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乙○○

號己○○

號甲○○

巷13弄2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上 訴人 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 訴人 戊○○

號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複 代 理人 吳信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除本章(第二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式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丁○○、乙○○就其於原審起訴確認其分別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同段631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乙○○所有同段66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C-E'-D之部分,因該3筆土地同屬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及戊○○所有之土地,故上訴人丁○○及乙○○於民國98年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確認上開633地號、631地號與666地號土地界址之部分請求撤回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基此,上訴人本件請求確認界址之土地為臺南縣永康市○○段○○○○號與同段667地號土地、同段630地號與同段667 地號土地、同段628地號與同段667、627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意旨可參。是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與裁判分割共有物同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原告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起訴主張確定相鄰之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原告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得本於公平之原則,確定兩造不動產之經界。又當事人對所有權本身無爭執,僅請求法院定一明確之界線,在此種情況,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為請求法官依裁量權酌定一公平合理之界線。依此,上訴人乙○○雖於原審主張前開東灣段666地號與同段6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係如附圖二所示C' -D'之連結線,復於本院98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變更主張該界址線為如附圖二所示C-D'之連結線,然此應僅係上訴人乙○○於本院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非為訴之變更。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又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而上訴人乙○○具狀表明其於本院就上開東灣段666、6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如前述與原審相異之主張,係因原審判決上開東灣段665地號(原審之原告謝武雄所有土地)與667地號土地間如附圖一所示之界址點C,已因該6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武雄(原審之原告)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故上訴人乙○○始主張前開與原審相異之界址線,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乙○○就上開東灣段666、6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既因界址點C已判決確定而無法更動,而變更主張界址線為已確定之C點至原審已主張之D'點(附圖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本院仍可審究,故被上訴人戊○○抗辯上訴人乙○○此等界址線相異之主張係屬訴之變更而不同意云云,即不可採。

三、本件被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抗辯,其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大灣段334

之8地號,以下簡稱:666地號土地)、同段63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灣段333之19地號,以下簡稱:630地號土地)、同段628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灣段333之12地號,以下簡稱:628地號土地)、同段627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灣段329之1地號,以下簡稱:627地號土地)、同段667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灣段334地號,以下簡稱:667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分別為上訴人乙○○、己○○、甲○○,及被上訴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茲因兩造對於系爭5筆土地間之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有爭議,經臺南縣政府(地政局)93年12月21日為不動產糾紛調處,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⒈原審否准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其主要理由為「依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9年度上字第4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結果,可確認上訴人乙○○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同段667地號土地,其界線即為上訴人乙○○原有建物之牆壁外緣。是上訴人乙○○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同段667地號土地,其界線即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22日鑑定圖(附圖一)所示C-D直線。上訴人乙○○所有永康市○○段○○○○號土地之範圍即為B-C-D-F-E-B所圍繞之土地。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9年度上字第4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及判決書所附之分割圖示,重測前334地號土地之左側邊界係屬直線,即分割後,現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同段667地號左側邊界應依如附圖一所示線段B-F間直線延伸至H點,再自H點延伸至無爭執之I點」,惟查:

⑴縱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9年度上字第433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判決結果,上訴人乙○○所有永康市○○段○○○○號土地之範圍即為附圖一所示B-C-D-F-E-B所圍繞之土地,但不能遽以「重測前334地號土地(現為667地號)之左測邊界係屬直線」,即推論「667地號左側邊界應依線段B-F間直線延伸至H點,再自H點延伸至無爭執之I點」,原判決未考量各筆土地面積之增減,容有不當。

⑵以面積增減,上訴人之主張為正確:

①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相較,面積

顯不相當,被上訴人戊○○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增加1.86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面積則均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少,尤以上訴人己○○減少達5.03平方公尺,顯不符合重測前之地籍資料。

②依附圖二上方之面積分析表所示,上開630地號土地與667

地號土地之界址,苟為附圖二所示之D-G'之連結線,則上開630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僅減少2.39平方公尺;苟為附圖一所示之F-G之連結線,則該630地號土地面積則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達4.36平方公尺之多,自見原判決所認定如附圖一所示之F-G之連結線並不正確。③依附圖二上方之面積分析表所示,上開628地號土地與667

