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王亦鋒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新簡字第七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上訴人於本院及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關廟鄉黨部黨工,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7日9時40分許與上訴人通電話時竟以「你這種人不忠,畜生豬狗不如」等語辱罵上訴人,核其言行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又本案經警訊、偵訊及調解程序,可知有多人已知悉被上訴人上開惡意辱罵之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信用,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權利),致使上訴人精神上受創甚鉅,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686號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規定,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之公然侮辱須有第三人聽聞,上訴人無意見,但民事案件並不以刑事處分為依據,被上訴人確實有辱罵行為存在,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對談時僅止於對答入黨事宜而已,均未有以三字經激怒被上訴人,但確有向被上訴人提及「民進黨貪污,國民黨無能,連馬英九也無能」之詞。
㈣、上訴人在台南縣仁德鄉曾當選仁德國中之家長委員等職,也小有名氣,相處對象為地方士紳,經被上訴人辱罵,人格或社會評價都受到嚴重傷害、貶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7月13日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沒有惡意,是一位公民應盡的義務。原審未盡詳加調查之責,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不公平,為此提起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96年4月27日9時40分許上訴人來電責怪黨工工作不力並批評主席吳伯雄及馬英九,雖經被上訴人委婉說明,仍不為上訴人所接受;嗣上訴人另以年初申請急難濟助,僅獲補助2000元等情報怨,被上訴人則告以現黨部財務困難,請上訴人諒解,未料上訴人竟開始辱罵國民黨黨工上下貪污等語,被上訴人無端受辱,只好掛斷電話,不再理會;約莫一分鐘後,上訴人再次來電,並以「三字經」問候,被上訴人受激怒後心想「哪有受濟助,又辱罵濟助人的道理」,乃回以「豬狗不如」之詞,上開電話中之爭執,非公開場合,他人無法得知,亦不可能有錄音,倘若因此侵權賠償得以成立,則會予有心人利用此一方法得非法利益,本案被上訴人實為無辜之受害人,非侵權者。
㈡、又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台南地檢署96偵字第686號以不起訴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行僅係不耐上訴人之不合理行為所為之防衛,自不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㈢、又上訴人主張已有多人知悉被上訴人上開惡意辱罵之詞,實係上訴人主動請求警方偵辦,由司法單位主動進行之程序,被上訴人係被動配合說明,非被上訴人主動請求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關廟鄉黨部黨工,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9時40分許,為入黨之事與上訴人通電話,而被上訴人於電話中曾以「你這種人不忠,畜生豬狗不如」一語罵上訴人。上訴人亦於電話中提及「民進黨貪污,國民黨無能,連馬英九也無能」之詞(上訴人上訴狀第1頁)。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52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9時40分許,與上訴人於電話通話中以「你這種人不忠,畜生豬狗不如」一語罵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依上訴人於本院97年6月10日之準備程序所主張),而被害人即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亦即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上訴人個人感受為準。經查:
⑴、本件「你這種人不忠,畜生豬狗不如」一詞,汎指壓抑貶損
人之忠誠度,自足以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減損,為一般經驗所知,因之,上訴人主張「你這種人不忠,畜生豬狗不如」一詞,自足以貶損人之社會評價,應可認定。
⑵、又按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詞係在與上訴人通話時之電話中所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僅兩造當事人通話中所為,自為一般第三人所無法知悉,依前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所示,既無第三人知悉其事,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知悉,自不符合侵害名譽之構成要件。雖上訴人舉出已有多人知悉被上訴人前開辱罵上訴人之事實,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查:上訴人所指稱知悉者係為偵辦之特定司法人員,該等人員並非侵害當時之一般第三人,而係上訴人依法發動請求偵辦,並依法令有權偵辦上開事件之司法人員,與被上訴人所為當時足以造成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之情有違,此外又未經上訴人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他第三人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詞時,亦同時知悉,是上訴人指稱上開情形,構成侵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名譽權,自不足採信。
2、信用權指以經濟上活動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又稱經濟上信譽權。與前開名譽權屬社會上的評價具有相同之價值判斷標準,須有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的評價,始成立。如前所述,自須由上訴人證明其他第三人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詞時,亦同時知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言詞,自無構成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亦可認定。
3、又身體權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的權利;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身體建康權的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的侵害。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言詞,業已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94年12月26日換發)影本一紙、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一紙、台南市立醫院97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兩造間於96年4月27日僅以電話溝通,並無身體之接觸,自無傷及上訴人身體外形之完全,是上訴人主張侵害身體權部分,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健康權亦受侵害,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12月26日換發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見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證二)上明載多重障礙事項類別:精神輕度,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件影本附卷可按,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97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及二審卷第67頁所附之之台南市立醫院95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其上亦已載明上訴人有重鬱症、躁鬱症,顯然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前之94年12月26日或95年4月14日當時,身體健康上已有重鬱症出現,與上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記載相符,此部分自可認定(即上訴人於94年12月26日或95年4月14日當時或之前,已罹重鬱症)。因之依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所示「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在此情形下,尚難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係上訴人健康受損與被上訴人所為,有因果關係存。
4、又除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外之「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所謂「其他人格法益」,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所謂情節重大者係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設的要件,視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的程度及所受侵害是否嚴重而定。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於電話中提及「民進黨貪污,國民黨無能,連馬
英九也無能」之詞(上訴人上訴狀第1頁)。而被上訴人亦於電話中以「你這種人不忠,畜生豬狗不如」罵上訴人。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對談時,亦談及入黨事宜,此為
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明載(上訴人上訴狀第1頁)。而被上訴人確實曾為中國國民黨關廟鄉黨部黨工,上訴人亦確實於95年8月16日向國民黨之仁德黨部申請二千元之急難濟助慰問金,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申請及領取之相關申請書、證明書、診斷書、領據等影本可憑,上訴人對於領取二千元之慰問濟助金亦不否認,則上訴人於電話中指稱「國民黨無能,連馬英九也無能」之詞,對被上訴人而言,無異對所屬政黨及其黨主席之非正面評論,而上訴人在上開非正面評斷之下又談及入黨之事,在此情形下,要求被上訴人耐受並為常態理性之言論,實有難度。況兩造因此衝突事件,所引發之傷害刑事案件,上訴人並經判處拘役二十日,而被上訴人則無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3954號、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卷審閱無誤。
⑶、本院斟酌兩造係於電話中溝通,不涉及第三人可知之情形下
,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前開辱罵,及上訴人之非正面評論被上訴人所屬政黨、及確實曾受該黨之濟助,並談及入黨等情,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者之要件,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業據其指陳歷歷,被上訴人曾於電話中有不當言詞亦也不否認,然兩造係在電話中起衝突,並無若何外人在場或知悉,斟諸前開說明,容或上訴人主觀上有受辱之感,仍應無所謂名譽、信用、身體、健康或人格受損情事,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