判才會發生吳清水交付價金至吳素卿處之結果云云,並無可採。

2上訴人另以「我與吳素卿談判說你只要能夠幫助被上訴人

拿到價金,我就不去舉發你沒有不動產經紀人的證照。懲罰性違約金,是吳(素卿)代書要罰被上訴人,因為吳代書要求他們五筆土地一起買賣,他才願意幫他們處理,我是去幫忙去跟吳代書求情要求不要科懲罰性違約金。我出面跟吳素卿處理繼承的事情。我認為我可以請求報酬的理由是我有幫忙處理懲罰性違約金的問題及以要舉發吳素卿沒有不動產經紀人證照為由給吳素卿壓力讓他去幫被上訴人取得尾款。」,惟證人吳素卿亦證稱:「我有收到存證信函,但是我不理,那時已經在辦理過戶,...因為被告兒子...溝通不良,所以才會誤會我沒有進行,但我有在進行。」等語(原審卷,第28頁),證人吳素卿既未理會上訴人所發舉發其沒有不動產經紀人的證照之存證信函,則嗣後證人吳素卿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及辦妥系爭土地之過事宜,應與上訴人之舉發行為無關。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擬舉發吳素卿沒有不動產經紀人證照為由,給吳素卿壓力,讓他去幫被上訴人取得尾款一節,即屬子虛,並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伊曾幫忙去跟吳素卿代書求情,要求不要課懲罰性違約金一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屬實,自無足採。況懲罰性違約之課罰與否,實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取得價金等事宜無關,上訴人自不得援引以作為其完成委任事務,而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本件委任報酬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完成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委託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取得價金事宜,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0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