、627地號土地之界址,苟為附圖二所示之G'-H'-I點之連結線,則該628地號土地面積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僅多出

0.01平方公尺;苟為附圖一所示之G-H-I點之連結線,該628地號土地面積則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0.92平方公尺,自見上訴人所主張之G'-H'-I點連結線較為正確。

⒉依鈞院81年度訴字第735號拆屋還地判決,可知被上訴人戊

○○曾就上訴人己○○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重測前大灣段334地號土地一事,訴請拆屋還地,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依此,可確認上訴人己○○所有之63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之667地號土地,其界線即為上訴人己○○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牆壁外緣。原審未囑咐測量人員以上訴人己○○所有門牌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建物牆壁外緣為該2筆土地之界線,予以測繪,而逕認「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同段667地號左側邊界應依線段B-F間直線延伸至H點,再自H點延伸至無爭執之I點(附圖一)」,亦非正確。

⒊本件為確認上開5筆土地之經界,上訴人請求鑑定,經原審

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鑑定,該鑑定單位於94年9月14日下午3時會同法院及當事人在實地勘查後,於95年3月6日作成鑑定圖,依其鑑定結果三㈣「圖示A-C-E'-D-G'-H'-I及C- C'-D-D連接虛線,係東灣段628、630、631、6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指界之位置,亦為聲請人不服上開協助指界結果,而另行指界之位置;其中H'、C'點為紅漆,G'、D'點位於建築物內;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另C-C'-D'-D-C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係聲請人指為東灣段666地號土地之位置。」,亦即本件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及先進測量方法重測結果之95年3月6日鑑定圖(附圖二)即為上訴人主張之經界。且依該鑑定書所附之臺南縣永康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補正表所為之「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調查結果,亦均與上訴人所指之(直線)界址相符,且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又當時施測結果,有糾紛之界標皆因位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建物內,致無法埋設。是兩造間之界址顯係上訴人主張之(直線)界址無訛。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96年5月25日測籍字第0960004896號函檢送第2次鑑測系爭土地界址之鑑定圖並表示廢棄上開95年3月6日鑑定圖,其廢棄理由僅有「擴大鑑測範圍、重新研判地籍線完竣」一語,實讓上訴人無法信服。

⒋依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66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

縣永康市○○路○○○巷1之1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99頁)所示,被上訴人戊○○所有上開建物之基地面積僅為42.29平方公尺,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22日之鑑定書(即附圖一)稱「㈣…著藍色(C-E'-D-J-K-L-M-C'○○○區○○○○路○○○巷1之1號房屋位置,其面積為56.25平方公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被上訴人戊○○所有大灣路279巷1之1號建物之面積、位置,與該建物之測量成果圖應有差異,亦即面積有13.96平方公尺之誤差,足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22日之鑑定圖並不正確,則原審依據上開錯誤鑑定圖所為之認定,難認妥適。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大灣段33

5之8地號)與同段667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灣段334地號)之界址,為如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3月6日鑑定圖(附圖二)所示的C--D'之連結線。

⒊確認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大灣段33

3之19地號)與同段667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灣段334地號)之界址,為如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3月6日鑑定圖(附圖二)所示之D--G'之連結線。

⒋確認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大灣段33

3之12地號)與同段667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灣段334地號)、同段627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灣段329之1地號)等2筆土地之界址,為如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3月6日鑑定圖(附圖二)所示之G'--H'--I點之連結線。

二、被上訴人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陳如下:

㈠本件兩造相鄰土地,歷經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等訴訟,其

經界經地政機關多次到現場實地測量經界一致而確定,計有:

⒈鈞院78年度訴字第23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實地測量經界,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9年度上字第4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即現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到現場實地測量經界,以79年12月14日79地測業字第15533號函所附鑑定圖在卷(見原審94年度新簡調字第6號卷第25頁)可佐。

⒊前項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到現場實地丈量經界、面積後釘樁。

⒋鈞院81年度訴字第735號拆屋還地事件,臺南縣永康地政事

務所到現場實地測量經界,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94年度新簡調字第6號卷第30頁)可稽。

⒌鈞院民事執行處82年度執字第150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指定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實地勘測經界,將占用被上訴人戊○○所有土地之上訴人己○○所有1、2樓房屋強制執行拆除。

