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 訴 人即上 訴 人 丙○○(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3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壹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元均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ㄧ)上訴人丙○○為臺南市體育公園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號3樓(即臺南市○○區○○段81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體育公園大廈住戶大會會議決議,每戶每月每坪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5元,上訴人丙○○之系爭建物為137.9坪,每期3個月管理費為18,616.5元,空屋管理費以5折計算,每期3個月管理費為9,308元(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丙○○自民國94年7月起至96年6月止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因系爭房屋於94年7月至95年4月止係空屋,其應繳之管理費以5折計算,另其於94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因上訴人丙○○曾參與住戶大會故予減免1,000元,是其積欠之管理費為94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共8,308元(減免1,000元)、94年10月至12月之管理費共9,308元、95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9,308元、95年4月至6月之管理費共15,514元(其中4月份為空屋管理費3,103元、5、6月份管理費為12,411元)、95年7至9月之管理費共18,616.5元、95年10至12月之管理費共18,616.5元、96年1至3月之管理費共18,616.5元、96年4至6月之管理費共18,616.5元,合計共為116,904元。
(二)依95年6月11日前之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和管理規則(下稱系爭大樓管理規則)第14條第14項規定,應繳費用若有拖欠逾7日者公佈姓名,且每逾1日應加計管理費百分之ㄧ為滯納金,第16條第15項規定管理基金:係公共設施修繕與增置裝備以及先行墊付公共水電費等,收費標準以「拾坪」計為1單位,不足拾坪以拾坪計算,每1單位收費2,000元,此筆基金不列入每月以坪計費之管理費內;另依95年6月11日新訂立之體育公園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充裕共同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同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查被告未按期繳納管理費,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求被告自各期應繳期限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前揭95年6月11日前之系爭管理規則第16條第1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丙○○自應繳納公共基金,而系爭建物應以14個單位計算,每1單位2,000元,共應繳納28,000元之公共基金,上訴人丙○○迄未繳納。
(三)原審法院認系爭大樓管理規則第16條第15項規定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認定無效。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如何之標準繳納公共基金,並未強制訂出收費標準,而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其就管理基金之收費標準與收取方式應如何設計,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今本案之系爭管理規則既就管理基金定有相關規定,自有拘束大樓全體住戶之效力,且系爭大樓管理規則亦為大樓全體住戶所承認並遵守,並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個人事由」,系爭大樓管理規則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原審法院逕以系爭大樓管理規則第16條第15項之規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之強制規定,全然無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後段規定「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以及管理基金之繳納標準,係委諸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基於私法自治、團體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而制定,原審法院判決之理由適法與否,非無疑義。
(四)體育公園大廈為81年建造完成並啟用,系爭管理規則則自81年起即對該大樓住戶具有拘束力,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制訂發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管理規則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拘束,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餘地。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為審酌,亦未予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陳述抗辯之機會,致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於原審未能具體主張權利,自有不當之處。
(五)縱認系爭大樓管理規則仍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拘束,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為請求上訴人丙○○繳交欠繳之管理基金,非為上訴人丙○○之前手得否請求退回已繳納之管理基金,且就體育公園大廈新修訂之管理規約亦刪除已遷出之住戶請求退還管理基金之相關規定可知,本件訴訟實與上訴人丙○○之前手得否請求返還管理基金無涉,原審法院逕以「區分所有權人出賣其區分所有權,即須退回公共基金,顯然無法達到前揭目的,故依該條規定公共基金只要依繳交,即不得因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而為讓與、抵銷或設定負擔,須依區分所有權移轉而移轉,即讓與人原有之公共基金權利,因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當然由受讓人承繼其權利。」為由,認系爭管理規則第16條第15項之規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實為對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做極大之曲解。
