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
甲○○
6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6年新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之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及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住所固在高雄市,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
96 年度雄調字第12號案件調解時侵害其名譽權,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亦在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內,惟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住所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6樓之1,屬本院管轄權範圍;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93年7月27日臺南地院刑事庭審理92年度自字第140號時侵害其名譽權,其侵權行為地亦在本院,故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有管轄權,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乙○○抗辯本院不具管轄權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茲因兩造父親沈新基遭被上訴人等人軟禁的問題,兩造關係已形同水火,並持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事。茲臚列被上訴人等共同侵權及單獨侵權行為等事證如下:
㈠、⒈被上訴人甲○○於93年7月27日臺南地院刑事庭審理92年度自字第140號時,將訴外郭東民被人毆傷照片交付乙○○。教唆乙○○在與該案無關的法庭上,由乙○○當庭向法官及現場不特定多數人庭呈照片,當庭陳述上開行為。⒉被上訴人甲○○稱家人每逢開庭前後都會出事,影射上訴人是暴力之徒,企圖影響法官對上訴人印象,以加強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強制恐嚇罪名加分效果,果然上訴人遭法官誤會而判刑拘役50天使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
㈡、乙○○明知上開砸車、傷人案件並非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再表示,如再訛指,將不惜提告。但乙○○竟又當著調解員及在場等待調解的不特定人士面前說丙○○有砸車、傷人記錄,影射上訴人有暴力行為。又揚毆打父親,所以父親不敢見他。而且丙○○之前已有打家人和持續傷害家人之行為,所以應做出適當賠償。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零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乙○○、甲○○應將「道歉人乙○○、甲○○:為了謀奪家產,惡意誹謗自己兄長丙○○有暴力行為,又誣陷兄長有打人、砸車、竊錄等罪行,及誣指兄長誣告乙○○殺害父親,以上種種均是我們姐、弟二人憑空捏造,惡意中傷的,幸經兄長原諒,我們深威悔意,保證絕不再犯,特此登報道歉。」之道歉啟事以Word16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雲嘉南地區之社會版一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尚主張:「⒈⑴被上訴人甲○○於95年4月3日在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候開庭座椅上,再度以書面及口頭公開指稱郭東民遭不知名人毆傷是丙○○所為,天理難容等語,意圖誹謗上訴人。⑵甲○○在高雄高分院庭外的走廊公眾場所,對丙○○說:打傷郭東民的人,自心中有數,要早日自動賠償。⑶丙○○當場告知甲○○,不要隨便誣指,下不為例,如再隨便誣指將庭呈法官,提出告訴,但被上訴人甲○○仍然不聽。⒉⑴甲○○又將打人竊錄照片於95年4月11日在高雄地院94年家護抗字第17號案件審理時交給乙○○。教唆乙○○庭呈法官。⑵乙○○將何章志(乙○○之軍中同袍)駕駛的計程車遭砸照片及自家竊錄照片庭呈法官,其意是在指稱上訴人所為。⑶乙○○於95年4月11日在公開法庭公然誣指上訴人毆打父親,父親很怕見到丙○○父親不敢出庭。因每次開庭,家人不是被打,就是車子被砸。⑷乙○○除以上述證物抹黑上訴人外,並配合陳情書、抹黑文、大字報、民間公證、父母假悲情信件…等。來轉移軟禁家父焦點,影響法官心證,導致上訴人一再受到敗訴判決。⒊乙○○於95年度新簡字第645號審理時,在該案只是證人身份,明知所提證據,並非上訴人所為,卻故意提出與案情不干證據。故意影響案情及阻撓父親出庭,含沙射影,指述父親出庭,是安全上之顧慮。」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如上開㈠、㈡所示。)(本院卷,第188頁)
四、被上訴人乙○○則以:
