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
號4樓之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調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曾於民國93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新臺幣(下同)60,
000元,因上訴人當時經濟困難未按期繳納,致利息滾利息累積達230,000萬元。依被上訴人計息方式係以每10日為一期,每借款100,000元利息為10,000元,原告借330,000元,每一期之利息為33,000元,其借款一年利息竟已達一百餘萬元。被上訴人以此重利行為將本息滾至230,000元及日後之利息100,000元,分別逼迫上訴人簽發4紙本票以償前述本息及1紙支票以償日後利息。
㈡嗣被上訴人以96年促字第72824號支付命令聲請督促上訴人
償還上開借款,經上訴人異議後,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鈞院新市簡易庭以97年度新簡字第102號訴訟事件進行審理,嗣兩造於97年3月11日成立訴訟和解,內容為「被告(即上訴人)願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參拾參萬元,給付方法:自97年5月起,於每月月底各給付伍仟元…」。然查,上訴人僅借款60,000元,上訴人前已以訴外人名義發票代現金之給付、或將得獎彩金交付被告,前後共計清償177,000元,已逾上訴人當時借得金額本息,上訴人自無再為給付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於前開時日所成立訴訟上和解,應屬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爰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請求撤銷鈞院97年3月11日就97年度新簡字第102號所成立之和解。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實在,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票據5張,詳如後:
⑴其中10萬元、3萬元票據係上訴人拜託被上訴人代其向第
三人調借現款花用,結果上訴人逾期不清償致被上訴人代其清償而執有此二票據。
⑵其中6萬元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言明一星期後清償卻逾期不履行而取得。
⑶其中10萬元、4萬元票據係上訴人欲向金主借款,惟不獲
應允後,上訴人乃偕同金主至被上訴人處,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二紙票據負擔保責任,金主始借款於上訴人,結果上訴人逾期不清償致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履行債務,而執有票據。
㈡綜上所述,上開各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實際支出者,被上訴人
因支付上開款項而取得上開票據,並非上訴人所指係以利滾利而獲得之款項,是上訴人以鈞院97年3月11日就97年度新簡字第102號所成立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聲請撤銷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後,原審於97年8月4日訂97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進行調解程序,並通知兩造到庭,於該期日之筆錄亦記載為為調解程序筆錄,本件上訴人陳明其聲請事項及事實理由如聲請狀所載,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聲請,法官嗣宣示辯論終結,定期97年9月8日宣判,此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惟查本件原審判決為訴訟事件之判決,依上開法文及說明,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審於97年8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並未進行言詞辯論,原審法官即諭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新市簡易庭更行審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林念祖
法 官張麗娟法 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