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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上訴人所有之臺南縣○○鄉○○○段一四八之二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之鐵塔(原為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山上分歧線第六號高壓電塔,現編為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山上分歧第八號高壓電塔)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161伏特山上分歧輸電線第6號高壓電塔」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③上訴費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訴外人毛水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乃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48-200地號土地),並非同段148-176地號土地(下稱148-176地號土地)或同段148-2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148-200地號土地與148-176、148-205地號土地彼此間並無牽連。又遷移現編為161仟伏輸電線路山上分歧#8號鐵塔(原為161仟伏輸電線路山上分歧線#6號,下稱系爭鐵塔)與斷電無關,蓋因剋日計劃遷移系爭鐵塔,係讓被上訴人路線處理完備後始遷移,但此時期要付租金,應屬正常,何來斷電之後患。被占有土地雖僅168平方公尺,惟遭被上訴人侵占37年又2個月之久,原審判決謂上訴人應犧牲,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保障,實非合法,且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上訴人有權行使正當防衛,亦可向被上訴人提出合法請求賠償與權利行使。

(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欲公餘時作為

耕種之用而購買,當時以為系爭鐵塔係興建在148-200地號土地上,且並不知道系爭鐵塔會產生輻射,以及打雷時會集中在系爭鐵塔附近。系爭土地則係上訴人在70年間向訴外人陳金柱所購買,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簽立任何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利將系爭鐵塔興建在系爭土地上,故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塔遷移。

(三)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系爭鐵塔係依據「土地使用承諾書」興建,惟「土地使用承諾書」上記載之鐵塔坐落位置係148-200地號土地上,非系爭土地上,且被上訴人亦承認其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承諾書」非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故上訴人無需承受該土地使用承諾書;況訴外人毛水旺非148-2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無權利同意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鐵塔。另電業法第51條:「徵收不成或其他因素,讓地主不同意路線經過時,可知會當地政府而行開工築線路……」與本案無關,且本案簽約時並無損失賠償問題,亦與第53條無涉。再者,公共利益不能損害私人權益,否則須賠償損失,被上訴人無權假借公益而忽略私人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D南供字00000000000號函、土地使用承諾書、土地謄本、土地之系統差異表、協調證據、協商紀錄表及附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上訴。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鐵塔坐落位置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係位於系爭土地上,經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查詢發現系爭土地係於62年5月31日(書狀誤載為62年5月13日),由148-176地號分割出,而148-176地號土地於50年公地放領時,由訴外人毛水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於62年4月4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毛木生,上訴人則係於70年4月28日經由買賣取得所有權,故系爭鐵塔坐落之土地在被上訴人於60年7月1日興建時之所有權人確為訴外人毛水旺,訴外人毛水旺自有權利同意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鐵塔,上訴人主張土地非訴外人毛水旺所有,其無權利同意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鐵塔,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上地號記載為148-200地號應係誤載,蓋如未與地主簽立「土地使用承諾書」,被上訴人絕無可能花費巨款興建高壓鐵塔,諒係因148-2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割前為148-176地號)比鄰,始生筆誤。上訴人雖主張使用承諾書上所載地號為148-200號,故訴外人毛水旺無權利同意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鐵塔云云,惟系爭鐵塔既非興建在148-200地號土地上,應與訴外人毛水旺是否為148-2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及訴外人毛水旺有無權利同意興建系爭鐵塔無涉。本件應審究者實為系爭鐵塔興建在148-176地號(分割前)土地時,訴外人毛水旺是否為所有權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鐵塔?

(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抗辯並非在地下、水底或上空設置線路,與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不符,惟電業法第51條既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自包括得在他人之土地上架設電桿,蓋電桿之架設為線路設置之基礎,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得援引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違誤。

(三)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基於用電公益,上訴人請求拆除電桿乃屬權利濫用。查,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前既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架設高壓輸電線電桿,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向前手承買系爭土地,自應承受前手出借人之地位,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在被上訴人架設電桿基地之土地移轉時,土地新所有權人即可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桿,勢必造成電力隨時中斷,民眾生活陷於癱瘓、社會失序。上訴人縱毋庸承受前手出借人之地位,惟其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桿交還土地,亦屬權利濫用,當為法律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又161仟伏山上分岐高壓線路全年供電量為95027MW(百萬瓦),換算度數為00000000仟瓦(度),此線路係供應大臺南地區之工業、民生所需之用電,若要遷移鐵塔,則連帶前後3座鐵塔皆須遷移,每座鐵塔土木及電機之興建費用保守估計逾1,000萬元,尚不包含用地取得費及材料費,且鐵塔遷移須重新與線下地主協商,恐又將引起一波抗爭,故若欲遷移鐵塔,則所需耗費之金錢超過1億元,又施工期間須全線停電,影響工業、民生供電,所造成之經濟損失亦難以估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可預見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鐵塔仍願意購買,上訴人自應承受前手出借人之地位,此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在上訴人主張行使所有權與公眾用電之需要及經濟損失,兩者衡量評估下,上訴人關於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屬違反公共利益,故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上訴人顯屬權利濫用。