⒍於83年7月30日被上訴人戊○○在自己所有之667地號土地

上建築3層樓房,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會同永康地政事務所到現場監測經界無誤後,由臺南縣政府發給建造執照,完工後發給使用執照,該樓房並已為保存登記。

㈡被上訴人戊○○所有之臺南縣永康市○○路○○○巷1之1號樓

房建造完成後申請建物保存登記,永康地政事務所於84年5月19日至現場測量建物面積,該1、2、3層建築面積固均為

42.29平方公尺,但建築之房屋尚有陽台,十多年來被上訴人戊○○在陽台下建造廚房、浴室等,97年5月21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房屋實際面積為56.25平方公尺,並無誤差,97年7月22日之鑑定圖(附圖一)並無不正確。

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原審囑託鑑測上開東灣段665、628、

666、667、627、633、631、630地號土地經界、而於96年2月8日至現場擴大鑑測範圍,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93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座標輸入電腦,重新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臺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作成鑑定圖,確定兩造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A點至B點至E點至F點至G點至H點至I點之連結線,及B點至C點至D點至F點之連結線。

㈣原審調閱上開79年度上字第433號分別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宗

及判決,認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66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同段667地號土地,其界線即為上訴人乙○○原有建物之牆壁外緣,即上訴人乙○○舊有建物之外牆緊臨被上訴人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1之1號),為確定此界線,原審於97年5月21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鑑定,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作成上開97年7月22日鑑定書(附圖一),上訴人己○○認該鑑定書不正確,顯有誤會。

㈤臺南縣永康市○○路於86年拓寬道路,面臨大灣路之土地均

被徵收部分土地闢為道路,上訴人己○○之630地號土地面臨大灣路,有部分面積被徵收闢為道路,而被上訴人戊○○所有之667地號土地因在大灣路279巷內,未被徵收土地,所以上訴人己○○所有之上開630地號土地面積才會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減少,但上訴人己○○也有領到土地徵收補償金。

㈥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3月6日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圖二

)係錯誤一情,業經該局於96年5月25日以測籍字第0960004896號函通知原審,並表示:「本局95年3月10日測籍字第0950600061號函送旨揭土地之鑑定書(含圖),供貴院審判參考,茲因發現鑑測成果有誤,本局遂於96年2月8日派員再擴大鑑測範圍,重新研判地籍線完竣,本次(96年2月8日)鑑測成果與前次(94年9月14日)不同,業已重新調製鑑定書(含圖)。是以,本局95年3月10日測籍字第0950600061號函送旨揭土地之鑑定書(含圖)(94年9月14日),請予以廢棄並抽換為(96年2月8日)之鑑定書(含圖)」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可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3月6日作成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錯誤,亦即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兩造土地經界線,顯然與地政機關之土地地籍圖界線不符。

㈦依附圖一所示之A、I二點,因各該關係人不爭執而確定,而

本件原審之原告謝武雄對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其所有66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上開667地號土地間如附圖一所示之經界點C已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戊○○所有之66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乙○○所有之666地號土地之經界為C-D之連結線為正確,原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乙○○之上訴顯然無理由。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協議並簡化爭點(本院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後,確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重測前:大灣段334之8地號,以下簡稱:666地號土地)、同段63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灣段333之19地號,以下簡稱:630地號土地)、同段628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灣段333之12地號,以下簡稱:628地號土地)、同段627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灣段329之1地號,以下簡稱:627地號土地)、同段667地號土地(重測前:大灣段334地號,以下簡稱:667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分別為上訴人乙○○、己○○、甲○○,及被上訴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茲因兩造對於系爭5筆土地間之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有爭議,經臺南縣政府(地政局)93年12月21日為不動產糾紛調處,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乙○○所有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同段66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上訴人乙○○主張如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5年3月6日鑑定圖(附圖二)所示之C--D'之連結線;被上訴人戊○○則主張該經界線為如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22日鑑定圖(附圖一)所示之C-D-F之連結線。】⒉被上訴人己○○所有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戊○○所有同段66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上訴人乙○○主張如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5年3月6日鑑定圖(附圖二)所示之D--G'之連結線;被上訴人戊○○則主張該經界線為如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22日鑑定圖(附圖一)所示之F-G之連結線。】⒊被上訴人甲○○所有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分別所有之同段667、62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何?【上訴人甲○○主張如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5年3月6日

