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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7年南簡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

二、陳述:㈠上訴人在民國95年10月31日在台南市○○路○○號裕平市場地

下一樓遭被上訴人打斷左手後,即在出院後之同年11月10日將上訴人所經營之「修缺存八實業社」予以辦理註銷登記,是原審否准上訴人請求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拆線日止(即96年4月1日)以基本工資計算之勞動損失60,720元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上訴,但其金額減縮為6萬元。(況原審判決於第7頁倒數第7行載:「原告從事推拿工作」是左手骨折當無法執行推拿服務,應為週知常識。)㈡另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元精神慰撫金,然上訴人

並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斯時身為裕平市場管理人,此毆斷上訴人手臂行為為該市場各攤位所週知,是僅判處2萬元慰撫金,實嫌過少,爰就此部分上訴,請准判決9萬元精神慰撫金,即請求再多判決7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脊椎健康研究中心高階證書及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傳統整復員登記證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證人於原審已明白證明兩造在打架時,吉他就已斷掉,放在

垃圾桶,被上訴人根本不是拿吉他毆打上訴人,吉他才斷掉,且該隻斷掉的吉他始終放在垃圾桶,如被上訴人拿起來作為攻擊的武器,怎可能證人看到時,吉他仍是放垃圾桶的地方?故被上訴人並未拿吉他毆打上訴人,應可確認。發生當天,承租者丁漢傑還叫上訴人不要在租處互毆,叫上訴人快離開租處,上訴人因此還能騎機車離去現場,怎可能會有骨折之情事。

㈡兩造發生衝突,是互相用拳頭打對方,並抱在一起,經在場

證人丁漢傑、霍月琴當庭證述明確,則依經驗法則,僅徒手空拳且被上訴人又身體虛弱患有淋巴癌,根本不可能對上訴人有重大力量的鈍擊行為,上訴人何以左手尺骨會受有開放性、複雜性之骨折,客觀上實不無疑問。由於上訴人所受之傷可能是舊傷,因兩造發生衝突而舊傷復發,而上訴人在王恭亮診所、成大醫院之前一筆醫療資料是於95年8月9日前往成渼聯合診所就醫,所以上訴人可能曾於該診所診療舊傷。㈢上訴人從事五穀粉、養生用品之買賣,為負責人,並非受雇

勞工,其所經營之實業社是否辦理註銷,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之牽連,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從事推拿工作,上訴人提出之證書是否真正,被上訴人不清楚。

㈣兩造之糾紛係因上訴人拒不繳納租金所引起,原審衡量事發

之來龍去脈,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案發經過,及上訴人傷勢不重,經調養後已完全恢復等情況,認為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洵無違誤。

㈤發生當天確定是95年10月份最後一天,就是31日,在97年度

簡字第955號刑事案件中,上訴人表明也是95年10月31日無誤,另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296號也是認為95年10月31日發生,但上訴人就醫時間卻是95年10月30日下午4時35分,就診隔日晚上7、8點上訴人到臺南市○區○○路○○號地下室時,因當時是休息時段,被上訴人聽到有機車,前往地下室的聲音,所以到地下室去看,剛好碰見上訴人,因此向他詢問租金何時能給付,上訴人就說不給,你又能對我怎麼樣等,而且還走近前舉手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自衛之下,雙方抱住,大約10秒,證人就來把雙方拉開。

㈥上訴人因投資修缺存八實業社沒生意失利,就因這樣其室內

裝潢要被上訴人賠償實無理由,先前在95年3月底、4月份要繳租金時,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簽下其寫的附約,被上訴人不同意,從此,上訴人就一直想辦法來設陷阱要陷害被上訴人,先前即告被上訴人詐欺、妨害風化、公共危險均不起訴,本件被上訴人仍否認有持吉他打上訴人,原判決經審理判決應陪2萬多元,被上訴人可從應收之租金抵銷,為了息事寧人才沒有上訴,上訴人如今又反而多要求,實無理由。㈦上訴人之修缺存八實業社是因生意不佳才自行撤銷,根本與

