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被 上訴人 庚○○

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施承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97年8月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新簡字第36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新營店及永康店都是被上訴人負責管理經營,上訴人沒有介入管理,且只有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180萬元,被上訴人未出資即關閉兩店,最後於民國95年11月l日由被上訴人夫妻、上訴人夫妻共4人進行會算而同意拆夥(上訴人退夥)。

二、被上訴人為推卸其應給付上訴人「退夥款」之義務而翻臉,先控告上訴人妨害自由,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拒付清償本票票款責任才提起本訴。但刑案証明上訴人確無「強制」之任何事實,雙方會算過程平和,最終確定應退還上訴人之金額為90萬元,被上訴人二人才共同開立發票日95年11月1日、到期日97年3月15日、票面金額90萬元,票號105979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答應分期付款之書面証明。檢方不起訴處分書已足証明被上訴人沒有被強迫之情節存在,而系爭本票又無被偽造、變造之情形存在。既然被上訴人本人自己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當然即有本票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係執票人,憑合法之本票,依票據法規定當然享有票據法之本票債權存在。兩造之會算帳目即等同清算,而拆夥結束合夥關係都是兩造所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當然有票據效力,並有合法發票行為之基礎原因存在。

三、被上訴人係夫妻原來即共同經營窗簾生意,因先前借款有不能按期償還,乃設計哀求上訴人幫忙加入其生意作為合夥人,上訴人信用被上訴人夫妻,由其夫妻二人管理,上訴人雖是合夥人,並未介入,只是後來發現被上訴人夫妻購貨價金不實,上訴人要求退夥才有「會算」結帳之情形,會算當時只有被上訴人夫妻及上訴人夫妻4人,和平算帳後,被上訴人2人才同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這種退夥之會算,等同法律上之合夥清算,有何不可?被上訴人夫妻同意共同給付退夥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有何不可?

四、因新營店、永康店都是被上訴人夫妻二人共同管理負責,在會算時被上訴人說有領薪水依其口述約20萬元,上訴人都認帳,因上訴人未介入管理,當然不能主張領薪水。被上訴人管理合夥都無明細合夥帳目,都是口頭之說,會算前只有一些餘布要求折抵上訴人出資款,最後,就是概括折抵,而確定退夥款金額為90萬元才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已提出二店之租約,都是被上訴人庚○○去簽約租店,即可證明二店都是被上訴人庚○○主持開店。永康店之開辦費等開支(含租金)共31萬元,係由上訴人開妻子之支票代支付,還是順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幫忙開票付款,亦就是會帳明細表內之四.1「另外被告代支開辦費及其餘費用約31萬元」。會算時被上訴人庚○○說有領薪及付女店員薪水,就以20萬元會帳(見明細表內之四.2),顯然二店都是庚○○經營管理,上訴人未領薪水,即無介入合夥管理,甚為明顯。

五、被上訴人自認合夥自95年3月成立迄96年11月結束。但實際上新營店是95年3月至95年10月共7個月;永康店是95年4月開始至95年8月結束共5個月。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日期二張是95年2月15日,二張是94年3月10日,都是合夥成立前被上訴人庚○○自己片面所寫,怎能列入指為出資?因未經上訴人(合夥人)確認即不可取,純係對造片面自行編造。故上訴人否認真正。

六、被上訴人之「合夥清算帳目明細」失真不實:

(一)正確符合事實部分:經手收取上訴人出資額共計180萬元。

(二)其他之「支出」項目及附証均有不實,不能憑信。

(1) 上訴人之出資全部由被上訴人庚○○收去使用,但庚○

○本人之出資全部落空,沒有提出同額180萬元金額收入,顯然其片面之言即屬虛列不實。其陳報內容即難憑取,完全不實在。

(2)開辦費(二店)及相關費用,上訴人代付310,547元,95年11月1日會算時,即以31萬元整數雙方同意各損失25萬元,上訴人差6萬元以展示架及餘存用品折抵。

(3)合夥進貨之應付帳款,只有上訴人呈案之崮達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所列總金額897,956元,雙方同意以90萬元會算,最後就以應還上訴人退夥款為90萬元結清,當場雙方均無任何異議。

(三)因被上訴人之正確憑証欠缺,故其片面計算方式僅屬片面不實之言,上訴人無法認帳。

(四)退一步言,被上訴人之「合夥清算明細」三「清算」之.

4. 最後一句「丁○○...故僅能取回838,871元」,似已自認上訴人應取回退夥款之金額為「838,871元」,此金額也接近系爭本票發票金額90萬元。則被上訴人怎可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90萬元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呢?

