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參仟伍佰捌拾元,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貳佰玖拾伍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之請求法律基礎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 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租
三、四十戶時月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4,000元或規約,按月繳管理費 800元,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唯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官方主管機構核備載有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 ○○○號之報備文件以證明上訴人為其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足証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無法律上原因及依據。
㈡之前97年10月30日下午開庭時法官認為本案有和解可能所為
之調解勸導,上訴人有所讓步陳述同意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及服台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67號判決、95年再微第5號判決之形式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㈢爭點整理:
不爭執事項⒈因誤信被上訴人所言為其社區之一區分所有權人,故於向鈞
院購買法拍屋,房屋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 ○○○號之建物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後和其他住戶一致照被上訴人之規約(月繳管理費800元),每月繳管理費800元,繳至95年
l 月份。於經人指點發現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所言為其社區之一區分所有權人起停止繳交管理費。
⒉上開透天建物房屋曾租借給被上訴人作為該社區活動中心,
於契約到期成為獨立透天後由上訴人依法向鈞院以法拍程序購得,並持有上開房屋至97年6月3日止。
⒊被上訴人曾於93年度12月間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
開建物分租三、四十戶不同人士時月繳管理費 4,000元之收費標準。
爭執事項⒈房屋門牌號碼台南縣○○鎮○○路 ○○○號之建物並非被上訴
人陽大地社區之一區分所有權人,有台南縣政府95年 3月27日府工使字第0950059261號函可證。從而被上訴人丙○○○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上訴人乙○○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給付管理費並無法律上原因及依據。
⒉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管理費至97年 6月份,唯台南縣○○鎮○
○路○○○號之建物97年 6月3日起已非上訴人所有,此部份依被上訴人算法應自行縮減1個月4,000元。(被上訴人已認諾縮減)⒊依被上訴人所訂管理費收費標準(規約章程月繳管理費 800
元上開建物分租三、四十戶不同人士時月繳管理費 4,000元之收費標準已附卷)。然被上訴人從未提出上開建物分租三、四十戶之證據,而該建物也未曾分租三、四十戶不同人士,因此被上訴人應自行限縮每個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 800元(95年2月至97年5月計28個月新台幣22,400元)以符合規範。
⒋上訴人依法不用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因非其社區之一
區分所有權人)㈣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之規定,一宗訴訟之提起,無非要使
法院依據證據、證物等瞭解事實真相以作出對當事人的公平判決,今被上訴人唯恐其變造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犯行揭露進而要求鈞院不要審酌上訴人於一審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此作為不但無法使人信服更違論磊落光明,此行為不但有違訴訟公平更涉及其他不法情事。
㈤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
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申請成立管理組織之時,上訴人之建物已經建築完成,如上訴人之建物與被上訴人組織具有共同設施之管理與使用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特性,則當初申請成立管理組織之時,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即應屬於該組織之一,惟上訴人之建物在申請成立管理組織之時竟被排除在外,顯見上訴人之建物與被上訴人組織並不具有共同設施之管理與使用之整體不可分性。且上訴人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並無理由要求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93年度第2次丙○○○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付管理費用。此部份於97年11月27日下午庭訊時由被上訴人代理人陳明時已經證實上訴人出入之中庭道路及公園等公共設施均為新化鎮公所所有之公有地而獲得證實。
㈥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效力決議之如何?公寓大廈條例
並無明文規定,然依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相當,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自應類推民法56條第2項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非為被上訴人社區之一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竟違反法令將上訴人納為收費單位,且一收每月 4,000元更違反章程有無出租每月 800元之規定,被上訴人以其無效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繳管理費於法無據。
㈦被上訴人所提台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 167號判決是其變
造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判決所致,主文從未宣示上訴人乙○○每月應繳4,000元管理費給被上訴人丙○○○社區管理委員會。而95年再微第 5號判決主文亦未宣示,謹以程序駁回結案,前開二判決既判力止於訴訟標的 9,600元。「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參照。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並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自明」。
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上訴人提97年新簡字第350號訴訟是憲法賦予之權並非承認是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再者,上訴人因資格確實不符已全案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㈧民法148條第2項有云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有權利才有義務,依據丙○○○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往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乃至清潔工作整理表均未有上訴人 100號門牌入列,上訴人既無選舉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權利及被選舉資格且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上訴人清潔等服務,怎能要求上訴人繳交管理費。
㈨我國乃五權分立國家,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之公文書證明應
于尊重,既然行政機關台南縣政府已出具公文書證實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丙○○○社區之一區分所有權人,司法機關勿干涉行政再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丙○○○社區之一區分所有權人而要向被上訴人繳交管理費。
㈩綜上,被上訴人所提之訴全無理由,上訴人乙○○從未積欠
