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黃火山被 上訴人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復為同法第463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業經解除終止等事由,聲明請求「確認兩造租賃契約不存在」,因契約乃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業經解除或終止之事由,尚非不能提起「確認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是其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租賃契約」不存在之訴,與首揭確認訴訟之規定,尚有未合。原審未予闡明,逕為判決確認兩造「租賃契約」自民國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應有未當。本院業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3項規定予以闡明,被上訴人因而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第二審卷第392頁背面),雖屬訴之變更,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不受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訴之變更限制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訴之變更係以新訴代替原有之訴,其原有之訴視同撤回,不得更為辯論及裁判,故應由本院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進行辯論及判決。至原審關於被上訴人變更前之原訴所為之判決(即確認租賃契約不存在部分),因原訴視同撤回而不存在,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因上訴對象不存在而失效,本院均無庸審理,並此敘明。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以兩造租賃契約未經土地共有人黃丁財同意,契約應屬無效,以及上訴人未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證,經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7日安定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及96年11月月15日電子郵件通知解除契約等事由,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業經其解除(見原審卷第3-4頁、77-78頁)。後於原審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另主張行使租賃契約第19條之終止契約權利,並當庭提出記載此部分主張之書狀(繕本經在場上訴人收受),此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及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56、159頁)。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時主張上開解除及終止契約事由,應堪認定。原審併就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有無理由審理判決,並無逾越訴訟範圍,上訴人指摘原審自認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判決違法云云,洵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上開信函主旨雖記載「解除」租約之用語,然觀其內容亦載明「租賃至96年11月30日終止」意旨,可知被上訴人之真意係以該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甚明確。是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另補充陳稱:伊上開存證信函之真意是要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因不懂法律而誤用「解除」用語,原審主張「解除」有誤,應是終止契約才對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8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上開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無庸經上訴人同意,本院應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終止租約事由併予審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信函及原審主張均為解約而非終止租約,爭執本件僅能就「租約有無經合法解除」審理,不能審理「租約是否合法終止」乙節,亦無可採。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然關於爭執或不爭執事項之整理,乃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所定指揮訴訟之權限,是否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依上開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乃法院為闡明法訴訟關係所得為,而非應為。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曾試圖為兩造整理爭點,然受命法官命兩造以書狀先行提出爭點之程序,先確認不爭執事項,再理爭執事項之先後順序,以及對於爭點事項之闡明、確認及整理等訴訟指揮訴訟之行使,屢遭上訴人爭執、干預,致無法順遂進行(見本院98年1月19日、98年2月23日、98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並據以指摘受命法官執行職務偏頗被上訴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業遭駁回)。嗣受命法官再依據卷證資料,先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送達兩造表示意見,審判長於100年3月23日審理期日經兩造同意後再度進行整理協商爭點程序,然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即迭次表示不同意見,顯然已有礙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協議之達成,業經本院評議不再進行整理爭點程序(見100年3月23日言詞審理筆錄),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即確認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如下:
⒈兩造於96年6月23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台南市○○路○段○○○ 號房屋,約定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被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84,000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土地,依據地政資料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黃丁財所共有,被上訴人不得單獨僅與其中一人簽訂租約,須與兩人共同簽約,此租約始謂有效,故兩造契約未有效成立。
⒉又若認兩造契約已成立,但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雙方合意
由上訴人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證,因上訴人僅提供1樓部分之使用執照,欠缺2樓使用執照,致被上訴人無法順利辦理工廠登記證,因而受有損害。據經濟部工業局回函:「因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佈,....業務已委託各縣市政府辦理。根據台南市政府建設及產業管理處回函:辦理時應檢附行政機關核發之完整文件(如全份使用執照)憑辦」。系爭租約嗣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並於96年11月30日遷出該租賃物,並願給付上訴人96年7月至11月之租金,其他未到期之租金,上訴人應予返還。
⒊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
)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及第19條約定:「租賃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上開約定既容許為承租人之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遷離時,無條件將房屋返還予出租人之上訴人,自係含有同意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得單方終止租約他遷之意。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行使租約終止權,尚非無據。
⒋再者,上開約定係屬民法第453條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承