(五)被上訴人所列新營店招牌、天花板、不鏽鋼拉門、燈具裝潢、房屋租金等費用,被上訴人庚○○於會算時口述約25萬元,至新營店之房屋押金36,000元,屋主可退還不能列入支出。永康店招牌、燈具裝潢、窗簾樣品代工費、抱枕成品費(當初會算6,650元)已由營業收入(公款)付出不能列入支出。

(六)被上訴人所列購買布品費1,264,162元係虛構,被上訴人所列購買布品費120萬元除向崮達公司購入897,956元外,超過部分係虛列。

(七)合夥後所開二店,都是被上訴人庚○○取得上訴人出資180萬元才租店經營,進貨供應布商是崮達公司,進貨之帳目金額只有崮達公司之經理丙○○結証認定之真帳(應收帳款對帳單)總計897,956元。被上訴人庚○○沒有提出他私有之布疋作為合夥財產,他所提出合夥前之估價單等憑據,與合夥之財產無關。被上訴人庚○○應提出經上訴人核對簽認之單據。否則,均屬片面不實,不足憑信,上訴人否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合夥未經清算

(一)上訴人迄今未曾提出兩造清算合夥之證據,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兩造會算合夥帳目明細表,全由上訴人自己繕打而無合夥人共同簽名,應難為合夥人已將合夥清算之證據。

(二)合夥開立新營店與永康店,新營店每月租金18,000元,押租金36,000元,永康店每月租金26,000元,押租金52,000元。新營店95年3月承租迄95年11月結束營業,計支出9個月共162,000元,收回押金26,000元,永康店從4月承租迄8月結束營業,9月始搬回新營店,計支出6個月共156,000元租金,收回52,000押金。此等合夥支出及合夥財產,於上訴人原審提出之清算合夥帳目明細表上均未見之,上訴人所謂合夥有經清算,顯非事實。

(三)上訴人稱伊出資180萬元,清算結果其取回店內布品以進貨價90萬元抵算,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本票90萬元,共180萬元返還其出資。惟合夥自95年3月成立迄96年11月結束,營運11個月,從合夥成立開店支出(如裝潢、招牌等),歷經11個月之合夥營運,其盈虧經結算後豈可能剛好係上訴人取回其180萬元之出資?且被上訴人庚○○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未有出資,清算結果竟然要全部布品(除向崮達公司進貨之約120多萬元布品外,尚包括被上訴人移作出資之120多萬元布品)由上訴人取回外,被上訴人分文未取外還要支付上訴人90萬元,常理可知不可能有此等清算之方式。

二、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能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可資參照。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本票係兩造清算合夥後,被上訴人簽發給予之退夥金,則合夥如未經清算,系爭本票之簽發自無原因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原係在台南縣善化鎮經營進口布品生意,因購布有向上訴人借錢,雙方為此進而成立合夥。合夥成立後,被上訴人自營之善化店面即結束,店內所有布品,包括剛向上訴人借款75萬元所購之布品在內,均全移作合夥出資,送到新營店。(合夥成立,被上訴人之出資尚不足約50萬元,原擬以獲利補足180萬元之出資,惟因雙方一直存有歧見,致合夥事業無法順利營運獲利,故被上訴人實際之出資約在130萬元左右)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出資,然兩造95年3月既互約出資180萬元,若被上訴人分文未出,合夥成立後豈會連開兩店?上訴人豈會遲至95年11月才要拆夥?且永康店8月20日即結束,如被上訴人未出資,又豈會到11月才要求拆夥?

四、上訴人實際上負責永康店之營業,惟其收支帳目均未提出予合夥人。上訴人雖稱合夥二店均由被上訴人負責,其未介入管理。惟若如此則永康店之租金,何以均係由上訴人開立之支票支付予房東?且租金之兌現,又係由永康店之收入支應。故上訴人稱其未介入管理,並非事實。

五、上訴人原審提出崮達公司之對帳單,並謂兩造依該對帳單為會算,惟該對帳單係虛偽不實。蓋被上訴人與崮達公司之對帳單上,均有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且實際上之對帳單金額應該120萬元以上(對帳單已由上訴人取走),而系爭對帳單上不僅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對帳期間竟然係93年1月至95年10月,可見系爭對帳單明顯事後拼湊所填製,被上訴人豈可能會與上訴人以該明顯不實之對帳單為會算?