鑑定圖(附圖二)所示之G'--H'--I之連結線;被上訴人戊○○則主張該經界線為如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22日鑑定圖(附圖一)所示之G-H-I之連結線。】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兩造所有之系爭666地號與667地號、63

0地號與667地號、628地號與667、62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如附圖二所示之C--D'之連結線、D--G'之連結線、G'--H'--I之連結線一情,無非以上開5筆土地之經界,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鑑定,依該局函覆之95年3月6日鑑定書及鑑定圖結果,系爭5筆土地之經界線確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經界線,鑑測結果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又該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3月6日鑑定圖(附圖二)上方之面積分析表中所列之上訴人己○○、甲○○分別所有系爭630、628地號土地面積均高於原審認定並採用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22日鑑定圖(附圖一)所列面積,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且依原審認定附圖一之結果,被上訴人戊○○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增加1.86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面積則均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減少,尤以上訴人己○○減少達5.03平方公尺,顯不符合重測前之地籍資料;復依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66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1之1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戊○○所有上開建物之基地面積僅為42.29平方公尺,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22日鑑定書則記載大灣路279巷1之1號房屋之面積為56.25平方公尺,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被上訴人戊○○所有大灣路279巷1之1號建物之面積、位置,與該建物上開測量成果圖有差異,亦即面積有13.96平方公尺之誤差,足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22日鑑定圖(附圖一)並不正確云云為據。惟被上訴人戊○○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界址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基於上開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指參照舊地籍圖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協助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又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本件兩造所指系爭土地界址既有爭執,即應參酌鄰地之界址、地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

㈢查上訴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二所示之C--D'

、D--G'、G'--H'--I之連結線,係以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系爭5筆土地界址後,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95年3月10日測籍字第0950600061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圖二)為依據,然該鑑定書及鑑定圖資料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6年5月25日以測籍字第0960004896號函函覆本院表示:本局95年3月10日測籍字第0950600061號函送系爭土地之鑑定書(含圖)(即附圖二),供貴庭審判參考,茲因發現鑑測成果有誤,本局遂於96年2月8日派員再擴大鑑測範圍,重新研判地籍線完竣,本次(96年2月8日)鑑測成果與前次(94年9月14日)不同,業已重新調製鑑定書(含圖)(即附圖三),是以,本局95年3月10日測籍字第0950600061號函送系爭土地之鑑定書(含圖)(94年9月14日)(附圖二),請予以廢棄並抽換為(96年2月8日)之鑑定書(含圖)(即附圖三)等語,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5月25日測籍字第096000489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可知上訴人所依憑之附圖二已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該次鑑定成果錯誤為由予以廢棄而不予採用。

㈣上訴人雖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廢棄上開95年3月6日鑑定圖

即附圖二之理由僅係「擴大鑑測範圍、重新研判地籍線完竣」一語,而無具體理由,實讓上訴人無法信服云云。然觀之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5月25日測籍字第0960004896號函送之鑑定書已詳細說明該次鑑測之方式與結果為:本案於

96 年2月8日鑑測時,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93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座標輸入電腦,重新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然後依據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圖三);而該次鑑定圖(附圖三)所示之A-B-E- F-G-H-I及B-C-E'-D-F連接虛線,係東灣段627、66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位置,亦為依臺南縣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3年12 月21日裁處結果協助指界之位置,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又其中C、H點實地埋設鋼釘,A、B、E、F、G 、I、D、E'點位於建築物內,另B-C-E'-D-F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戊○○)指界之東灣段666地號土地之位置;又圖示A-C-E'-D-G'-H'-I及C-C'-D'-D連接虛線,係聲請人即東灣段628、630、631、633、665、6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位置,亦為聲請人不服上開協助指界結果,而另行指界之位置,其中H'、C'點為紅漆,G'、D'點位於建築物內,另C-C'-D'-D-C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係聲請人指界之東灣段666地號土地之位置等語,有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5月25日測籍字第0960004896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圖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11頁)。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復於97年1月10日以測籍字第0970600013號函補充說明附圖三之鑑定圖較附圖二之鑑定圖為正確且可採之理由為:「一、本案鑑測成果前經本中心鑑測人員擴大範圍檢測後,依據系爭土地附近相關界址套合地籍圖經界線重新研判,東灣段667地號土地與其右鄰同段669地號土地間之界線(見鑑測圖說內M-N線段,實地為各自牆壁),為較可靠之經界線位置,且該線往北延伸至同段665地號土地連接界線(鑑測圖說內L-M線段),往南延伸至同段668、627地號土地連接界線(鑑測圖說內N-O-Q線段),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而聲請人土地之西側界線(鑑測圖說內J-K線段)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分割線位置,因非原筆界,故未列入研判參採;另若依聲請人指界位置(A-C-D線段)為界,將造成667 地號土地寬度不足(鑑測圖說內B-C-M、H-P-O線段),且東灣段666地號土地將位於東灣段667地號土地之建物內(兩者為不同所有權人),綜上理由判定鑑測圖說內B-E-F-G-H-I 線段為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較符合常理。