(四)訴外人毛水旺係148-1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有權同意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鐵塔,殆無疑議,雖土地使用承諾書上將地號載為148-200地號,惟既與實際鐵塔坐落地號位置不符,以事件前後關連判斷,土地使用承諾書上所記載之地號確為「148-176」地號之誤載,否則被上訴人焉可能花費鉅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高壓鐵塔?況148-176地號土地於61年10月6日,即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毛木生,系爭土地則於62年5月31日,分割自148-176地號土地,直至70年4月28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0年間,亦未見訴外人毛木生主張否認曾有同意興建系爭鐵塔之事實。又上訴人於70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上已有系爭鐵塔存在,上訴人亦願意購買,直至92年1月6日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租金,期間長達22年上訴人均未主張權利,顯見上訴人應明知其前手毛水旺有同意被上訴人興建系爭鐵塔之事實,今再主張無權占有,請求拆除系爭鐵塔,並無理由。

(五)系爭鐵塔係於60年7月1日興建,上訴人於67年取得148-200地號土地所有權,70年5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出資購買土地前必會先到現場查看,亦會請地政機關複丈,故上訴人不可能在購買系爭土地時,不知其上已興建系爭鐵塔,參以上訴人於原審96年2月26日所提之補正狀第2頁聲明與陳述二均自承:「我家67年取得臺南縣○○鄉○○○段○○○○○○○號農地,在70年5月又購置隔壁農地(按應係指148-205地號土地)就要求臺電付租金,當時由一外省籍的職工拿出與毛水旺先生簽訂所謂的土地使用承諾書,怒斥我家不得要租金」等語,顯見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其上有系爭鐵塔存在,否則上訴人豈會向被上訴人要求租金?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鐵塔用地遷移評估、遷移平面圖、遷移費用估計表、相關系統圖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調臺南縣○○鄉○○○段○○○○○○○○號分割前之母地號及母地號148-2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詳細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6年又3個月之久,且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塔,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於67年取得148-200地號土地,及於70年5月另購置隔壁農地後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當時由1外省籍職工提出與訴外人毛水旺先生簽訂之土地使用承諾書,怒斥原告不得要租金。80年,上訴人再次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由主辦李建興與其保線班長黃順良與上訴人洽辦,亦提出與訴外人毛水旺先生簽訂之土地使用承諾書,要求上訴人「概括承受」,拒絕給付租金。92年l月初,上訴人去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即影印土地使用承諾書,並以92年1月16日D南供字第00000000001號函拒絕給付。

(三)系爭鐵塔矗立在系爭土地之中央,又是交通重大樞紐,使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受到無限之限制與無法估算之損失。逢雨季雷殛似乎集中此地,情況嚴重,每逢烏雲密布,必定停工,即損失1天之工資。因此,36年來系爭鐵塔所產生輻射之影響、對農事所造成之影響及對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損害,當屬非薄。依電業法第16條規定,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電業連帶負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6年又2個月之租金、回饋金、福利金及賠償金,且於系爭鐵塔遷移前,按月給付上訴人50萬元。(賠償金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見原審卷第60頁)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山上分歧紅白線008號高壓電塔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系爭鐵塔係於60年7月1日興建,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實際承租耕作人為訴外人毛水旺,被上訴人基於公眾用電之需興建系爭鐵塔,乃與當時之土地承租人毛水旺簽立土地使用承諾書,並1次給付訴外人毛水旺4,739元餘之減收補償費,且系爭土地係於62年5月13日,由148-176地號土地分割出,而148-176地號土地於50年公地放領時,由訴外人毛水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於62年4月4日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毛木生,上訴人則於67年11月21日經由買賣取得所有權。又上訴人於67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鐵塔業已蓋好並矗立在系爭土地上多年,此當為上訴人可得預見及知悉之事,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鐵塔仍願意購買,自應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二)又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和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本件山上分歧輸電線路係連接山上一次變電所至新營一次變電所間之線路,亦係中央輸電線路嘉民~龍崎超高壓變電間,供應○○○區○○○○○路間重要的連接輸電線路,故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塔。上訴人雖主張並非在地下、水底或上空設置線路,與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不符,惟電業法第51條既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自包括得在他人之土地上架設電桿,蓋電稈之架設為線路設置之基礎,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分,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得援引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有違誤(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0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末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基於用電公益,上訴人請求拆除電桿乃屬權利濫用。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前既已明知其上架設高壓輸電線電桿,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向前手承買系爭土地,自應承受前手出借人之地位,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在被上訴人架設電桿基地之土地移轉時,土地新所有權人即可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桿,勢必造成電力隨時中斷,民眾生活陷於癱瘓社會失序,上訴人縱毋庸承受前手出借人之地位,惟其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上訴人拆除電桿交還土地亦屬權利濫用,當為法律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0)000-000地號土地於50年公地放領由訴外人毛水旺繳