六、針對上訴人提出『兩造會算(清算)合夥帳目明細表』,被上訴人之主張如下:

(一)95年11月1日兩造並未曾有會算: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9日開立(在上訴人脅迫下開立),此在台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妨害自由案,97年1月29日偵訊時上訴人之妻巳向檢察官供述明確,上訴人稱95年11月1日會算後開立系爭本票,顯非事實

(二)上訴人列其支出31萬元之開辦費,其中訂做桌子、櫃子之94,310元非合夥支出,其次由此等支出明細足以證明合夥永康店確實由上訴人管理:

(1)上訴人支出之310,547元,其中訂做桌子與櫃子之支出94,310元,被上訴人認非合夥之支出,蓋被上訴人庚○○為投入合夥而結束其他據點營業,與布品陳列相關之桌子、櫃子均搬回供合夥使用,根本無需再訂作桌子與櫃子,此觀新營店無此等支出即可明矣。

(2)上訴人一再謂其未管理永康店,惟永康店6個月之房租支出(尚包括押租金支出),均係由上訴人支付,且係以其妻子莊林金碧之支票支付,永康店營運期間之水電費、電話費、小姐薪水亦均係上訴人支付,尤其永康店小姐薪資僅19,350元,似僅為一個月之薪資,則其他5個月若非上訴人在管理,豈非無人看店?可見永康店確係由上訴人在管理經營。

(3)新營店之店員薪資為79,450元,被上訴人本身為合夥人之一與上訴人各管理一店,計算薪資並無意義。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與女店員之薪資約20萬元,並非事實。

(4)合夥期間新營店之營收為132,230元,永康店如上所述係上訴人經營,其營收從未提出,應係上訴人將營收用以支付租金、水電、電話費等支出之用。上訴人謂合夥二店營收約20萬元,並與前述所謂被上訴人與女店員薪資約20萬元互相抵銷,而未列入合夥盈虧之計算,非但與事實不符,且未將永康店之營收計入合夥財產,其所謂之會算,豈有正確之可能。

(5)被上訴人庚○○於新營店之支出共計為429,070元,非上訴人所稱的250,000元,另於永康店之支出,被上訴人亦有支付部分,金額為73,400元。

(6)被上訴人於合夥之支出不只250,000元,上訴人之支出則應係以其永康店之營收支應,則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同意其所謂各賠損25萬元,更不可能同意展示架及餘存用品折抵上訴人自陳多付之6萬元。

(7)被上訴人向崮達公司進貨之布匹,並不只897,956元,且亦未曾表示由上訴人以90萬元概括承受。

(8)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會算(清算)合夥帳目明細表』,不僅係上訴人片面之意思,數據亦不符事實,計算之結果不可能正確。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於95年3月間成立合夥,二人各出資180萬元,共同經營進口布品生意,上訴人管理永康店,被上訴人庚○○管理新營店。唯合夥甫成立,兩造對合夥事業之經營即有異見,95年8月間永康店結束營業,全部撤回新營店經營,95年11月間,上訴人在合夥未經解散清算之情形下,逕自前往新營店,將新營店內之布品、生財器具等搬空。逾數日,上訴人又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以退股為由,強制要求被上訴人2人簽立系爭本票及乙紙借據,被上訴人有告訴上訴人妨害自由,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系爭本票之簽立,於兩造間確係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爰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夫妻原來即共同經營窗簾生意,因先前向上訴人借款不能按期償還,乃哀求上訴人幫忙加入其生意作為合夥人,上訴人信用被上訴人夫妻,由其夫妻二人管理,上訴人雖是合夥人,並未介入,只是後來發現被上訴人夫妻購貨價金不實,上訴人要求退夥才有「會算」結帳之情形,會算當時只有被上訴人夫妻及上訴人夫妻4人,和平算帳後,被上訴人2人同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夫妻原在台南縣善化鎮經營傢飾店(販賣窗簾布),被上訴人庚○○因週轉金常向上訴人借調現款,被上訴人庚○○於94年10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70-90萬元。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於95年3月間合夥經營進口布品生意,並於台南縣永康市、新營市各開設一家分店(下稱永康店、新營店)。上訴人於95年3月間合夥成立時出資180萬元(包括被上訴人庚○○原積欠上訴人75萬元轉為合夥出資)。

(三)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3430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被上訴人庚○○以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訴人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度偵字第1135號、97年度上聲議字第268號處分書)。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凡法律關係之存否於當事人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均屬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持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430號民事裁定,既得隨時據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之合夥是否經清算?合夥如未經清算,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基礎之原因關係?經查,