二、鑑測圖說內B-E- F-G-H-I線段為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經判定後,因東灣段634、633、6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A及東灣段628、626、62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I,於重測時未有爭議,係重測公告確定之界址點,須連接至該確定之

A、I界址點,故連接系爭土地相鄰界址點B與H點後,A-B-E-F-G-H-I連接線有折角情形,並非鑑測時變更地籍圖經界線。」等語,有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1月10日測籍字第0970600013號函及所附鑑測圖說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由此可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6年2月8日第2次鑑測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時,係擴大鑑測範圍並參酌鄰近土地之界址及土地現況,以全面性的鑑測方式,整體套合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之界址點、線,以求土地全面相關位置之正確性,酌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本應綜合參考鄰地之界址、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確保大範圍之土地彼此間經界線之正確性,故擴大土地範圍鑑測經界線自當比以小範圍土地鑑測界址較為準確,是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96年2月8日擴大範圍所鑑測系爭土地經界線之結果即如附圖三之鑑定圖,並以此廢棄上開95年3月6日之鑑定圖即附圖二,應屬合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㈤次查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66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

為大灣段334之8地號,該土地係於80年9月10日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9年度上字第4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又該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地號大灣段334地號土地,分割前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謝福仁,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1,原僅得分配3.65平方公尺,然因上訴人乙○○在該土地上已有建物,其面積為5.18平方公尺,為避免拆除上訴人乙○○所有之建物,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院乃將其建物範圍全部所占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乙○○,超過應有部分之面積則另以新臺幣(下同)45,900元補償共有人謝福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66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開79年度上字第4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及所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79年12月14日79地測業字第15533號函附土地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4年度新簡調字第6號卷第15頁、第21至25頁)。依此,足認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666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66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33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上訴人乙○○原有建物之牆壁外緣。

㈥又查上訴人乙○○所有上開舊有建物之外牆現仍存在且緊鄰

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系爭66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1之1號建物一情,業經原審於97年5月21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1頁),故原審現場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以上訴人乙○○所有舊有外牆之外緣為系爭666、667地號土地之界線繪製地籍鑑定圖並將被上訴人戊○○所有上開建物標示在鑑定圖上,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7年7月24日以測籍字第0970006955號函函覆鑑測結果:本案經於97年5月21日上午10時會同(原審)承辦法官及當事人在實地勘查後,依據法官囑託事項『請地政人員將永康市○○路○○○號及279巷1之1號房屋兩棟建物間緊鄰之牆壁,套繪在原地籍圖大灣段334及334-8地號(重測後為東灣段667、66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上,之後計算各筆相關土地之面積,標示牆壁及279巷1之1號房屋之位置,並製作面積分析表,送院參辦。』鑑測完竣,本案係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96年2月8日(即為附圖三鑑定圖之鑑測)擴大鑑測時使用之圖根點合格後,施測圖根補點,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據法官囑託事項再補測相關現況點後,計算其座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圖一);而圖示A-B-E -F-G-H-I及B-C-E'-D-F連接虛線,係東灣段627、667、6