清地價取得所有權,於62年4月4日因繼承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於訴外人毛木生、毛木全、毛木雄,系爭土地係於62年5月31日由148-176地號土地分割出,上訴人並於70年4月28日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系爭鐵塔是蓋在系爭土地上。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毛水旺60年7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使用承諾書」,其上所記載之土地地號148-200地號,上開土地非訴外人毛水旺所有。

四、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執要點為:

(一)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悉土地上蓋有系爭鐵塔?是否知悉系爭鐵塔占有系爭土地之關係?系爭鐵塔是否在60年7月1日即蓋在系爭土地上?

(二)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承諾書是否得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可否依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主張系爭鐵塔就系爭土地得合法占有?

(三)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等情,除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10張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憑外(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第108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第96頁),且被上訴人復不爭執,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等情,雖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述情詞置辯。然查:

⒈148-176地號土地於50年公地放領時,由訴外人毛

水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於62年4月4日因繼承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於訴外人毛木生、毛木全、毛木雄,系爭土地係於62年5月31日由148-17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訴人並於70年4月28日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除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31日所登字第0970007329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134至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於60年7月1日即與訴外人毛水旺簽訂土地使用承諾書,雖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承諾書影本1紙為憑(見審卷第50頁),且被上訴人亦一再辯稱前述土地使用承諾書上所記載之地號,係因筆誤而誤載為同段「148-200」地號云云,然而:

①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毛水旺於60年7月1

日簽訂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時,經查該地段仍僅有未分割前之「148-176」地號,尚無「148-205」地號,而觀諸分割前之「148-176」地號與「148-200」地號土地間,兩者地號數字相差甚大,且後3碼之數字全然不同,實難遽認土地使用承諾書上所記載之地號,係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毛水旺簽約時,一時筆誤而將系爭鐵塔坐落之地號誤載為「148-200」。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該土地使用承諾書上之地號「148-200」,確係因一時筆誤而誤載,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毛水旺簽約時,當事人間就系爭鐵塔應坐落之土地之合致真意即為「148-176」地號之土地,故亦不能以系爭鐵塔建造時,該鐵塔坐落之土地恰巧為訴外人毛水旺所有,即認訴外人毛水旺業已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鐵塔。

②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立具承諾人

即訴外人毛水旺同意使用之土地,既明白標示為果毅後段「148-200」地號土地,明顯與系爭電塔坐落在分割前之同段「148-176」地號土地不同,非無當時「148-200」地號土地即係由訴外人毛水旺耕作使用之可能,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承諾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支付款項作為「減收之補償費」,而非土地使用之對價,亦可見其端倪,故當時被上訴人亦因此故始與訴外人毛水旺合意,由訴外人毛水旺出具「148-200」地號土地之使用承諾書。而訴外人毛水旺既出具「148-200」地號土地之使用承諾書,被上訴人即應將電塔蓋於該筆土地上,不能因訴外人毛水旺恰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又曾出具「148-200」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即推斷訴外人毛水旺應會同意系爭鐵塔蓋在分割前之「148-176」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之上開推斷非無牽強之情。

③再「148-200」地號土地於59年公地放領時,繳

清地價而取得所有權者為邱川枝,隨後移轉予訴外人毛榮杰,繼而移轉予上訴人等情,亦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1日所登字第0960004959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顯見該地號土地自始即均與訴外人毛水旺無涉,益見被上訴人無誤認系爭鐵塔係坐落於「148-200」地號土地,而竟與無關之訴外人毛水旺簽立土地使用承諾書之可能。

④從而,被上訴人以土地使用承諾書上所記載之地

號,係因筆誤而誤載為「148-200」,訴外人毛水旺於系爭鐵塔興建當時實際上已同意系爭鐵塔建造於系爭土地上等語置辯,經核尚難採信。⒉其次,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

