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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其餘新台幣壹佰肆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一)起訴時之主張:1、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駕駛6S-3447號車沿台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北安路3段145巷口,因駕駛不甚,追撞由訴外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往左閃,再撞到同向在前由訴外人蔡俊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自小客車及由訴外人王益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後車尾及左前車車頭損,右前車身受損。2、上揭受損之9139-NL號車輛,曾由所有人蘇皇如向被上訴人投保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被上訴人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以下同)276,999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求償權。3、本件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276,999元,內含零件153,887元,而系爭受損車輛於事故當時之車齡為一年一個月(出廠年月:2006年5月;事故日期:2007年5月),故依平均折舊法換算其折舊數額為:一年折舊為153887 x

0.2=30,777元;一個月折舊:(153,000 -00000)x

0.2x1/12 =2,052,故本件請求金額和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276,999-(一年折舊額30,777元)-(一個月折舊額2,052元)=247,170元,此折舊後之數額即為被上訴人得代位向上訴人請求支付之賠償金額。爰依法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二)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1、依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所駕駛之6S-3447號車輛,追撞913 9-NL號車輛後,不但將9139-NL號車向前推擠,更在9139-NL號車往左前偏離後,上訴人所駕之A車仍無法煞停,繼續向前往Y8-8410駛近,此由警方所繪製現場圖中6S-3447號車竟與Y8-8410號車如此貼近可證。再上訴人車上之乘員二名(即駕駛及乘客),均因上訴人所駕A車疾速衝撞之作用力,而受有胸壁等處之挫傷。綜上足證上訴人車速當非常快速,致其追撞他車產生強烈之衝撞力甚明。再者,一般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駕駛習慣,通常為駕駛將腳踩放煞車踏板上,車輛即可處於等停的狀態,故該駕駛之等停行為已符合交通安全規範之義務;且交通安全法規,並無規範車輛駕駛等停紅燈時必須拉手煞車。另就本案言,倘上訴人所駕駛之6S-3447號車無未保安距追撞停等紅燈之被上訴人承保之9139-NL號車,該等停中之913 9-NL號車當可處於等停的狀態。況本件上訴人所駕車輛以如此高速的衝力撞擊,所有受其波及的等停中受撞車輛,均會因此衝撞而向前移動,實乃正常之物理作用,毋庸置疑。倘如上訴人所述訴外人丙○○曾誤踩油門,再加以上訴人所駕6S-3447號車以如此高速的衝撞,丙○○所駕9139-NL號車勢必更嚴重地衝撞前方二部車,9139-NL車前部的損害亦將因高速(自身車速加上後車推撞的速度)衝撞,致嚴重地扭曲變形。惟查,等停於丙○○前方的C車Y8-8410號車並無後部遭嚴重撞擊的損害,而9139-NL車前部亦未扭曲變形,足證上訴人所言,純屬臆測之詞,顯無足採。2、上訴人固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上,曾記載丙○○誤踩油門操作不當等語。然查,警方製作之現場紀錄,未見此種情形之記載,而事故中各該車輛的損害情形亦不符台南區鑑定意見所指情形,故該鑑定意見在無具體實證之情形下,貿然引為鑑定資料,委屬無稽。台南區前揭鑑定意見業經9139-NL號車主蘇皇如申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而由台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另為鑑定意見,從而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已失其專業參酌之能力,上訴人據此為憑,當無證明之效。退萬步言,縱訴外人丙○○所駕等停中之9139-NL號車,因遭上訴人乙○○駕駛6S-3447號車違規瞬間高速猛然追撞而致丙○○之身體因該車輛受猛烈撞擊產生物理慣性作用力之必然巨幅震盪,有可能促使訴外人丙○○之身體因無預警之猛烈撞擊發生原踩在煞車踏板上之右腳無法控制的晃震致觸及緊鄰剎車旁油門之情形,然此亦屬肇因於上訴人追撞所造成之結果,誠非訴外人丙○○能預見及避免之行為。