被上訴人無關,另上訴人於98年2月間至署立臺南醫院拆除鋼釘,被上訴人亦否認係本案毆打所致,何況時間相隔長達二年多,難以證明有因果關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請求本院向成渼聯合診所調取上訴人於95年8月9日前往該診所之中文病歷及就診狀況。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5年10月31日前往台南市○○路○○號裕平市場地下1樓,欲找承租戶丁漢傑就被上訴人涉嫌詐欺乙事出庭作證,適遭被告遇見,被上訴人竟持吉他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複雜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5,078元,工資損失60,720元(以基本工資16, 000元計算,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拆線96年4月1日止,共計3個月又24天)及精神損失300,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上訴人未上訴部分,以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因未上訴而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發生衝突,是互相用拳頭打對方,並抱在一起,依經驗法則,僅徒手空拳且被上訴人又身體虛弱患有淋巴癌,根本不可能對上訴人有重大力量的鈍擊行為,上訴人何以左手尺骨會受有開放性、複雜性之骨折,其未拿吉他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之傷勢可能是舊傷復發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調查及整理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㈠兩造於95年10月月底在台南市○○路○○號裕平市場地下一樓

發生衝突,上訴人受傷提起告訴,經台南地檢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955號、97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判決被上訴人傷害罪有罪確定在案。

㈡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開立予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收據3紙(

編號0000000、金額50元;編號0000000、金額50元;編號0000000、金額430元)、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診繳費證明書各1紙。

㈢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於97年8月21日以健保南費二字第

0970023045號函覆本院,並檢送上訴人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就醫紀錄資料1份。

㈣王恭亮診所於97年8月29日函覆原審略以:上訴人於95年10

月30日下午4點35分於本院就診,經X光發現左手尺骨骨折,本院建議到成大醫院手術治療,予以轉院,並檢附就診紀錄、病歷及X光片。

㈤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97年9月3日以成附醫急診字

第0000000000函覆原審,並檢送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之相關醫療資料。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⑴上訴人之左側尺骨開放性、複雜性骨折之傷害,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致?⑵若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將本院之意見陳述如次:

㈠上訴人主張其左側尺骨開放性、複雜性骨折之傷害為被上訴人所致,應堪採信: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底在裕平市場地下一樓與

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致上訴人之左手尺骨骨折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等件為證(見台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697號第27頁及隨卷證物),並經原審向王恭亮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調閱上訴人病歷、就診資料,經王恭亮診所函覆:「乙○○於95年10月30日下午4點35分於本院就診,到院時以右手夾著左手,表示因糾紛爭執致左手前臂受傷,經X光發現左手尺骨骨折,本院建議到成大醫院手術治療,予以轉院。」(見原審卷第54頁),另成大醫院函覆:「患者黃中岳(即上訴人之原名)於95年10月30日晚上7點29分送至本院急診,自述當日下午遭人以吉他毆傷,左手腕疼痛、上唇紅腫,經診治後診斷為左尺股(骨)骨折、上唇擦傷,當天安排轉診至署立台南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於95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0分離院。」(見原審卷第59頁),並有上開醫院檢送之X光片、X光照片之光碟附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另參照上訴人於95年11月14日在第一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上訴人陳述:「我於95年10月30日16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地下1樓遭甲○○毆打成傷。」(見台南地檢署96年他字第25頁),是據上開事證,足認上訴人係95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導致上訴人之左手尺骨骨折。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其並未持吉他毆打上訴人,上訴人之傷係

舊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原告之左手尺骨骨折為舊傷,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又本院調閱上訴人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分別至王恭亮診所、成大醫院就診,前一筆之就診時間為95年8月9日,如上訴人之尺骨骨折係舊傷,不可能自95年8月至10月30日間,均無其他就診紀錄,而依本院向成渼聯合診所所調取上訴人於95年8月9日至該診所就診資料觀之,上訴人該次就診原因核與骨折毫無相干,亦有該診所函覆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認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傷勢為舊傷云云,自不可採。