㈠、上訴人所稱台南地院92自字第140號之事實理由是指:上開刑事判決內容:「本件顯已因丙○○之前開惡害通知,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向法官提供照片,就是影射行為,導致「惡意塑造丙○○是暴力份子…丙○○果遭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因為「他把照片交給法官,我認為這樣的行為是加油添醋,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於他案中提出有關「被毆傷之照片」乙情,就是侵權行為,乃據為提起本件訴訟。所稱高雄地院96雄調12號之事實理由則是指:「96年2月26日於高雄地院簡易庭公開的法庭上,公然的誹謗丙○○說:因我害怕攜同父親到場,會被相對人雇請的黑道暴力人士攻擊,為防不測,要我父親不方便到場」,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涉有侵權行為,乃據提起本案訴訟。被上訴人乙○○否認上訴人之陳述。
㈡、法官依法審理判決,難謂勝訴一方即屬侵權。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乙○○提起該案訴訟內容甚多,包括誣告、恐嚇和誹謗,縱使據實陳述與案情有關事項而提出照片供法官審酌及就親身遭遇表達內心感受與憂慮擔心,請求法官查明,據此核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受刑事有罪判決,核屬依法訴訟之結果,難認因上訴人主觀上對該刑事判決及敗訴之結果另有評價,勝訴之一方(即被上訴人乙○○)即屬侵權。況上訴人指述該刑事判決內容:「…本件顯已因丙○○之前開惡害通知,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等語明確,該前開指的是該案訴訟所列舉諸多不同之具體告訴事實而言,而非單指丙○○片面指摘提供照片乙情,詳閱判決書全文內容即可明矣! 更何況,本案被上訴人於該刑事訴訟自始至終均未指稱有關被毆傷照片乙情是遭何人所為?僅適度表達自己內心對於類情之憂慮罷了。易言之,該判決是法官基於對全盤事項審理調查結果之合法性判斷,又究與本案被上訴人是否侵權何干?是上訴人之主觀指述純屬斷章取義,並加工誤導之以詞害義,要無可採。
㈢、起訴及上訴主張內容不符:經核校,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在93年7月27日,由被告甲○○將其配偶郭東民被人毆傷照片,拿給被告乙○○並當庭提出,惡意塑造原告是暴力份子…原告果遭原審法院判刑…」。經查,上訴人並未就起訴主張部份提起上訴,亦均未在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再就此表示主張,併此敘明。
㈣、有關96年2月26日部分—否定該調解庭筆錄內容之真正性。有關上訴人主張之96年2月26日調解庭筆錄部分,上訴人所述不實在,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指摘之情事發生。理由:⒈被上訴人重申確實沒有講。⒉否定該筆錄內容之真正性:
⑴該調解庭筆錄內容沒有給四位當事人簽名確認。
⑵調解庭沒有電腦螢幕等設(措)施,當事人無法得知筆錄內容。易言之,調解庭也不是當庭製作筆錄。
⑶既然調解庭是事後製作該筆錄內容,卻無調解委員莊廷
鐘之署名。查96年2月26日在場主持調解者為調解委員莊廷鐘,並非該筆錄署名之宋漢彬。易言之,署名製作該調解筆錄之宋漢彬,當時全程均未在現場,而法官之簽名更只是事後背書而已。是該筆錄之調解內容究竟如何於事後輾轉製作?程序上本即不夠嚴謹,過程亦顯有嚴重瑕疵。
⑷96年2月26日當天幾乎是上訴人自顧指摘,被上訴人乙
○○話不多,是否事後製作該筆錄時有人別上之誤會?而把相關當事人間弄混?⑸96年2月26日當天調解時間長達1小時。包括1位調解委
員及6位當事人,合計7位。試想,調解過程現場計5人(含調解員)在長達1個小時時間,譯文內容就長達18頁,但調解筆錄內容卻簡化成短短四問四答就結束,此其中有無弄錯、或誤植、或遺漏、或主觀評價之誤會?此一可能性並非完全不存在或業經排除,若然·則事實上究竟有無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述之措詞並非無疑?假設如果真有類似之陳述,卻連到底是現場何人所述都尚且還不能證明確定?因此,若非經相當之證明,則該「調解筆錄內容」之真正性並非無疑?被上訴人根本無上訴人指摘之事實,上訴人所述不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甲○○則以:95年4月3日當日係由被上訴人乙○○發文召集家族4人共同商討和解事宜。地點選在高雄高院賓客休息區。討論事情,當然要安靜,所以我們選擇之休息區完全沒有其他人進出。我們坐下後,各人就將自己所寫的和解條件分送給每人。本人條件書第九項第一段文字,並未指名道姓家夫是誰打傷。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皆可看、聽出來。上訴人訴狀中所謂⑴當日是等待開庭日⑵在眾人公然出入之場所⑶甲○○公然叫囂指陳…,皆與事實不符。本人並未在公共場所,以文字、言語誹謗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姐妹,前曾為其父沈新基財產之事,有多起民、刑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九十二年間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丙○○涉犯誣告等罪嫌,向本院刑事庭提出自訴,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0號。