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電業如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地下、水底、私有林地、他人房屋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條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塔時,並未事先書面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毛水旺,且因其提出異議而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毛水旺,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塔之行為,並不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顯屬無據。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判決)。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系爭鐵塔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塔及返還土地,經核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維護公共利益致權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對於權利人可能有相當的不利益,因此除法令有明文規定外,在適用上應從嚴解釋公共利益,以免權利人受到過分限制,而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鐵塔用地遷移評估可知,系爭鐵塔之遷移費用雖高,然並非全然不能遷移,且被上訴人仍可經由積極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以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甚或依照前述電業法之規定,就近在其他土地取得架設鐵塔之權利,被上訴人非能僅因遷移系爭鐵塔所需費用甚大、取得地主同意不易等理由,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塔,違反公共利益甚鉅;況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鐵塔時,即應知悉選擇適當地點架設鐵塔之重要性,本須審慎評估及確認鐵塔坐落之位置、地號及所使用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項,以避免鐵塔架設後仍有用地糾紛之發生,且被上訴人如欲以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以取得電塔對坐落土地之占有權源,其應可預見如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轉讓與他人,因債之相對性原則,土地受讓人將不受原法律關係之拘束,將可請求其拆遷,然被上訴人於興建系爭鐵塔及簽立土地使用承諾書時,竟未詳加確認系爭鐵塔所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以致土地承諾書上之地號明顯不符,並造成與顯非土地承諾書所載之「148-2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毛水旺簽立土地使用承諾契約之離譜結果,足見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鐵塔時,相關作業疏失甚多,故其對於遭受請求拆遷之不利益,即應自行承擔,如今於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時,始以其設置電塔具有公益性為由,認受讓人即上訴人之所有權應受限制,而以禁止權利濫用作為抗辯,兩相權衡之下,應認被上訴人有關禁止權利濫用之抗辯,並非可採。

⒋再基於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則,以政府機關或公營

事業欲以公益為理由對人民私權為一定之限制,仍應經依一定之法定程序,此亦為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塔之初,非不能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設置,其捨此不為,乃以與訴外人毛水旺訂立土地使用承諾書之方式欲取得設置電塔之權源,終因所坐落地號與土地使用承諾書所載不同,發生錯誤,喪失占用權源後,再以該電塔係供應大台南地區工業、民生用電,事涉公益之名,要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由其使用,此無異迴避法定程序,藉公益之名而行侵害人民權利之實,應非法之所許。

⒌另被上訴人以148-176地號土地於61年10月6日,即

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毛木生,系爭土地則於62年5月31日分割自上開148-176地號土地,直至70年4月28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10年間,亦未見訴外人毛木生主張否認曾有同意興建系爭鐵塔之事實;又上訴人於70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上已有系爭鐵塔存在,上訴人亦願意購買,直至92年1月6日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租金,期間長達22年上訴人均未主張權利,顯見上訴人應明知其前手即訴外人毛水旺有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鐵塔之事實。而系爭鐵塔係於60年7月1日興建,上訴人於67年取得同段148-200地號土地所有權,70年5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出資購買土地前必會先到現場查看,亦會請地政機關複丈,故上訴人不可能在購買系爭土地時,不知其上已興建系爭鐵塔等語置辯,並以上訴人於原審96年2月26日所提之補正狀第2頁聲明與陳述二自承:「我家67年取得臺南縣○○鄉○○○段○○○○○○○號農地,在70年5月又購置隔壁農地就要求臺電付租金,當時由一外省籍的職工拿出與毛水旺先生簽訂所謂的土地使用承諾書,怒斥我家不得要租金」等語佐證其說。然查,訴外人毛木生與上訴人先前是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鐵塔給付租金或返還土地,僅係訴外人毛木生與上訴人是否行使權利,保障其自身利益之問題,並不因訴外人毛木生與上訴人先前未行使權利,即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有合法權源;況觀上訴人於原審96年2月26日所提之補正狀第2頁聲明與陳述二亦指稱:「我家67年取得臺南縣○○鄉○○○段○○○○○○○號農地,在70年5月又購置隔壁農地就要求臺電付租金,當時由一外省籍的職工拿出與毛水旺先生簽訂所謂的土地使用承諾書,怒斥我家不得要租金」等語,足見上訴人先前業已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鐵塔給付租金,並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而未果。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2年至93年間就系爭鐵塔進行多次協商時,雙方亦均認為系爭鐵塔係坐落於「148-200」地號土地內,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雙方協商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67頁),另詳觀上訴人起訴書說明之內容(見原審95年度補字第356號卷第4頁),其原先亦係請求被上訴人將「148-2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95年12月12日具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鐵塔遷移並將土地返還時,尚不知系爭鐵塔係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且被上訴人亦係於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鑑界後,始知悉系爭鐵塔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亦難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其上確有系爭鐵塔存在。況被上訴人自始均未取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鐵塔之合法權源,故縱認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鐵塔存在,仍不影響上訴人本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鐵塔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權利。綜上,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經核均無足採。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其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且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抗辯有權占有之理由均非可採,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系爭鐵塔既無任何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塔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回饋金、賠償金及租金等部分,因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為追加之聲明,本院對此部分亦未徵收裁判費,故本院就此部分並無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其所有之系爭鐵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塔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應足採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塔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76元(即裁判費1,176元、鑑定界址複丈費7,2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3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0,206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裁判日期:2009-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