被上訴人丙○○○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為免不法者因而得利,請鈞院明察,賜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為台南縣政府函、陽大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民事撤回狀、區分所權人會議紀錄、清潔工作整理表(均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時,上訴人既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自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且當事人不到場視為拒絕陳述,並無上訴人所言有未審酌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規定,上訴人原審時既未提出任何事證請求調查,且拒絕陳述,二審時自應不許其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方符法治。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85年 7月12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管理組
織報備時,台南縣○○鎮○○路 ○○○號之建物並不在該組織中,因而主張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之管理組織無涉,進而無需繳交管理費云云。惟系爭建物於85年 7月12日被上訴人組織成立時為丙○○○社區之管理中心,丙○○○社區組織章程第一條定有明文,且社區之各項休閒設施均設置於系爭建物內,而其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丙○○○社區興建之建商(即生邦建設),而生邦建設與住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中亦明定丙○○○住戶對系爭建物有使用權。故可證明系爭建物為本社區之共用設施,被上訴人於85年 7月12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時,因已將系爭建物列共用而不在報備名冊內,故系爭建物不論共用或專用,均為被上訴人社區之一部分當無疑義,上訴人僅以報備名冊中系爭建物無列名其中,即主張非社區之一部分,顯屬卸責之詞。
㈢上訴人以97年5月l日起系爭建物以非上訴人所有,惟依台南
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異動所引記載,系爭建物於97年6月3日辦理異動登記,此與上訴人所言不符。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訂管理費收費標準每月每戶應繳800 元
,系爭建物分租三、四十戶時每月應繳管理費 4,000元,惟依鈞院94年度小上字第 167號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每月繳交 4,000元之管理費為有理由,其判決理由並無上訴人所言分租三、四十戶時之限制,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㈤上訴人應否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即為被上訴人社區之一部分,且經鈞院94年度小上字第 16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繳交管理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再爭執之必要,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85年 7月12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時,台南縣○○鎮○○路 ○○○號之建物並不在該組織中為理由,提出再審之訴,亦經95年度再微字第5號判決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現上訴人再度提出應否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實有拖延訴訟之嫌。
㈥被上訴人主要爭執部份乃為系爭建物是否為社區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既自認非社區之一分子,社區之各項活動自與上訴人無關,然上訴人卻針對被上訴人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異議而向法院請求撤銷非法決議,該案業經鈞院97年度新簡字第 350號簡易判決,上訴人受不利益判決。
而由本件訴訟足可證明上訴人自系爭建物之購入至賣出前,均未曾以非社區之一分子而自處,否則被上訴人會議之決議與上訴人何干,故上訴人辯稱自95年 1月份知悉非其之一區分所有權人起停止繳納管理費之說,全屬卸責之詞。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言並不可採,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新小字第 346號、94年度小上字第167號給付管理費民事卷、95年度再微字第5號民事聲請再審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4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原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148, 800元,嗣於本院9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44,800元(減縮部分即97年 6月份之管理費4,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 5月間,向鈞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為丙○○○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丙○○○社區乃於93年12月12日依法召開丙○○○社區93年度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上訴人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每月4,000元,惟被上訴人僅繳交一般住戶每月800元之管理費,上訴人自年94年5月即拒繳管理費,尚積欠自94年5月800元、94年6月起至97月5月止,每月4,000元之管理費,合計共 144,800元,拒不繳納,屢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住戶大會決議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求命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144,800元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148,
800 元,嗣於本院9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44,800元,故其減縮部分即97年6月份之管理費4,000元,本院不再審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台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 167號判決主文從未宣示上訴人乙○○每月應繳 4,000元管理費給被上訴人丙○○○社區管理委員會,而95年再微第 5號判決主文亦未宣示,謹以程序駁回結案,前開二判決既判力止於訴訟標的9,600元。又被上訴人於85年7月12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時,系爭房屋即門牌台南縣○○鎮○○路 ○○○號之建物並不在該組織中,顯見上訴人之建物與被上訴人組織並不具有共同設施之管理與使用之整體不可分性。且上訴人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並無理由要求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93年度第2次丙○○○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付管理費用。再者,上訴人均未列入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往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乃至清潔工作整理表均未有上訴人 100號門牌入列,上訴人既無選舉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權利及被選舉資格且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上訴人清潔等服務,不能要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上訴人亦未將系爭房屋分租三、四十戶,而符合上開決議,應按月給付管理費 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 5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門牌號
碼臺南縣○○鎮○○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97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第三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自民國93年7月起均按月給付與其他住戶相同之管理費新臺幣捌佰元,繳至民國95年1月份。
㈢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3年12月對於系爭房屋,作成決議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上訴人應繳管理費每月4,000元。
㈣上開事實,有丙○○○社區9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及本院93年5月5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是否屬於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須受被上訴
人93年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管理費4,000元之拘束?㈡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屋分租三、四十戶,而符合上開決議,
應按月給付管理費4,000元?