(一)上訴人有無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1)上訴人之妻莊林金碧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陪同被告(即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住所,惟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而係告訴人自願簽下系爭本票及借據;另當天為確保上開本票效力,伊有拿告訴人身分證去附近超商影印,再將該身分證返還告訴人等語。而被上訴人庚○○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在95年11月18日確實有拿身分證予被告之妻莊林金碧去附近超商影印,但那是因為翌(19)日被告要強迫伊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5號卷97年1月29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則證稱:

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均坐在告訴人住所客廳談話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12號卷96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若被上訴人庚○○於95年11月18日交出身分證予上訴人之妻莊林金碧影印時,已知上訴人此舉係為強迫其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為何不在案發前即向警方報案或向他人求援,反而在案發當天讓上訴人進入其住所內?故上訴人是否曾出言恐嚇被上訴人,以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已非無疑。

(2)被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伊有聽到被告提及告訴人曾向被告借款,要告訴人簽本票及借據返還借款,並說告訴人若不簽下本票,全家就會出事等語,被上訴人庚○○於偵查中則稱:案發當天,被告認為伊做生意時記載不實,要求退股及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並說若不簽本票要我全家好看及找黑道來處理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12號卷96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是被上訴人究竟係為借款,或係為處理退夥事宜,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予上訴人一節,被上訴人庚○○、乙○○所述不盡相同,再者,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庚○○之配偶,故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乙○○之證詞有受被上訴人庚○○影響之疑慮,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乙○○之上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參以本案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惟被上訴人庚○○遲至96年4月3日始具狀向內政部警政署陳情本案,此有陳情書1份可參,此與一般人遭暴力脅迫簽發本票後立即報案之常情有違,益難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庚○○確於95年11月1日就系爭合夥進行會算,會算內容如其於原審提出之兩造會算(清算)合夥帳明細表(見原審卷41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並未於95年11月1日就系爭合夥進行會算,系爭合夥如要清算,清算結果應如被上訴人97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合夥清算明細所示。就兩造各自提出之會算內容,經本院整理後,兩造主要之爭執點有:就系爭合夥被上訴人庚○○是否有出資?上訴人是否負責永康店之營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合夥清算依據之崮達公司對帳單是否真正?被上訴人庚○○是否有支出新營店之招牌、天花板、不銹鋼拉門、燈具裝潢、房屋押金、房屋租、薪資,永康店之招牌、燈具裝潢,及窗簾樣品代工費、抱枕成品費等支出,共545,810元?上訴人所列由上訴人支出31萬元之開辦費,其中訂做桌子、櫃子之94,310元是否係合夥支出?茲分述如下:

(三)被上訴人庚○○主張其有購買1,077,742元之布品作為系爭合夥之出資,且系爭合夥總共購買2,464,162元之布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出資,且被上訴人僅向訴外人崮達公司購買價值897,956元之布品等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庚○○主張其為系爭合夥總共購買2,464,162元之布品,其中被上訴人97年10月8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估價單之布品係向訴外人「正發沙發」購買,其餘布品係向訴外人崮達公司購買,並提出估價單、製造單等資料為證,惟查,①被上訴人97年10月8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估價單並未有任

何「正發沙發」之資料(印章或文字),而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任何「正發沙發」之資料供本院查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估價單,即認被上訴人庚○○有向「正發沙發」購買如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布品。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總共向訴外人崮達公司購買120餘萬元之

布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庚○○僅以系爭合夥名義向崮達公司購買價值897,956元之布品。經查,證人即崮達公司之業務主任丙○○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提示上訴人於原審97年7月23日所提出民事補充答辯狀所附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你是否有看過這份對帳單?)有看過,這份對帳單就是我們崮達公司出貨給庚○○的對帳單,這份對帳單上面的數額(共897,956元)並沒有錯誤。(庚○○還有無向你們公司進貨?)沒有。之前庚○○沒有跟上訴人合夥之前也有叫貨,但是合夥之後只向我們公司進該份對帳單之貨品等語(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與被上訴人並無糾葛,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從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庚○○以系爭合夥名義向崮達公司購買之布品僅897,956元,被上訴人庚○○主張其以系爭合夥名義向崮達公司購買價值120餘萬元之布品云云,自難採信。

