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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黃紹文律師被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執有票號KX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3月29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5,000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簽發,上訴人不曾使用過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亦未授權訴外人丙○○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交付,亦未曾見過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但系爭支票既非上訴人所簽發,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開支票帳戶之目的,在於上訴人被邀接下久翔旅行社之業務,而預先開戶,以便將來實際接掌旅行社業務時可以使用,故上訴人申請支票係要供自己使用,並未同意訴外人丙○○可以使用系爭支票。於辦理當時,係由銀行人員至上訴人辦公室洽辦,並由上訴人在申請書上簽名,於蓋用印章時,丙○○表示已為上訴人代刻印章2枚,上訴人乃選用其中1枚圓形章,蓋用於申請書上,但當時僅係申請,未完成發給領用之手續,且本件系爭支票上所蓋之方章,上訴人從未曾使用過。嗣2枚印章由訴外人丙○○保管,上訴人以為當時僅係辦理開戶申請,由於上訴人將出國,且銀行審核作業亦應要一段時間,應不可能立刻取得支票,而疏未取回2枚印章,然該消極之疏忽行為實不能解釋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丙○○簽發支票之事實,亦不能因此積極推論出上訴人有授權丙○○簽發支票之法律行為,原審此一認定顯違論證法則。

(三)訴外人丙○○利用上訴人出國洽商業務之機會,於隔日以其所刻上訴人未曾使用之方形印章領取支票簿,銀行行員一時不察,致丙○○領得100張空白支票簿,且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使用上訴人之印章開立支票,又由系爭帳號97年1月至3月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觀之,系爭帳號之存款,均係丙○○匯入,上訴人均未使用該帳號,是上訴人並無任何授權其開立支票之行為,如因此認定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實屬不公平。況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大部分用途均係返還其本身之債務,包括本件系爭支票亦然,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又本件刑事偵查部分,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然理由有所違誤:

1、本件上訴人支票確係丙○○未經授權簽發,此已據經證人即久翔旅行社之經理丁○○於97年10月21日在偵查中證述在卷,於簽發支票時丁○○曾加以質問,何以有上訴人之支票?且何以非由上訴人本人簽發,丙○○曾一邊簽,並一邊哭著表示不開也不行,此業據丁○○在偵查中證述,依上開證人筆錄,可見本件支票之簽發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公訴人於不起訴書處分書中均未加以審酌,亦未說明有利或不利之判斷依據,偵查理由顯有未備。

2、96年12月30日僅係辦理支票之開戶申請,時間極短,是否核准開戶仍尚未可知,支票亦未領取,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向丙○○為4個條件限制之陳述。又苟上訴人確有授權,何以丙○○竟於翌日利用上訴人出國之機會領取支票竟會急忙慌亂中使用錯誤之印章。又如檢察官認上訴人非欠缺社會經驗,應慎重以待支票之使用,則上訴人如何有可能會有如證人陳佩芳所述將支票交付與丙○○簽發使用,卻不設限支票使用交付之對象、用途及金額之情事?

(五)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簡易之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印章為銀行帳戶存、取之憑證,為一般人之常識,上訴人身居東南旅行社之要職,且應允至丙○○所經營久翔旅行社擔任總經理一職,經歷非淺,豈能不知支票存款帳戶之責任與義務?至於帳戶如何使用亦由上訴人與丙○○之約定,旁人無法得知,依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上訴人自得依支票之文義行使其權利。

(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支票帳戶,係上訴人親自開立,由訴外人丙○○代刻一圓一方兩顆印章,上訴人選用其中圓形印章為印鑑,開戶後上訴人將該兩顆印章均交付訴外人丙○○保管。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簽發或上訴人授權簽發?

