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事件,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分別補正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壹元。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6年6月23日簽訂之租
約僅至96年11月30日止,之後租賃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返還預付租金之票據13張,金額共546,000元,及押金84,000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不存在之租賃契約原訂期限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三年,每月租金42,000 元,是自被上訴人主張租約不存在之期間,即96年12月起至租約原定期限99年6月30日止共31個月,則被上訴人就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之利益為1,302,000元(42,000X31 ﹦1,302,000),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2,000元。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預付票據13張,此部分為確認租約不存在此項標的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金84,000元部分,應與上開價額合併計算,是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6,000元(1,302,000+84,000﹦1,386,000)。
⑵本件訴訟標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被上訴人於
原審僅繳納6,830元,尚不足7,931元,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上訴裁判費部分: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民國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第二項:被上訴人應返還租金票據面額共252,000元及押租金84, 000元。上訴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查:
⑴本件上訴標的為97年5月29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租約(
25月又3日),此部分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054,065元(42,000X(25+3/31﹦1,054,064.5,元以下四捨五入)。返還票據部分為第一項租約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返還押金84,000元部分,應與上開價額合併計算,是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8,065元(1,054065+84,000﹦1,138,065)。
⑵本件訴訟標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上訴人僅繳
納5,460元,尚不足12,969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