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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000000

0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

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時並未為妥適之考量,且酌定之金額過低,上訴人實難以接受。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l項有明文規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前段參照)⒉查被上訴人經營之工程公司雖然倒閉,但被上訴人及其丈

夫共有二處房屋,位於台北及台南,被上訴人實際上經濟能力並不低落、衣食無虞,鈞院若調閱被上訴人丈夫之財產清單即可明瞭。而上訴人雖有房屋但該房屋尚有貸款存在,所以實際上是處於負債之狀況;而被上訴人宣稱其公司已倒閉,實則不然,其公司早已偷偷營業,經查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經濟部的全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早於今年 5月已繼續營業。

⒊又上訴人之子替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作保因而需背負保證

債務,被上訴人不但不覺愧疚,且不好好解釋公司倒閉之緣由,反而恩將仇報,對上訴人暴力相向,而上訴人遭毆打時已經是六十四歲之老人,受有臉部瘀青血腫,肩頸及右膝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以上訴人年邁體衰而遭此痛毆,精神、肉體所受傷害痛苦絕對比年輕人更高。且被上訴人於施加暴行後,完全矢口否認,連遭到刑事傷害罪判決後,於原審還是否認到底,完全沒有對上訴人表現出一絲歉意及悔意,反而辯稱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乃係自己摔倒云云,對於上訴人之傷害猶深,又上訴人自健康權遭被上訴人侵害後,已多時無法工作賺錢,原本幫人帶小孩當保母,每月可收入約15,000元,迄今則損失損害更大,惟原審於酌定慰撫金時並未將上開情況列入考量。

⒋故經衡諸上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慰撫金絕不應僅止於二萬元,而應為十五萬元方為妥當。

㈡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攻擊且造成身體上之傷害,已有醫院傷單

、警局報案紀錄等明確事證佐證,而被上訴人不斷說明他也被本人傷害,卻無任何明確事證佐證,單憑一己之詞,如何證明被上訴人受到本人之攻擊。再者被上訴人之說詞前後不一,一會兒說95年7月他早已搬家,根本不可能會在當年8月4日毆打本人,一會兒卻又說他被本人打,自己絕無動手傷人,如此反覆不一的說詞,且無任何事證證明,原審法官如何認定兩造是互毆?此外,本人現在已經60多歲了,也正如原審法官所證身體上有多處舊有傷痛,也未曾有任何前科;而被上訴人40多歲,年輕力壯,且犯有多起傷害案件,兩造年齡差距20多歲,本人如何能與被上訴人互毆?原審法官此認定依據,顯非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從未出手毆打上訴人,不知其傷勢如何而來。

㈡被上訴人現資力不佳,所經營之公司早已倒閉,未再繼續營

業二年了,因怕被稅捐處處罰而遷移公司住址而辦理變更登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5年8月4日1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13之3號尚綠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綠公司)內,與上訴人甲○○因上訴人之子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債務糾紛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臉部瘀青、血腫,肩頸及右膝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 8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2511號、96年度簡上字第 519號判決被上訴人傷害罪確定在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受有前開損害,生活起居發生重大不便,身體及心靈均備受折磨,工作亦陷於停頓,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萬元及自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對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出手毆打上訴人,不知其傷勢如何而來,被上訴人現資力不佳,所經營之公司早已倒閉,未再繼續營業二年了,因怕被稅捐處處罰而遷移公司住址而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臉部瘀青血腫、右腳挫傷、頸肩部擦傷、疼痛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毆打上訴人,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所指傷害時間被上訴人已經搬家云云,然查:㈠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傷害刑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 850號、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11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 519號),被上訴人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時陳述:「(問:有無在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早上十時在尚綠毆打甲○○?)沒有。...(提示傷單)對於這張傷單有無意見?我不知道她如何受傷,她拉我頭髮打我一巴掌我有閃,她自己跌倒的,我沒有去驗傷。當時沒有人在場。」(見台南地檢署96偵緝字第850號卷第4頁筆錄);另於偵查中陳述:「當天是告訴人(即上訴人)拉我的頭髮,進入辦公室,且打我一巴掌,我都沒有還手,過程中她有跌倒。」(核交2040號偵卷第 4頁),核與上訴人所述95年8月4日上午10時左右,因兒子與尚綠公司債務糾紛,獨自一人前往該公司找負責人葉曼繻討論債務問題,雙方意見不合(見警卷第