五、茲就兩造所爭執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係屬於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須受被上訴人93年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管理費 4,000元之拘束?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除有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
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是否係屬於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於原審雖未到庭提出爭執,但依其於97年 7月31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向台南縣政府調閱有關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資料,應可認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事實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本院審理時復提出,應屬前揭法條第1項但書第3款就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自准其再為提出爭執,合先敘明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規定,召開93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據上開決議(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4,000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自93年12月12日決議後次月起即94年1月至3月,每月3,200元之管理費,共計9,600元管理費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小上第 167號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指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2日召開丙○○○社區
93 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被上訴人(即指本件上訴人)應按月給付 4,000元之管理費,其決議方法雖然違反丙○○○社區組織章程之規定,惟未經法院依法撤銷前,仍非無效之決議,且該決議之內容又難認有何違反法令、規約或公平原則之處而為無效,被上訴人既為丙○○○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應受該有效決議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召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據上開決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自93年12月12日決議後次月起即94年1月至3月,每月3,200元之管理費,共計9,600元之管理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嗣經上訴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5年度再微字第 5號判決以:「再審原告(即指本件上訴人)不惟於本院94年度新小字第 34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對於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一節不表爭執,甚至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 167號第二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協議簡化爭點時,對於其為丙○○○社區區分所有人之一之事實,亦確認無意見,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自應受其束,基此,再審原告於上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既不爭執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 167號民事判決以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即無違誤,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方法,亦無法推翻前開有拘束效力之自認,而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以該證物未經斟酌為理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即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新小字第 346號、94年度小上字第167號給付管理費民事卷、95年度再微字第5號民事聲請再審卷查明無訛。準此可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丙○○○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及「依被上訴人93年度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4,000元。」等法律關係,已經上開確定判決中經裁判審認而確定至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丙○○○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及「依被上訴人93年度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4,000元。」為基礎,於本件訴訟用作請求權基礎之攻擊防禦方法時,請求上訴人依上開決議之法律關係,給付94年 5月起積欠之管理費,上訴人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即不得再為與該確定之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屋非屬於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不須受被上訴人93年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管理費 4,000元之拘束云云,自非適法,殊不足取。
六、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85年 7月12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時,系爭房屋即台南縣○○鎮○○路 ○○○號之建物並不在該組織中,顯見上訴人之建物與被上訴人組織並不具有共同設施之管理與使用之整體不可分性。且上訴人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並無理由要求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93年度第2次丙○○○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付管理費用云云。惟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至4、7、8款之規定,、公
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㈡查被上訴人丙○○○社區之總戶數為 187戶,房屋面積除上
訴人為 610.95平方公尺外,其餘住戶之面積在150平方公尺至180平方公尺間,平均為16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1紙在卷可按,另就土地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上訴人為萬分之2082,其餘住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則為萬分之470至萬分之704之間,平均為萬分之587,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丙○○○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一份附卷可考,則參諸上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丙○○○社區乃係由 187戶區分同一之建築物及基地,而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區分一建築物,並有其專有部分,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顯然符合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所謂區分所有之規定已明,是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屬被上訴人丙○○○社區之一戶而區分所有權人,應無疑義。㈢又查,上訴人於93年 5月間,向本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前,
系爭房屋原為「永三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將系爭房屋提供為社區共同使用之「管理室」及「休憩中心」,而丙○○○社區之共用設施,是故,被上訴人於85年 7月12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時,因已將系爭建物列共用,自不在報備名冊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況且,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時陳報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名冊,乃台南縣政府基於對於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行政上之管理及監督所為之相關規定及措施,是否係屬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定,仍以其是否符合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定,並不因其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時是否將之列入而有所影響,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報備名冊中系爭建物無列名其中,即主張非社區之一部分云云,顯屬無稽,亦非可採。
㈣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原則上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實際狀況另行規定,足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用不依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亦非法所不許。經核計前述上訴人之房屋面積及土地區分所有權比例,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面積約為其餘住戶平均面積之 3.7倍,其區分所有權之比例亦約為其餘住戶平均區分所有權比例之 3.5倍。是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2日召開之丙○○○社區93年度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中考量上訴人專屬面積為一般住戶之 4倍,及其分租多戶不同人士居住,於公共資源之享用遠超過一般住戶之數倍,故決議對上訴人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每月4000元,其決議並無違法之處,亦難認有何違背公平原則之處。
七、此外,上開93年12月12日召開之丙○○○社區93年度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管理費 4,000元」,既經上開94年度小上字第 167號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認定其決議有效,上訴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之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迭如前述。是上訴人復執以抗辯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往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乃至清潔工作整理表均未有上訴人 100號門牌入列,上訴人既無選舉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權利及被選舉資格且被上訴人亦未提供上訴人清潔等服務,不能要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兩造所爭執之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房屋分租三、四十戶,而符合上開決議,應按月給付管理費4,000元,本院自不再一一審究,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2日召開之丙○○○社區93年度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管理費 4,000元」,而上開決議,並經上開94年度小上字第 167號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認定其決議有效,上訴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之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因此,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決議,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自94年 5月至97年 5月止(上訴人於97年6月3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第三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每月4,000元計算之管理費,洵屬有據,然查上訴人已自93 年7月起均按月給付與其他住戶相同之管理費800元,繳至95年
1 月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列為不爭執事項㈡,準此計算,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自94年5月至97年5月止之管理費144,800元,自應扣除上訴人94年5月起至95年1 月每月已給付800元,合計7,200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13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命清償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爰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為3,875元,並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曾鴻銘法 官 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