倘無上訴人高速追撞於先,亦不致發生受猛烈撞擊之丙○○觸及油門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丙○○因有上述情事而謂其與有過失等語,顯失對一般駕駛人之期待可能,並無可採。3、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此為所得稅法第51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準此,平均法自屬得以優先適用之折舊計算式。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原審判決就自用小客車五年間之折舊率計算以平均法計算,並無違法。上訴人執詞主張應依定率遞減,委實於法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駕駛6S-3447號自小客車,在行經台南市○○區○○路3段145巷口時,不慎由後追撞被上訴人承保之9139-NL號自小客車乙節,上訴人並不否認。惟由本件相關跡證應可釐清,9139-NL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實有誤踩油門操控失當之過失,致使本件之損壞擴大之事實。(二)此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9139-NL號自小客車遭上訴人所駕6S-3447號自小客車追撞後,往前衝撞Y8-8410號及5181-LV兩部自小客車,在撞止於安全島路燈燈桿,其距遭撞之落土碎片亦餘10公尺以上,足見其衝力之大,且非其有誤踩油門加速之舉,應不足以造成本件之撞擊型態為是。(三)本件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有上訴人「自後追撞前車並衍生連環事故」之見解,惟據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即認為上訴人追撞前車固為肇事主因,且「丙○○(9139-NL自小客車駕駛人)駕駛小客車,操作不當誤踩油門,為肇事次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允非無據;原判決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所辯情節云云,實是誤會。(四)再者,本件果如原判決所採認丙○○所駕9139-NL號自小客車,與其餘C車、D車均因路口停車停等,則以正常之汽車駕駛操作規範而言,駕駛人自應將車輛動力控制於煞車之狀態「如腳踩煞車,或拉手煞車」,以維持車輛之靜止,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本件依9139-NL號自小客車遭撞後前衝之撞擊情狀與距離觀之,若無踩及油門之舉,當無以致之;易言之,9139-NL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於停等時未踩煞車,或仍腳置油門處,於撞擊發生後踩下油門,乃是「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前衝擴大本件之損害。原判決徒以「一般駕駛人遭撞擊所採反射動作,因煞車板緊鄰油門而踩及油門」為由,認其無過失云云,忽略正確停止狀態車輛之駕駛人並無以反射動作而踩及油門加油之可能,其判決就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駕駛人之過失有無之判斷,自有錯誤。(五)從而,9139-NL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之駕駛操控失當,應係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是就其車之損害回復原狀修繕費用之支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為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保6S-3447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應負百分之卅之責,亦即上訴人應減輕賠償額百分之卅,而僅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費用。(六)原審就被上訴人因9139-NL號自小客車修繕支出金額之採認,適用法則顯有違誤,茲臚敘如下:1查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修繕費用276,999元乙節,固於原審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惟者,上訴人前據被上訴人交付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服務廠之估價單影本乙節,其上記載總金額僅為271,977元,且零件費用為191,397元,此顯然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當與事實有所出入,則依前揭法條之說明,被上訴人仍有證明其確實修繕費用若干之必要。2又就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之計算基準及方法論,被上訴人依平均折舊法換算折舊數額,其計算之折舊率為0.2應是錯誤;此依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0.369方為正確。故本件9139-NL號自小客車換用零件之折舊金額應為74,339元【191,397×0.369+(191,000-00000)×