(2)被上訴人庚○○主張其有購買1,077,742元之布品作為系爭合夥之出資,並舉證人己○○為證。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在新營市○○路○○○號經營傢俱店?)是,地點就在兩造合資經營布店的隔壁,我有看過被上訴人載布進店裡,他(指被上訴人庚○○)是分好幾次好幾天將布匹載到店裡面,但是詳細數量我並不清楚,店面都有擺滿布匹,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庚○○以外的人載布到店裡面。被上訴人載去店裡面的布從那裡載來,我並不清楚等語(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己○○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庚○○有載布到新營店,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庚○○載到新營店的布,係被上訴人庚○○私人所購買用以加入系爭合夥之布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庚○○有購買1,077,742元之布品作為系爭合夥之出資,自難僅憑證人己○○之上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庚○○有購買1,077,742元之布品作為系爭合夥之出資。再者,被上訴人庚○○僅以系爭合夥名義向崮達公司購買價值897,956元之布品,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向「正發沙發」購買97年10月8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估價單之布品,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有購買1,077,742元之布品作為系爭合夥之出資云云,自難採信。

(四)上訴人、被上訴人庚○○各自主張由對方負責永康店之營運。經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證稱:(被上訴人庚○○有無在95年4月向你承租永康市○○○路392之3號房屋?)有,每月租金26,000元,本來是要租1年,後來只租到95年8月,我有沒收他1個月押租金,是庚○○跟我說他不租了等語(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戊○○之上開證詞可知,係被上訴人庚○○出面向戊○○承租永康店店面,嗣後並向戊○○表示不承租,是應以上訴人主張永康店係被上訴人庚○○負責營運,較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庚○○主張其有支出新營店之招牌、天花板、不銹鋼拉門、燈具裝潢、房屋押金、房屋租、薪資,永康店之招牌、燈具裝潢,及窗簾樣品代工費、抱枕成品費等支出,共545,810元,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庚○○支出之永康店招牌46,500元、燈具裝潢26,900元、窗簾樣品代工費17,270元、抱枕成品26,070元係從營收去支出,並非被上訴人庚○○個人支出的款項,而且抱枕費用只有6,650元,至房屋押金36,000元於租期屆滿後可退還,不應列入支出。經查,房屋押金36,000元於租期屆滿後可退還,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於合夥結算時自不應列入支出。至永康店招牌46,500元、燈具裝潢26,900元、窗簾樣品代工費17,270元、抱枕成品26,070元等費用究係從營收支出,或係被上訴人庚○○個人支出的款項,因兩造均未提出永康店之帳冊供本院審核,本院無從判斷上開費用係從營收支出,或係被上訴人庚○○個人支出的款項。

(六)上訴人主張其所列由上訴人支出31萬元之開辦費,其中訂做桌子、櫃子之94,310元係合夥支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3月左右,上訴人跟庚○○是否有去你店裡訂展示架?)有,是上訴人與庚○○一起去的,當場有拿布去測量,當時上訴人有開9萬多元的票給我,並且給我1千元的現金當運費,這是要補貼我司機的費用,有部分是載去新營店,有部分載去永康店,後來他們有追加白鐵管2,900元,此部分是由上訴人付現金等語(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有向證人甲○○購買展示架、桌子、櫃子等物品,且該物品係載到兩造合夥之新營店及永康店,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列由上訴人支出31萬元之開辦費,其中訂做桌子、櫃子之94,310元係合夥支出,應可採信。

(七)綜上,就兩造各自提出之會算內容之主要爭執點,本院認除被上訴人主張之永康店招牌46,500元、燈具裝潢26,900元、窗簾樣品代工費17,270元、抱枕成品26,070等費用係從營收支出,或係被上訴人庚○○個人支出的款項,因兩造均未提出永康店之帳冊供本院審核,本院無從判斷外,其餘爭執點均以上訴人之主張較可採信。故本院認上訴人提出之會算內容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會算內容為正確。上訴人提出之會算內容既較為正確,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庚○○確於95年11月1日就系爭合夥進行會算,會算內容如其於原審提出之兩造會算(清算)合夥帳明細表(見原審卷41頁),應可採信。

(八)被上訴人乙○○雖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然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庚○○係夫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就系爭合夥結算(清算)後,為確保被上訴人庚○○能償還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要求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庚○○一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難認與社會常情有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脅迫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會算(清算)合夥帳明細表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會算內容為正確。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庚○○於95年11月1日就系爭合夥結算(清算)後,因被上訴人庚○○尚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被上訴人2人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兩造合夥並未經清算,系爭本票實無可能係支付上訴人之退夥款,故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確係欠缺基礎原因關係,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日期:200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