⒊又兩造因租金糾紛,於裕平市場地下室發生衝突,互相用

拳頭打對方,並抱在一起扭打等情,經在場證人丁漢傑、霍月琴於原審證述明確,然證人丁漢傑於原審證稱:「(問:兩造打架時,有無看到何人拿吉他?)沒有看到。他們打架之前,我店內有一隻吉他是我回收時就已經斷掉,我丟在旁邊的垃圾桶,但是他們二人有沒有拿吉他起來打,我沒有看到。...(問:有無看到兩造如何打起來?)我沒有看到,我在忙其他的工作,我聽到聲音時,他們就已經在打了。...我看到時,他們二人空手打來打去,吉他當時放在垃圾的地方。」(見原審卷第35-36頁)。因此,依據證人二人上開陳述,足認當日兩造係發生衝突而互相毆打,然證人二人雖陳稱未見到被上訴人持東西毆打上訴人,只有用手互打,然證人丁漢傑並未從頭至尾看到兩造爭執、毆打的情形(見原審卷第36頁),證人霍月琴則不清楚兩人有無拿東西互打(見原審卷第37頁),則證人二人之證詞就被上訴人是否持吉他毆打上訴人之部分,並不能作為對於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本院審酌成大醫院病歷之記載,病人即上訴人自述遭人以吉他毆傷;而上訴人之傷為左側尺骨開放性、複雜性骨折之傷害,以傷勢程度及攻擊器具之關連性,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吉他鈍器攻擊,而非遭徒手毆打,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手尺骨開放性、複雜性骨折之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5,078元

,原審認上訴人提出之95年11月23日門診收據430元重複,而扣除該430元部分,其餘4,548元經核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548元部分,自屬有據。

⒉勞動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從95年10月31日起至拆線之

96年4月1日止,共3個月又24天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16,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60,720元,而上訴人願意只請求60,000元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上訴人原來從事五穀粉、養生用品買賣,為負責人,並

非受雇之勞工,經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是上訴人縱有受傷,亦不因此事件而遭減薪或不能支薪,況上訴人受傷之部位為左手,應不影響其擔任商店負責人之工作。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出院後之同年11月10日將其所經營之

「修缺存八實業社」予以辦理註銷登記等語,惟查,上訴人係商店負責人,縱有左手受傷,亦不影響其擔任商店負責人之工作,業已認定如上,則即使上訴人將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註銷,亦係上訴人自由意識決定之行為,要難以上訴人將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註銷即認上訴人受有基本工資60,000元之損失。

⑶又上訴人固提出中華脊椎健康研究中心高階證書及中國

傳統民俗療法協會傳統整復員登記證書為證,並主張其有推拿方面之專業,然因骨折受傷未能執行推拿服務等語,惟查,損害賠償乃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雖然上訴人有推拿方面之專業,然上訴人受傷之時乃係商店負責人,並非以執行推拿服務謀生,亦非受雇於第三人領取薪資,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有推拿方面之專業,即謂上訴人受有基本工資60,000元之損失。⑷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骨折之傷害受有基本工資60,000元之損失等語,應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兩造前因租賃糾紛提起民事遷讓房

屋事件,後經撤回結案;另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付租金,將該承租範圍斷水斷電,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嗣經台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296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27號駁回再議確定;亦因該租賃糾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後經台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6593號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875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卷宗均經本院調閱查核明確,則足認兩造於本事件發生之95年10月30日前,已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纏訟。本件係因上訴人先不付租金,始有後續一連串之事件發生,而致兩造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毆打致上訴人成傷等情,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以及上訴人之傷勢不重,經治療後已恢復等情狀,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548元(醫療費用24,548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4,54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逾越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基礎,故未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0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