1 頁)等情相符,足認兩造確實曾於無第三人在場時,發生過爭執而互相拉扯,應屬實情。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時間已經搬家云云,並請求調閱台南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 14633號卷,然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結果,該案係以同一事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新事證而簽結,卷內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相關搬家之證據資料,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搬遷一節,並無事證足資證明。況且,縱被上訴人公司有遷移,亦非不可能在尚綠公司內發生爭執,則上訴人所執業已搬家乙情之抗辯,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不足採。

㈢又查,上訴人受有臉部瘀青血腫、右腳挫傷、頸肩部擦傷、

疼痛等傷害,有其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經觀諸上訴人之傷勢遍及臉部、頸部,及右下肢,足見應非僅跌倒得以造成,更參以,上訴人之前頸兩內側部位,難與平面接觸,益徵其所受之擦、挫傷,應係異物撞擊所致,亦至為明顯,是被上訴人所辯係上訴人自行跌倒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亦無可採。

㈣此外,兩造確實曾因上訴人兒子與被上訴人經營公司間之保

證債務糾紛發生爭執,兩人並進而動手而有身體接觸,嗣後上訴人受有臉部瘀青血腫等傷害,而告訴被上訴人傷害刑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8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2511號、96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審理結果,均認定被上訴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被上訴人拘役五十九日減刑為拘役二十九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述傷害之非法侵權行為,致受有臉部瘀青、血腫,肩、頸及右膝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非法侵權行為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精神慰藉金,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發起因於上訴人質問其子替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作保債務情形,進而兩造發生爭執,而被上訴人係以徒手毆打,其侵害情節尚非惡性重大,上訴人受有臉部瘀青、血腫,肩頸及右膝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勢之受害程度,並斟酌上訴人曾為保姆,現無工作,與先生、兒子同住,,亦有土地、房屋及多筆股票投資;上訴人則為工程公司負責人,然其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

六、至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雖有房屋,但該房屋尚有貸款存在,所以實際上是處於負債之狀況;而被上訴人宣稱其公司已倒閉,實則不然,其公司早於今年 5月已繼續營業,又上訴人自健康權遭被上訴人侵害後,已多時無法工作賺錢,原本幫人帶小孩當保母,每月可收入約15,000元,迄今則損失損害更大,惟原審於酌定慰撫金時並未將上開情況列入考量云云。惟查:

㈠原審所斟酌之上訴人擁有房屋,被上訴人經營公司等情,乃

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尚非無據,至上訴人所陳稱被上訴人公司現又繼續營業乙節,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僅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在該網站公示供查詢,而實際是否仍繼續營業並不得而知,況且,上開情狀亦僅供法院作為兩造經濟情形之參考,且屬法院依職權所為之價值判斷,並非徒憑上述情節即可為慰撫金多寡之量化標準,是上訴人執此而指摘原審核定之慰撫金金額不當,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受傷後,已多時無法工作賺錢,原本

幫人帶小孩當保母,每月可收入約15,000元,迄今則損失損害更大云云,然原審判決理由敘明:原告(即指上訴人)雖有受傷,然僅係擦傷、挫傷、血腫等輕微之傷,經過一段時間休養即可完全痊癒;又原告另主張右腳神經受傷仍會疼痛,經本院調閱原告於台南市立醫院之病歷,原告於94年 8月27日即曾因右膝蓋疼痛而就診之記錄(本院卷36頁反面門診病歷表),足認原告之膝蓋神經疼痛,並非本次傷害事故所造成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 4頁),足見原審就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其傷勢經過時間休養即可完全痊癒,不致對其後生活及工作產生影響等情已予以斟酌而量定慰撫金金額,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於酌定慰撫金時並未將上開情況列入考量云云,尚有誤會,亦非可取。更何況,上訴人所指陳因未能繼續幫人帶小孩當保母,致有每月約15,000元之工作損失乙節,亦屬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在原審既未請求,即非本院上訴審所能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8日(依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 339號卷第12頁送達證書記載起訴狀繕本送達時間為97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民事簡易事件,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萬元及自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九百九十五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曾鴻銘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日期:2008-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