㈡、兩造因損害賠償案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調室調解,案號為九十六年度雄調字第十二號。
㈢、以上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0號刑事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雄調字第十二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⒈被上訴人甲○○於93年7月27日臺南地院刑事庭審理92年度自字第140號時,是否將訴外人郭東民被人毆傷照片交付乙○○。並教唆乙○○在與該案無關的法庭上,由乙○○當庭向法官庭呈照片,當庭陳述上開行為?⒉被上訴人甲○○是否有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家人每逢開庭前後都會出事,影射上訴人是暴力之徒,企圖影響法官對上訴人印象,以加強被上訴人乙○○自訴上訴人強制恐嚇罪名加分效果,使得上訴人遭法官判刑拘役50天?⒊被上訴人若有上述二行為,是否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⒈被上訴人乙○○是否有下列犯行:於上開高雄地院調解期日,乙○○是否當著調解委員及在場之其他人面前說丙○○有砸車、傷人記錄,影射上訴人有暴力行為。又揚言上訴人將毆打父親沈新基,所以父親不敢見上訴人。而且丙○○之前已有打家人和持續傷害家人之行為,所以應做出適當賠償?⒉被上訴人若有上述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八、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⒈被上訴人甲○○於93年7月2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92年度自字第140號時,是否將訴外人郭東民被人毆傷照片交付乙○○。並教唆乙○○在與該案無關的法庭上,由乙○○當庭向法官庭呈照片,當庭陳述上開行為?查93年7月2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92年度自字第140號誣告等刑事案件時,到庭之當事人為自訴人乙○○、被告丙○○、自訴代理人蘇建榮律師及辯護人唐小菁,被上訴人甲○○並未到庭,有當日報到單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92年度自字第140號刑事卷,第270頁)。被上訴人甲○○既未到庭,自不可能將郭東民遭毆傷照片交付乙○○,由乙○○交給法庭,則其辯稱:「郭東民在93年7月26日受傷,隔天就開庭,我先生(郭東民)那個時候在住院,怎麼提供資料給乙○○?」一節(本院卷,第186頁),尚非子虛,應可採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3年7月2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92年度自字第140號時,將訴外人郭東民被人毆傷照片交付乙○○。並教唆乙○○在與該案無關的法庭上,由乙○○當庭向法官庭呈照片」云云,即屬無稽,要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甲○○是否有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家人每逢開庭前後都會出事,影射上訴人是暴力之徒,企圖影響法官對上訴人印象,以加強被上訴人乙○○自訴上訴人強制恐嚇罪名加分效果,使得上訴人遭法官判刑拘役50天?被上訴人甲○○固坦承其曾在96年度新簡字第645號民事簡易案件審理時,說過家人每逢開庭前後都會出事等語,惟辯稱其並未針對上訴人,伊只是講出此種情況,並請求(承審)法官就地訊問伊之父親等語(本院卷,第186頁),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證證,徒以「因為只有我們兩造在開庭,甲○○不是講我,是在講誰。」之臆測之詞(本院卷,第186頁),主張被上訴人聲稱家人每逢開庭前後都會出事,影射上訴人是暴力之徒云云,並無可採。⒊被上訴人若有上述二行為,是否均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甲○○既無上訴人指述之將訴外人郭東民受傷照片交付與乙○○,由乙○○當庭向法官庭呈照片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影射上訴人是暴力之徒之情事,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據以指稱被上訴人甲○○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無足取。