66 、6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指界之位置,亦為依臺南縣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3年12月21日仲裁結果協助指界之位置;其中C、H點實地埋設鋼釘,A、B、E、F、G、I、E'、D點位於建築物內,鑑測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B-C-E'-D-F-E-B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係相對人指為東灣段666地號土地之位置;圖示C-E'-D-J係大灣路279巷1之1號房屋左側牆壁外緣並與大灣路265號建物牆壁緊鄰,著藍色(C-E'-D-J-K-L-M-C'○○○區○○○○路○○○巷1之1號房屋位置,其面積為56.25平方公尺;圖示A-C-E'-D- J-G'-H'-I及C-C'-D'-D連接虛線,係東灣段628、630、

631、6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人)指界之位置,亦為聲請人不服上開協助指界結果,而另行指界之位置,其中H'、C'點為紅漆,G'、D'點位於建築物內,另C-C'-D'-D-C連接虛線所圍區域,係聲請人指為東灣段666 地號土地之位置等節,有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24日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圖(附圖一)在卷可稽。綜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5月25日測籍字第0960004896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圖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24日測籍字第0970006955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圖一),以及前述系爭6

67、666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緊鄰之土地現況等情互核勾稽,堪認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年7月24日函附之鑑定圖(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經界線,應為可採。

㈦上訴人雖復主張如以附圖一所示之C-D-F、F-G、G-H-I

等連結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與重測前地籍圖面積相較,上訴人所有系爭666、630、628土地之面積均較重測前地籍圖面積減少,如以附圖二所示之界址線定經界,則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影響較少乙節。然查,衡之常理,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況臺灣地區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繪製,而臺灣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暫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然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多年後,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影響亦大,又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亦所難免。而現今所用測量即計算面積之儀器遠較日據時期使用者精密優良,且依日據時期土地複丈管理及光復後臺灣省制定之土地建物複丈規則規定,面積容許有百分之2公差,在公差範圍內可以配賦方式處理,將問題隱藏,而現今土地面積計算之精確度,因測量技術、設備儀器之改進,與測量規則之變更,自較臺灣光復初期或日據時期測量所得,更為正確,故兩造土地經重測結果,有可能產生面積更動之情形,自不能以面積有所更動,即認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之測量結果有誤。是以,上訴人所為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與重測前原地籍圖面積不符,且依附圖二認定系爭土地經界線則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而認附圖一鑑定圖不正確之主張,在無任何其他證據佐證附圖一鑑定圖之地籍測量有錯誤之情形下,自無可採。

㈧上訴人雖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戊○○所有上開門牌號碼臺南縣

永康市○○路○○○巷1之1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99頁)所示,該建物之基地面積僅為42.29平方公尺,然附圖一鑑定圖所示C-E'-D-J-K-L-M-C'-C所圍上開建物位置,其面積為56.25平方公尺,兩者顯有差異,而認附圖一之鑑定圖並不正確云云。惟查,上開永康市○○路○○○巷1之1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係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84年5月19日測量該建物後所製作之測量成果圖,該測量成果圖上記載之建物地面積為42.29平方公尺一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然由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建物坐落範圍並未涵蓋全部土地,故其僅可證明上開建物於84年5月19日測量當時之建物基地面積為42.29平方公尺,而不能遽論被上訴人戊○○所有系爭667地號(重測前334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即為42.29平方公尺。又附圖一鑑定圖所標示被上訴人戊○○所有上開建物之面積56.25平方公尺,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於97年5月21日實地勘測該建物當日現有面積之成果,此面積測量結果雖高於前述84年5月19日測量之建物基地面積,亦僅徵被上訴人戊○○於84年5月19日後對該建物應有增建之行為,致該建物面積增加,而非可執此遽以證明附圖一之鑑定圖有誤,是上訴人此等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尚不足證明附圖一與重測前地籍圖有圖地不符及附圖一之測量結果有錯誤等情形,是其所主張以附圖二所示之C--D'、D--G'、G'--H'--I之連結線為經界線,難認為有理由。又互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有系爭大灣段66 6、630、628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戊○○、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分別所有之同段667、627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如附圖一所示C-D-F、F-G、G-H-I之連接線,爰確定系爭經界線為如附圖一所示之C-D-F、F-G、G-H-I之連接線。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己○○、甲○○分別所有之系爭630、62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67、62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F-G-H-I點連接線及確認上訴人乙○○所有系爭66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戊○○所有系爭66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之C-D-F點連接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