租人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之特約。另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參照)。從而,依照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9條內容,顯然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定期租賃,承租人得單方終止租約之租賃契約條款內容相符,係屬民法第453條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得期前終止之特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先期通知。又上開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通知,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已有通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856號判例可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即曾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若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因而無法辦理工廠登記證,被上訴人將考慮放棄該租賃物,另尋廠房;於同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又再次通知將另覓廠房之事;嗣至96年11月7日,被上訴人正式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依該存證信函視為催告終止契約,惟因上訴人身處中國大陸地區,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於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又於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寄送予上訴人,通知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並業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自承有收受上開通知無誤,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特約明訂被上訴人得單方面終止租約,而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96年11 月15日即已使上訴人知悉,是兩造間租賃關係最遲於96年11 月30日已告終止,且被上訴人亦已於同年11月30日遷空並搬離該租賃物,因此自96年12月份起,被上訴人既無再使用租賃物,自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
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提出之終止租約表示,內容雖未表
明係依照兩造租約第19條為之,然被上訴人僅是一般百姓,並非法律專業人員,實難期能適法妥為主張,但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仍應認於該終止之意思通知上訴人時(即96年11月15日通知上訴人時),發生終止租約之效果。況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形式、用語上之限制,僅需有明確表明終止租約之意即可,故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之意思應於96年11月15日即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僅承租至96年11月30日止,自12月份起無再繳付租金之義務。又倘認此部分主張無理由,則兩造租賃契約最遲亦於97年5月29日發生終止之效果。
⒍綜上所述,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上訴人答辯如下:
⒈被上訴人簽約前即知悉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與第三人共同持
有,且於簽約前亦已同意。按「租賃契約,係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424號判例參照),故房屋之租賃不以有土地所有權為必要,且被上訴人簽約前在上訴人辦公室已充分了解土地與第三人共有,並親自在建535圖塊中加註「1/2」可資證明,故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係屬合法有效。
⒉又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意旨,必要事項既經同意,不能因非
必要事項之不合意,而妨礙契約之成立。業經合法成立契約,除兩造同意解除或另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否認(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租賃契約要素明確,非必要之點並未有上訴人應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辦理工廠登記證之合意,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同意提供資料供被上訴人辦理工廠登記證,僅是提供協助使其方便辦理而已。
⒊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未提供資料致其無法辦理工廠登記證之
陳詞,並非事實。蓋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經上訴人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使用執照、住宅變更使用圖、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另由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8月14日電子郵件內容,更可得知上訴人亦已交付租賃物1、2樓之建築圖及使用執照1份。綜上可證上開資料皆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資料致其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云云。至被上訴人陳稱欠缺2樓使用執照乙節,因依規定上訴人房屋為透天屋,故僅合發1張1、2樓合併之執照,又因2樓不得供工廠使用,故僅註明1樓工廠之面積,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亦無理由。
⒋上訴人管理出租土地已21年,先後有訴外人摩登工業有限公
司(租賃期間自76年5月29日至89年1月31日)、銘翰興業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89年2月1日至92年1月31日)、長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92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等三家公司在此租賃及辦理工廠登記證,設備與職工皆是被上訴人之十幾倍,以慣例而證,辦理工廠登記證並非十分困難。
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外,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外,並非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不履行,使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直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且存證信函催告之內容亦不具體明確,有誤導之嫌。另上訴人受存證信函催告當時在大陸,無法接受催告,且該存證信函直接解約,未定相當期限亦未表明給付遲延之具體事項,未符民法第254條規定,故此存證信函催告無效。又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係為期3年之定期租賃契約,期限至99年6月30日,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契約。
⒍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照兩造租約第19條終止租約,該第19條有
2款:「1、租賃期間內乙方(被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上訴人)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被上訴人僅提到第1款而未提第2款,且第19條第1款有「擬」字,意思即是被上訴人在準備階段就要罰1個月租金,並非被上訴人擬遷移,上訴人即應接受被上訴人1個月賠償,「擬」是準備意思,並非很確切,因擬文件須經過批示始得確定;若無「擬」字,租賃期間內被上訴人提前遷移他處,即立刻遷移確定。因兩造契約有「擬」字,故非被上訴人主張遷移即會產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依租約第19條終止租約,然於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中皆未明示,故不生解約之效力。
⒎綜上所述,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返還租金票據及押租金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被上訴人於已預先開立以每月8日為發票日、面額各42000元之支票共18張(含附表所示13張支票),交付上訴人屆期提示付款,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84,000元予上訴人,兩造租賃契約已於96年11月30日終止,被上訴人並已於當日清空搬離該租賃物,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份起即無再支付租金之義務等情,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租賃期間票據共13張(即如附表所示票據)及押租金84,000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租約不合法等前述答辯理由,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原審判決以兩造租約第7條及第1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租
賃期間得單方終止租約,且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行使該終止權,並同時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依上開第19條第1項應賠償上訴人1個月租金。並以兩造租賃契約業於97年5月29日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亦屬有據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面額合計252,000元之票據6紙及押租金84,000 元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理由亦援引上開答辯理由。
三、本院之論斷: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96年6月23日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台南市○○路○段○○○號廠房(使用範圍未包括混凝土建物及工廠內木造二樓西邊房間),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42,000元。其中96年7月1日至97年12月
31 日之租金,被上訴人已開立以每月8日為發票日、面額各42000元之支票共18張(含附表所示13張支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84, 000元予上訴人收受等情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原審卷第7-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以上開租賃物及坐落土地(即台南市○○段