㈡、⒈被上訴人乙○○是否有下列犯行:於上開高雄地院調解期日,乙○○是否當著調解委員及在場之其他人面前說丙○○有砸車、傷人記錄,影射上訴人有暴力行為。又揚言上訴人將毆打父親沈新基,所以父親不敢見上訴人。而且丙○○之前已有打家人和持續傷害家人之行為,所以應做出適當賠償?⑴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乙○○影射上訴人有暴力行為一節,無非引用關於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調字第12號96年2月26日調解筆錄紀錄,因其上有被上訴人稱「我怕攜同父親到場會被相對人僱請之黑道暴力人士攻擊,為防不測,我父親不方便到場」等語(本院98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倒第15至18行),被上訴人乙○○則否認其曾說過上開話語,辯稱:「我沒有講這句話,我有當日調解庭錄音光碟」,並提譯文書及光碟一份為證。惟查:上開調解筆錄固有記載「聲請人:我怕攜同父親到場會被相對人僱請之黑道暴力人士攻擊,為防不測,我父親不方便到場」等語(上開調解卷,第226頁),故被上訴人乙○○應有講過上開話。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乃其配偶私下所錄,未經過調解委員及審判長之同意等情,業據被訴人乙○○陳明在卷(本院98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其所錄音之光碟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規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⑵被訴人乙○○另辯以:「調解庭全程是由莊廷鐘委員主
持,庭長楊院長最後才出來講了幾句話,勸我們和解,但是沒有和解成功,製作筆錄書記官並沒有參與,筆錄是事後製作的,我認為筆錄內容有瑕疵。」等語,惟按「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定有明文。
故縱有被上訴人乙○○陳稱「調解庭全程是由莊廷鐘委員主持,庭長楊院長最後才出來講了幾句話,勸我們和解,但是沒有和解成功」及「製作筆錄書記官並沒有參與,筆錄是事後製作的」等情,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之規定並無不符,自不能遽指該調解筆錄內容有瑕疵,而採信被上訴人乙○○抗辯:伊未講過「怕攜同父親到場會被相對人僱請之黑道暴力人士攻擊,為防不測,我父親不方便到場」等語為真。
⒉被上訴人若有上述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然仍須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論以構成侵權行為,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是倘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裁判參照)。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
⑵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
調字第12號96年2月26日調解期日,陳稱「我怕攜同父親到場會被相對人僱請之黑道暴力人士攻擊,為防不測,我父親不方便到場」等語,影射上訴人為暴力份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云云,查上訴人與其妻沈陳秀姬原旅居加拿大國,因恐罹患老年失智症之老父沈新基名下財產盡失,即返國處理家產,惟未尋獲沈新基,遂懷疑被上訴人軟禁其父沈新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參照,該案為被告乙○○之岳母張沈鳳英自訴原告丙○○之妻沈陳秀姬公然侮辱刑事案件),因而衍生之民刑事訟爭不計其數,甚而波及兩造之姻親,二人關係不睦至極,上訴人丙○○並曾於92年5月9日發動親友至被上訴人乙○○之岳母張沈鳳英經營之麵店撒冥紙,並高舉書寫「家門不幸!代父申冤」白布條,繞行周圍街道抗議,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可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關係可謂勢同水火,是以被上訴人乙○○恐其身或沈新基再遭上訴人攻擊,因而於前述調解期日陳稱「我怕攜同父親到場會被相對人僱請之黑道暴力人士攻擊,為防不測,我父親不方便到場」等語,乃係因自衛,並考量保護沈新基合法之利益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並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可推定被上訴人乙○○係出於善意,其無影攝上訴人為暴力份子,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為明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榮有侵害其名譽之情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001元之損害賠償及登報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損害云云,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乙○○、甲○○共同侵害其名譽權,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及甲○○分別給付10萬零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各於中國時報雲嘉南地區之社會版登載道歉啟事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815元(第二審裁判費7,81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庭妮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