0.369 ÷12=70625+3714=74339】,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17,058元【000000-00000】;此外,加計鈑金工資54,360元,及塗裝工資26,220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回復原狀支出費用計197,638元【117058+54360 +26220】。3依上述被上訴人原受有之損害金額,扣除上訴人應減輕之賠償額百分之30,則被上訴人本件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38,347元而已【197638×70%】;原審未加細察,遽准被上訴人請求逾此金額部分之判決,自有加以廢棄併予駁回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逾新台幣138,347元及其利息,暨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7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8、89頁; 本院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8、99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北安路3段145巷口,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尹車往前撞擊Y8-8410及5181-LV自小客車。

(二)訴外人丙○○將9139-NL自小客車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服務廠修護,支出修理費用276,999元,其中零件部分153,887元。

(三)9139-NL自小客車出廠年月為2006年5月。

(四)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西台南廠發票、理算書、理賠結案同意書各一紙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車禍全卷,有該局97 年4月17日南市警三交字第09743161160號函及附件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訴外人丙○○有無誤踩油門,其誤踩油門是否為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之一?其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二)本件修理費用中有關零件153,887元,應予折舊,其折舊率究應依平均法以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計算還是依定率遞減法以每年折舊零點三六九計算?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本件訴外人丙○○有誤踩油門其誤踩油門是否為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之一?其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誤踩油門,且其誤踩油門為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云云,無非以本件曾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以:「一、乙○○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二、丙○○駕小客車,操作不當誤踩油門,為肇事次因。」等語為據,並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可稽(本院卷,第11頁);惟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有誤踩油門致撞到前面兩車?)我不確定,但是我確定是在靜止狀態中遭上訴人的車子所撞。」(本院97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頁)等語,證人丙○○固不確定是否有誤踩油門,然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台南市○○路○段○○○巷口,證人丙○○係因該路口紅燈塞車,暫停約十秒,始遭上訴人之車輛撞及,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綦詳(本院卷,第47頁),則證人丙○○既因路口紅燈,已作約十秒之煞車暫停,前方尚有同因紅燈作暫停之訴外人王益祥、蔡俊良等二人車輛,衡情證人丙○○應係將腳放置於煞車板上作暫停狀態,其腳踩油門之可能甚低,尚難謂有上訴人所稱誤踩油門之情事。(2)次查,丙○○所駕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其因車禍致後車尾及左前車車頭損,右前車身受損,惟查其後車尾保險桿因撞擊而整個撞落,後車尾毀損嚴重,較之前車頭則右保險桿部分毀損,其車尾受創顯較車頭嚴重甚多,此有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第60及66頁),若丙○○自身有誤踩油門而產生向前衝之毀損能量,其車頭之毀損程度當不亞於車尾,然本件卻是車尾毀損明顯嚴重於車頭,足徵丙○○並無誤踩油門之情事。(3)上訴人於警詢自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五十公里,沒注意到同向前方一部9139-NL自小客車而撞上去等語(本院卷,第46頁),按當時情形,丙○○、王益祥、蔡俊良等三人均作紅燈暫停狀態,上訴人在毫無煞車,並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追撞前車,其撞及力量之大,當可想像,故丙○○車因在靜止狀態,遭上訴人自後撞及,猛烈向前滑行因而發生追撞二部小客車,越上安全島,再重力撞及路燈燈桿,且將之撞擊歪斜之結果,實屬難以防範,自不能謂有何肇事之因素。上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徒以「本件情節不符靜態車受外力所轉移動能所導致損毀能量,依研議其自身須具有相當能量,方可造成本肇事之財物損毀。」為由,認定當時丙○○有誤踩油門,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其上開「誤踩油門」之意見,應為臆測之詞,並無可採。(4)本件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不贊同上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其鑑定意見略以:丙○○駕駛小客車會向前擦撞...係被乙○○小客車自後強力撞擊所致,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會97年5月15日覆議字第0976201765號函可參,亦同本院前述見解,故上訴人主張本件丙○○有誤踩油門,亦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二)本件修理費用中有關零件153,887元,應予折舊其折舊率究應依平均法以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計算還是依定率遞減法以每年折舊零點三六九計算?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上訴人撞損後現已修復,被上訴人為此共理賠修復費用276,999【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三)誤植為267,999元】,包含零件費用153,887元,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提出理算書、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理賠同意書各1紙為證。

2、次查,系爭車輛係於2006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即車輛受損日96年5月21日為止,已使用1年1月,被上訴人所理賠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未滿一年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第95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捨平均法,而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云云,惟按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目的乃在其資產加速折舊,以使財務健全,實質上有增列成本,減少盈餘之情形,故與實際折舊常不相符,故折舊率以採平均法為公平、妥適。參以所得稅法第51條亦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是以本院認原審優先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本件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捨平均法,並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云云,並無足取。

3、經查本件零件材料之支出為153,887元,另有其他部分工資5,657元、耗材費用10,192元、鈑金費用19,344元、噴漆費用67,947元、委外修理工資6,782元及營業稅13190元,。耗材費用是修車所需要的工本費如黏膠、鉚釘,另鈑金、噴漆費用均屬工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97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8頁),故除零件材料之支出153,887元外,其餘之修理費用,均無庸計算折舊。本件零件材料之支出153,887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一年折舊為153887x0.2=30,777元;一個月折舊:(153,000-00000)x 0.2x1/12=2,05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請求金額和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276,999-(一年折舊額30,777元)-(一個月折舊額2,052元)=244,170元,此折舊後之數額即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之賠償額。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理費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法第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千九百八十元、第二審訴訟費用一千六百六十五元,二者合計確定為四千六百四十五元(計算式:2980+1665=4645),爰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日期:2008-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