(六)依體育公園大廈84年所訂定之管理規約雖規定於住戶遷出時,應交還公共基金,然因返還基金之請求權屬遷出之住戶,住戶於何時遷出又並非管理委員會即可得知之事項,故均由遷出之住戶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基金時,管理委員會始負返還義務。然即便上訴人丙○○之前手尚未請求返還該筆基金,該筆基金於住戶遷出時得請求返還權利人仍為原住戶,與管理費同屬既成債務,原住戶積欠之管理費既不因新住戶遷入而繼受,同理可知,已成為既成債務之管理基金亦不為新住戶繼受,新住戶並不得享有原住戶所繳納管理基金之權利。且上訴人丙○○繳納管理基金之義務,係因其成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並依本大樓管理規約之規定而生,與上訴人丙○○之前手是否曾繳納管理基金以及是否曾請求返還該筆基金係屬二事,不因上訴人丙○○之前手已繳納基金且尚未請求返還而影響上訴人丙○○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繳納管理基金之義務。
(七)上訴人丙○○指稱其拒繳管理費係因管理費金額不確定,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9265號判決中即已明確計算出上訴人丙○○每季應繳納之管理費,此亦為被上訴人丙○○所明知,且上訴人丙○○亦得依據本大樓管理規則就其所有建物坪數計算其每季應繳納之管理費,上訴人自無任何理由得主張管理費金額不確定,縱使其認請求之金額不正確,也應該依照其認為正確的金額繳納,而不是全部不繳。
(八)原審駁回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關於公共基金28,000元之請求,並不可採。為此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部分廢棄,並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命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基金28,000元。
二、上訴人丙○○則以:(ㄧ)伊雖對應繳納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請求之管理費116,904元不為爭執,然不應由伊負擔遲延利息。
因伊買入系爭房屋後即繳交半年空屋半價之管理費,而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卻告知伊須繳交全價之管理費,又在伊拒絕繳納公共基金後召開管委會決議請求伊強制出讓所有權,並應繳納公共基金十幾萬。伊認為管理費本應繳納,但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自行訂立不公平之繳納制度,伊拒繳此額外之公共基金,是為保障自身之權益,遲延繳納勢所必然,不應以此再向伊加收遲延利息。且伊在剛買入時繳交之半年空屋半價之管理費,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強行沒收三個月,雙方訴訟至95年6月30日高雄地院二審判決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敗訴後,至今仍未歸還,此亦為伊不敢繳納管理費之原因。伊並非不繳管理費(已於一審判決後繳交116,904元之管理費),亦無遲延繳納之故意,沒有繳納遲延利息是因為對造胡亂請求金額,不可歸責於伊。
(二)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是伊前手所繳納公共基金之權利已移轉與伊,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繳納公共基金28,000元,縱伊之前手未依規定繳納公共基金,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應向前手追討而非向伊追討,且95年6月11日前之系爭管理規則第16條第15項規定,買受之後手應繳交公共基金,然如房屋多次移轉,後手即要繳交多次公共基金,該規定對嗣後買受之後手顯並不公平,且該條規定住戶遷出時,應交還此筆基金,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相違,伊自無須繳納該28,000元之公共基金;且其買受系爭房屋之前,根本不知道規約有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前述所請求管理費之遲延利息部分,並不可採,為此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丙○○應給付管理費之加計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廢棄,該廢棄部分,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應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丙○○於93年1月間與訴外人曾明利共同向訴外人卓鳳凰(於92年12月29日拍賣取得)買受原「台南市○○路○○○號3樓」建物(台南市○區○○○段17046建號),嗣於94年7月22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現「台南市○○路○○○號3樓」(8146建號)。
(二)丙○○應給付94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用為8,308元。
(三)丙○○應給付94年10月至12月之管理費用為9,308元。
(四)丙○○應給付95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用為9,308元。
(五)丙○○應給付95年4月之管理費用為3,103元,同年5月至6月之管理費為12,411元,合計15,514元。
(六)丙○○應給付95年7月至9月之管理費用為18,616.5元。
(七)丙○○應給付95年10月至12月之管理費用為18,616.5元。
(八)丙○○應給付96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用為18,616.5元。
(九)丙○○應給付96年4月至6月之管理費用為18,616.5元。
(十)依95年6月11日新訂立之體育公園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十一)95年6月11日前之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和管理規則第16條第15項規定「各住戶應繳費用1.管理基金:
係公共設施修繕與增置裝備以及先行墊付公共水電費等,收費標準以『拾坪』計為一單位,不足拾坪以拾坪計算,每一單位收費兩仟元,此筆基金不列入每月以坪計費之管理費內,且應時保持一定數目,先行代付之各項款項應立即回補恢復之,待住戶(業主)遷出時,應交還此筆基金,但只還本金不計息,此筆基金所滋生之利息,歸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若依上開規定計算,丙○○應繳納之管理基金為28,000元,尚未繳納。
四、原審判決原告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一部勝訴,係命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前述所請求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並駁回原告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關於公共基金28,000元之請求,經原審原告就公共基金敗訴部分及原審被告就遲延利息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至於管理費共計116,904元之部分則未據兩造聲明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所應審酌之事項為(一)上訴人丙○○是否應繳納管理基金28,000元?(二)上訴人丙○○是否應給付管理費之遲延利息?