2、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及丙○○間是否具有授權及代理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將兩造之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一)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簽發或上訴人授權簽發?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印章之真正,惟抗辯並未授權訴外人丙○○使用系爭支票之印章,印章係被盜用等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既主張未授權丙○○,該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經理林炳村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丙○○約我在96年12月30日中午到東南旅行社辦理開戶對保,我與謝襄理一起前往,當時申請人甲○○在場,丙○○亦在場,開戶的甲○○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丙○○說被告甲○○要開戶,丙○○認識我,所以聯絡我去開戶,甲○○之空白支票是銀行經辦人員盧仲萍讓丙○○領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6、47頁);又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久翔旅行社負責人丙○○本來邀我到他公司擔任總經理,業務上需要用我名義簽發支票,擴展業務,所以我才去申請支票,她說我跟銀行有認識,丙○○帶一名銀行的協理及經理到東南旅行社幫我開立銀行帳戶,開完支票帳戶後印章交給丙○○保管,空白支票不是我本人去銀行領的」、「空白票據不是我簽名,印章我不確定是我的,我交兩個印章給丙○○,是丙○○幫我刻的,1個是圓的,一個是方的,我開完戶後,她又把這兩個印章拿走。丙○○告訴我開票是為了買機票、或者散客參加別團的旅行社的團費」(見原審卷第24、41、42頁)。足認上訴人辦理支票帳戶開戶,由訴外人丙○○拿出為上訴人代刻之圓形及方形印章,並以上訴人圓形印章為支票印鑑章,開戶完成後,上訴人知悉訴外人丙○○繼續保管上訴人圓形及方形印章各1枚,且明知訴外人丙○○所保管上開2枚印章其中1枚為支票印鑑章,嗣訴外人丙○○於96年12月31日持其保管上訴人方形印章,至合作金庫永康分行領取空白支票,且以該枚方形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事實,已足認定。衡諸上訴人既擔任東南旅行社高階主管,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印章與票據之使用將涉及個人債信問題,竟於開戶完畢後,明知其中1枚為支票印鑑章,卻未取回訴外人丙○○為其代刻之印章2枚,顯與常情不符。

2、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支票發票所蓋的是方型章,非支票印鑑卡上的圓章,是系爭支票係丙○○私自盜蓋云云。惟查:上訴人留存於合作金庫之圓形章,乃上訴人與合作金庫所為往來事項悉以該圓形章為憑,但此僅上訴人與合作金庫之契約約定,與他人無涉,銀行行員是否疏未核對印章而致訴外人丙○○領取空白支票簿,係屬上訴人與銀行間是否有侵權行為或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本件系爭支票之印章既為真正,簽發系爭支票是否用圓形章實與上訴人是否授權訴外人丙○○無關,不得混為一談。復上訴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訴外人丙○○簽發系爭支票時,並不在國內,此亦難以遽為推論系爭印章遭盜用之事實。

3、再本院傳訊證人丁○○到院證稱:「丙○○開立第一張的時候有講,她在簽的時候同時講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會害死上訴人,後來我告訴丙○○,等他回國的時候,再問問上訴人的意見,但是30萬5千元這筆沒有講...此張與第一張有隔幾天,而且第一張是給同業的票與乙○○無關」(見本院卷第99頁)。查證人丁○○之證詞,係轉述證人丙○○所言,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況證人丁○○所證述是丙○○簽立第一張支票時所述,並非簽立系爭支票時所言,故即便丙○○簽立第一張支票時有為上述之說詞,亦不能遽論系爭支票之情形與第一張支票時相同,故單以證人丁○○之證詞尚無法證明系爭印章遭盜用。

4、綜上所述,本院認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印章遭盜用之事實,故其主張系爭支票遭盜用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及丙○○間是否具有授權及代理關係?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帳號所領用,而該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印章之真正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法條,被上訴人要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將空白支票及用於支票上之印章託付訴外人李義榮帶返公司,而為其乘機擅自簽蓋屬實,亦屬被上訴人與李義榮間事,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判決可考。本件訴外人丙○○持空白支票及上訴人交付之印章逕自在支票上蓋章,丙○○並未露名,在票據上顯示僅為上訴人本人姓名,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即便丙○○逾越授權範圍,除非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否則上訴人仍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3、經查:本院傳訊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不清楚乙○○是否知道系爭支票是丙○○未經過上訴人同意而開立... 乙○○沒有問我丙○○為何拿上訴人的票來調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又就訴外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借貸習慣,均係拿他人簽立之支票或客票來調款,且部分有兌現(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是被上訴人基於歷次信賴關係無從知悉訴外人丙○○與上訴人間授權情形而收受系爭支票,不無可能。上訴人就其主張上情,復未能舉證以其說。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亦乏所據。

4、準此,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設立支票帳戶,並知悉其方形印章由訴外人丙○○保管中,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遭丙○○盜用,又即便丙○○之簽發支票行為超越當時開設支票帳戶「買機票或者散客參加別團的旅行社團費」之授權範圍,因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是上訴人亦不得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票款,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為5,46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4,965元、證人旅費500元),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何清池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