○○○○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丁財共有,伊不得單獨與其中一人簽訂租約,主張兩造租約無效乙節,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0-11頁),可資證明上開租賃物及坐落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丁財共有之事實無誤。然按「租賃契約,係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 5 號、64年度台上424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於締約雙方對租約之必要之點皆有合意時,契約即為有效成立。依前段所述,兩造於96年6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就租賃物及租金等必要之點,既以書面方式明定,顯示雙方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租約自屬有效成立,要不因該租賃物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抑或租約有無經共有人同意或共同簽立,而影響其效力,亦堪肯認。是被上訴人以上開租賃物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情,據以主張兩造訂約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需提供租賃物資料供
被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證,並以上訴人僅提供1樓部分之使用執照,欠缺2樓使用執照,致其無法順利辦理工廠登記證,前經以96年11月7日安定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及同年月15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約賃至96年11月30日終止,並請求返還已交付票據共13張及押租金84,000元乙節,雖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安定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3-17頁)。然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需提供租賃物資料供被上訴人申請工廠登記證乙節,業經上訴人否認在卷,而上訴人出租上開房屋,是否負有應供被上訴人申請取得工廠登記證之義務?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可資憑信之證據,且由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亦無此部分之記載,故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其據此向上訴人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亦屬無據。
㈣再按民法第453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
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又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8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定期租賃契約,當事人得約定承租人於期限屆滿前,得單方終止租賃契約之權限,且承租人行使該約定終止權,亦不受前揭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僅須依習慣先期通知即為已足。茲查:
⒈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明定:「契約期
間內乙方(即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再對照第19條第1項亦明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等內容,依上開契約文義解釋,應係容許承租一方之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得以賠償1個月租金之方式,取得單方終止租約之權限,洵甚明確。是上開約定應屬民法第453條定期租賃契約,承租人得於期限屆滿前單方終止契約之特約,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依上開第19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有單方終止租約他遷之權限,自屬有據。上訴人否認上開條約非為被上訴人得期前終止租約之約定云云,殊無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行使上開租約第19條終止權之生效時點,亦即何
時發生終止租約效力?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其安定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之96年11月30日為租約終止日,然而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係以租賃物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丁財共有及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辦理工廠登記等事由終止租約,其內容並未表明行使租約第19條第1項之終止權一情,除有上開存證信函可證,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足按(見原審卷第157頁)。被上訴人乃係至原審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主張依據租約第19條第1項約定終止租約,並提出記載此部分主張之民事準備書狀(一),經上訴人當庭簽收等情,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15
6、159頁)。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第19條第1項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乃係於97年5月29日始發生效力,應堪認定。再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承租人之被上訴人行使該終止權並無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應認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從而,兩造租賃關係應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亦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自96年11月30日起發生終止效力,尚非全然可採。⒊再查,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已預先將96年7月1日起至97年
12 月31日止之租金,按月開立以每月8日為發票日、面額各42000元之支票18紙(含附表所示13張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之事實,已如㈠所述。而兩造租約既已於97年5月29 日終止而向後失效,被上訴人自97年6月份起即無再向上訴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復無疑義。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租約終止後之租金支票,亦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行使租約第19條第1項之終止權,因而同時對上訴人負擔賠償相當1個月租金之義務,並經被上訴人陳明自請求返還之租金支票中扣除。據此,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原得請求上訴人返還97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租金支票(亦即附表編號7至13所示),扣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個月租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租金支票即為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支票共6紙。
㈤末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故於租賃關係
終了,租賃物已返還,且承租人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時,得請求返還(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907號、81年台上字第1907號、81年台上字第1603號、77年台上字第2213號等裁判要旨)。查被上訴人於本件租賃契約成立時,業已支付押租金84000元予上訴人收受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兩造租賃關係業已於97年5月29日終止,亦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已於96年11月30日遷出租賃物之事實,復未據上訴人有所爭執,是被上訴人已於96年11月30日返還租賃物之事實,亦堪肯認。此外,被上訴人復無其他租賃債務不履行情事,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84000元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兩造租
賃關係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期間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編號13所示支票及押租金84000元部分,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查,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2,000元(見本院二審卷第317頁裁定),應徵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986元,此部分依據兩造勝敗比例,應由上訴人負擔11/13即11,852元,被上訴人負擔2/13即2,144元;另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8,429元(同上裁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認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