五、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於下:
(一)上訴人丙○○是否應繳納管理基金28,000元?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該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繳納,用以支付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丙○○係於93年1月間取得「體育公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其取得區分所有權時所應適用之規約即95年6月11日前之「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和管理規則」,查上揭管理規則雖係訂定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然體育公園大廈嗣於85年11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已制定運作之管理規則無意見通過並呈臺南市政府核准(見本院卷104、105頁),此有該府檢送之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住戶規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該管理規則實已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性質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自得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
2、依上開規約第16條第15項規定:「各住戶應繳費用1.管理基金:係公共設施修繕與增置裝備以及先行墊付公共水電費等,收費標準以『拾坪』計為一單位,不足拾坪以拾坪計算,每1單位收費兩仟元,此筆基金不列入每月以坪計費之管理費內,且應時保持一定數目,先行代付之各項款項應立即回補恢復之,待住戶(業主)遷出時,應交還此筆基金,但只還本金不計息,此筆基金所滋生之利息,歸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等語,既明示各住戶應繳管理基金之旨,並未區分第一次入住或之後陸續入住者,復參以當時該規約同條項中段同時有規定「待住戶(業主)遷出時,應交還此筆基金,但只還本金不計息」等詞,可見當時上開大樓規約制定原意應係:新遷入住戶均應繳納管理基金,惟遷出住戶得請求退還公共基金。否則如當時原意僅是公共基金退還舊住戶,且新住戶不用再繳納,在公共基金前已有所動用之情形下,實難維持公共基金數額之充盈,亦無法保有日後公共基金發揮修繕、管理公用部分之功能。因此有關上訴人石陞幅是否應繳納公共基金一節,上開規約第16條第15項既已明定「各戶應繳納」,且依當時訂立規約之原意,應解為不論舊有或新進住戶均應繳納,則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給付,應屬有據。
4、至上訴人丙○○主張:前手所繳納公共基金之權利已移轉予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得請求伊繳納公共基金乙節。然查,系爭管理規則第16條第15項係規定「各戶應繳費用」,應認具有該社區住戶身分者,均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與其前手是否已繳納公共基金無涉。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乃基於區分所有權與公共基金之一體性,而禁止其分開而為處分,並非表示其後取得區分所有權之人因前手已繳公共基金即可免除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繳交公共基金之義務。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等語,乃係本於公共基金係維護公共利益而設之性質,且所謂「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不只限於請求退還公共基金數額之權利,尚包括使用公共基金作為管理、維護公用部分之一切權利,均應隨區分所有權移轉而移轉,因此系爭大樓管理規則第16條第15項有關「將公共基金退還給遷出之舊住戶」部分實已違反前揭公共基金之立法目的,並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9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然前述「退還公共基金予遷出之舊住戶」部分之規約固屬無效,並不影響上訴人丙○○應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6條第15項前段規定應繳納管理基金之義務。是有關該條前段「各住戶應繳費用1.管理基金‧‧‧」部分,係在規定公共基金之收取標準、用途與管理方式,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並無扞格,該部分之規約仍屬有效,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據以請求上訴人丙○○繳納,核屬有據。
(二)丙○○是否應給付管理費之遲延利息?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應繳費用若有拖欠逾7日者公佈姓名,且每逾1日應加計管理費百分之一為滯納金;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95年6月11日前之系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4項,及95年6月11日訂立之體育公園大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丙○○所應繳交管理費之遲延利息計算基準,雖有部分應依95年6月11日前之系爭管理規則規定計算,部分應依95年6月11日訂立之體育公園大廈管理規約規定計算,然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前審聲明願均依較有利於上訴人丙○○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基準,先予敘明。
2、上訴人丙○○雖抗辯其並非故意不繳交管理費,而是因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胡亂向其請求超出其應交金額之外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其方憚於繳納,屬不可歸責事由,不應由其負擔遲延利息。惟查,上訴人丙○○既為體育公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體育公園大廈住戶大會會議決議,及系爭管理規則與95年6月11日訂定之體育公園大廈管理規約之規定,本有遵期向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有關兩造管理費爭議前曾經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確定在案,由卷附該案判決可知兩造爭點僅在施工期間空戶(僅須繳一半管理費)如何認定問題而已,至於管理費係依登記面積每坪45元計算一節,並無爭議,亦為上訴人丙○○知之甚詳,上訴人丙○○自可依其計算之金額繳納,其未遵期繳納,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至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有「過大催告」之情事,然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意旨可知,債權人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超過部分不生效力,難謂就債務人原應履行部分之催告亦不生效力,故應認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116,904元部分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依系爭管理規則與體育公園大廈管理規約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給付其所積欠之管理費116,904元自各期應繳期限次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張上訴人丙○○應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6條第15項前段規定繳納管理基金之部分為可採,原審判決以前項規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全部無效,容有未當,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原審判命其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為之宣告,核無違誤,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是有關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費用應均由上訴人丙○○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體育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