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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上訴人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上訴人丙○○○負擔新台幣叁仟肆佰壹拾陸元,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4日簽立「善化鎮原『公一』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1150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512)土地,及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1148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等3筆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上訴人於重劃後取得重劃前面積之百分之80(重劃後取得土地為1199地號),並於96年5月4日辦妥土地重劃登記。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重劃費用來源』: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內,所有公共設施工程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作業費等等,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籌措支出,不得向甲方(即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甲方(即上訴人)亦不得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要求任何補償費用(除第八點所約定事項外)。」,被上訴人實無權再向上訴人等主張收取任何費用。另系爭合約書第8條即係就「地上物拆除之補償費」約定,關此,業經原審依契約所定文字,認定上訴人依約無負責拆遷土地上存有之第三人興建之建築物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5年7月25日(即自簽約後第4個月)起至96年5月4日完成重劃登記為止,共計9個月又10日,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0元,即418,500元之營運損失補償費(45000×9.3=418500)。

㈡、又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明定:「本約中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土地經重劃後除依本約二-㈠所約定分配之面積,其餘部分(含各項補償費與差額地價)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墊支之重劃工程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作業費等等,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絕無異議;…」,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重劃後,上訴人除取得分配之土地外,就其餘未取得部分之土地、及各項補償費與差額地價等,已均不得再行主張權利,而係應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被上訴人所墊支之重劃工程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作業費等等。是依照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1項上訴人重劃後取得土地面積為重劃前面積之百分之80,其餘百分之20,依照合約書第5條第2項,作為各項補償費及差額地價之抵付,因此上訴人並無其他應繳差額地價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亦不可採。

㈢、就本件重劃之重劃費用來源、重劃後土地之分配、及重劃之各項補償費與差額地價等,系爭合約均已明文約定,即系爭合約文字業已表示兩造之真意。今原審未查,反捨該契約文字,而曲解為「已明示差額地價部分,係作為抵付被上訴人墊支之各項費用,並非約定上訴人不用繳差額地價」云云,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殊有違誤。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既無權再向上訴人等主張收取任何費用,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本件其所應給付予上訴人等之營運損失補償費,即屬無據。為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64,172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如後述上訴聲明所載)。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209,250元

,應再給付上訴人乙○○145,078元,及均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台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善文重劃會)將系爭土地自辦市地重劃暨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委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互信公司辦理,並依此簽立○○○鎮○○段自辦市地重劃暨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委託代辦合約書」(下稱委託代辦合約書),善文重劃會並同意以重劃完成後之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作為抵付被上訴人及互信公司墊支之重劃工程費、作業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其他雜項支出,互信公司嗣於96年8月10日將其對善文重劃會之上開契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台南縣○○鎮○○段1148、1149、1150地號土地重劃分配土地有增減配置情形,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以繳領差額地價方式處理,而被上訴人重劃後實配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價皆有變動,經計算後上開部分之土地需繳納差額地價為上訴人乙○○應繳付145,078元、丙○○○應繳付1,070,124元,而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該條款中僅記載雙方所約定分配面積,並未記載無須繳納差額地價,上訴人主張無庸繳納差額地價云云,已與約定不符,而上訴人乙○○、丙○○○皆未繳納上開差額地價,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4月24日簽立「善化鎮原『公一』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合約書」(系爭合約書),將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5分之1)、1150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512)土地,及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1148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等3筆土地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上訴人於重劃後取得重劃前面積之百分之80(重劃後取得土地為1199地號),並於96年5月4日辦妥土地重劃登記。

㈡、按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地上物拆除之補償費,據民國94年11月30日甲、乙雙方協定補償金額,乙方同意補償甲方三十五萬元。另營運損失補償費以簽約日起計,每月四萬五千元,乙方同意先支付三個月給甲方,共計十三萬五千元;若三個月內乙方未完成土地登記者,應再按月支付甲方四萬五千元,直至完成甲方土地登記為止。甲方於簽約後三日內完成搬遷。」被上訴人已依約定給付上訴人3個月營運損失共計135,000元。被上訴人另應依約給付上訴人自95年7月25日(即自簽約後第4個月)起至96年5月4日完成重劃登記止之營運損失補償費418,500元,由上訴人丙○○○、乙○○各取得209,250元。

㈢、上訴人乙○○及丙○○○各應繳納予重劃會之差額地價金額,經台南縣政府評定後,分別為145,078元及1,070,124 元。

㈣、善文重劃會將系爭土地自辦市地重劃暨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委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互信公司辦理,並依此簽立○○○鎮○○段自辦市地重劃暨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委託代辦合約書」(委託代辦合約書),善文重劃會並同意以重劃完成後之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作為抵付被上訴人及互信公司墊支之重劃工程費、作業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其他雜項支出,互信公司嗣於96年8月10日將其對善文重劃會之上開契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即明。次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由土地所有權人組織之善文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其重劃地區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下稱抵費地)為原則。

㈡、又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顯見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抵費地後,其餘土地係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故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則應發給差額地價。如此對於重劃區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始為公平。

㈢、準此,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重劃後分配土地辦法及位置㈠甲方(上訴人)於重劃後應得土地面積為重劃前所有面積(160.19平方公尺)之80%,約128.15平方公尺。」,第3條約定「『重劃費用來源』: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內,所有公共設施工程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作業費等等,概由乙方(被上訴人)負責籌措支出,不得向甲方(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甲方(上訴人)亦不得向乙方(被上訴人)要求任何補償費用(除第八點所約定事項外)。」,第5條第2項約定:「本約中甲方(上訴人)所有土地經重劃後除依本約二-㈠所約定分配之面積,其餘部分(含各項補償費與差額地價)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抵付乙方墊支之重劃工程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作業費等等,並由乙方(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絕無異議…」,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足憑,經對照前揭法文之規定,可認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5條第2項之約定,即是體現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定抵費地之規定,兩造並同意以抵費地(即扣除約定分配予上訴人原所有面積百分之80後之其餘百分之20部分〈含各項補償費與差額地價〉)作為系爭合約書第

3 條所定重劃費用之來源。因之,兩造就重劃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依約固不得再向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惟就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因重劃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之差額地價部分,審諸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之文義,並無從得出上訴人就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時,毋須繳納差額地價。再綜觀系爭合約書全文,兩造亦無特別約定上訴人就其實際分配之土地毋須繳納差額地價。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其毋庸繳納差額地價145,078元(上訴人乙○○部分)及1,070,124元(上訴人丙○○○部分)云云,委非有據。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善文重劃會將系爭土地自辦市地重劃暨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委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互信公司辦理,並簽立委託代辦合約書,互信公司已於96年8月10日將其對善文重劃會之上開契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而善文重劃會基於委託代辦合約已將對上訴人之差額地價給被上訴人作為規劃設計費用之抵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既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告知上訴人,自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受讓之上訴人原應繳納予善文重劃會之差額地價債權,與上訴人請求有據之營運損失補償費相抵銷,要屬可採。準此,上訴人乙○○、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營運損失補償費債權各為209,250元,經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乙○○、丙○○○給付之差額地價債權145,078元、1,070,124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乙○○64,172元,至於上訴人丙○○○部分則已全數抵銷完畢,其相互間債之關係已按抵銷之數額而消滅。

㈤、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人各209,250元之營運損失補償費,雖非無據,惟該債權業經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乙○○、丙○○○之差額地價債權145,078元、1,070,124元相抵銷,則經抵銷後,僅上訴人乙○○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運損失補償費64,172元,至上訴人乙○○逾上開金額之其餘請求及上訴人丙○○○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上訴人二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64,172元及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依其訴訟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