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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6年南簡字第2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戊○○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於93年11月26日聲請就訴外人戊○○對上訴人丁○○之【93年11月5日於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車禍損害賠償於93年12月10日前應給付之第2期款計20萬元】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於15萬元及執行費2,2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經被上訴人取得假扣押本案債權執行名義,於95年2月13日聲請引用假扣押為本案強制執行,惟因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無法送達上訴人丁○○而執行無效果,迄於96年7月11日被上訴人復聲請引用假扣押調卷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6年9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後,上訴人丁○○遲至96年10月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再者,上訴人丁○○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其已清償,且上訴人於收到假扣押執行命令後,明知不得向戊○○為清償,竟仍向戊○○清償債務,自屬違反前開扣押命令之效力,應認其所為之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上訴人聲明異議顯不合法,聲明異議內容亦有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訴外人戊○○對上訴人有151,718元之債權存在。

三、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於收到假扣押命令前即93年12月3日前即清償戊○○,事實上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即已向訴外人戊○○清償新台幣20萬元,並取回擔保系爭債務之本票,此事實除有人證丙○○可證,請鈞院准於傳喚之外,另上訴人當時清償2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以保單借款所得。

(二)按強制執行第115條、116條、116條之1及第117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和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 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然,本案之上訴人向訴外人戊○○清償20萬元,還款日為93年

11 月10日,已如前述,當時尚未收到鈞院執行命令,清償當然生效,況且上訴人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翌日即清償,上訴人之所以會提前清償之原因,係為使訴外人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能獲鈞院刑事庭從輕量刑,且當時上訴人因另案緩刑中,恐遭因刑事犯罪被撤銷緩刑宣告,而同意賠償訴外人所提出之金額。上訴人倘非急需償還訴外人,何需向保險公司借貸需負擔利息之保單借款。上訴人與訴外人戊○○並無任何私交,上訴人亦因此車禍案入獄,上訴人實無任何動機,替訴外人掩飾債權,而違反查封效力。更遑論是明知所為清償效力不生效力,仍向訴外人清償。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全數清償訴外人,共計60萬元賠償金,並取回本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訴外人戊○○對上訴人有新臺幣151,718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甲○○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20號假扣

押事件,將第三人戊○○對上訴人以下債權:「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車禍傷害事件調解筆錄所載,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前應給付之第2期款計20萬元債權,在15萬元及執行費2,2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上訴人於93年12月3日、8日當天收受該命令及更正命令,但未於法定期間異議;嗣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789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引用上開假扣押為本案強制執行,本院遂於96年9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後,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收取該命令,並於96年10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已將約定賠償全部還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⒊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

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就此第三人聲明之法律性質,學者認為「法條雖規定第三債務人於十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並非對法院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係就債權等之存在或數額等,對執行法院所為事實之陳述,其性質與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有間。因此縱逾期聲明或未以書狀聲明,應僅發生是否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或債權人如因此受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發生其聲明異議不合法之問題,自不得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尤不得逕認為第三人已承認扣押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承認其數額。」(參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論第463、464頁)。

⒋故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引用93年度執全字第2256號假扣

押執行命令為強制執行(案列96年度執字第46789號),上訴人雖未就假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揆諸上開說明,不能逕認為上訴人已承認扣押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異議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按上訴人既已於96年10月2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9月18日所發之南院雅96執祥字第46789號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已於94年3月全數清償對訴外人戊○○之債務,並否認戊○○對其尚有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標的(即戊○○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確定,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第117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戊○○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於93年11月26日聲請就系爭債權,於15萬元及執行費2,2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上訴人取得假扣押本案債權執行名義,於95年2月13日曾聲請引用假扣押為本案強制執行,惟因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無法送達上訴人而執行無效果,迄於96年7月11日被上訴人復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6789號強制執行事件,引用假扣押調卷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6年9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後,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256號、95年度執字第6349號、96年度執字第46789號執行卷宗查閱明確,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抗辯稱:其在93年11月10日已向第三人戊○○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在此之後才收到法院之扣押命令等語。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是在收到扣押命令之前清償對戊○○20萬元之債務,或是在收到扣押命令之後才清償?經查:

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1月29日所發南院慶93執全新字

第2256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及93年12月1日所發更正命令,分別於「93年12月3日」及「同月8日」寄存於實踐派出所,同日均由上訴人本人親自領取,有該分局於97年

2 月22日以南市警五刑字第0974511906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48至50頁),足認前揭假扣押執行命令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甚明。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於93年12月10日將20萬元款項給付

訴外人戊○○,此有原審筆錄足憑:「(問:依照假扣押所要扣的債權為93年12月10日以前應該要給付的20萬元,關於這期款項,你是在何時給付戊○○的?)應該是當天,就是93年12月10日給付給戊○○並收回本票。

我是每期給付,逐期收回本票的。」(見原審卷第39頁),是依上訴人之供述,已自認在93年12月3日、93 年12月8日收受扣押命令後,再於93年12月10日清償對訴外人戊○○之債權甚明。

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撤銷自認。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在本院撤銷其於原審稱其於93年12月10日

清償其對戊○○之20萬元債務之自認,改稱上訴人係於93年11月10日即向戊○○為清償,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弟丙○○到庭證稱:「(問:上訴人何時清償第三人戊○○20萬元?)第一次是在調委會,第二次是我因11月11日要去大陸,戊○○有打電話給上訴人,希望在11月10日前清償,這是我姊姊告訴我的,我姊姊在11月10日就把錢還給戊○○,因為本票的後面有我的背書,我那次去大陸一星期,我姊姊還錢後有拿本票給我看,我才放心的去大陸。(問:提示票號539876,面額新台幣20萬元,發票日93年11月5日,到期日93年12月10日本票一紙,背書人為丙○○,是否為此張本票?)是。」等語相符;另證人丙○○提出其護照,證人係在2004年11月11出境,2004年11月18日入境,此亦經本院勘驗無誤(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檢送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均互核一致。

⑵再查,上訴人向訴外人戊○○清償20萬元系爭債務之

資金來源,係於93年11月9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25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保單借款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南山人壽公司則函覆本院稱:「經查本公司電腦檔案,被查詢人丁○○於本公司以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名義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於93/11/09辦理保單借款25萬元整,本公司於當日開票給付」等語,而以上訴人丁○○為受款人、南山人壽公司為發票人、玉山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則於93年11月10日兌現,此亦有玉山銀行台南分行97年8月15日玉山台南字第097081500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46-48頁),亦核與上訴人主張相符。

⑶綜上,上訴人與第三人戊○○於調解時約定在93年12

月10日前清償車禍傷害之賠償金20萬元,並交付戊○○以上訴人丁○○為發票人、丙○○為背書人、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但因背書人丙○○要出國希望提早解決此事及上訴人與戊○○另有刑事訴訟,上訴人希望能獲刑事庭從輕量刑,而提前於93年11月10日清償應可信為真正,此除可由證人丙○○之證詞得知,另上訴人若非要提前清償,否則何需向保險公司借貸需要負擔利息之保單借款後,將大筆現金放置在家中?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應可採信,其撤銷在原審之自認於法有據。上訴人於93年11月10日即已對第三人戊○○清償系爭債務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本院93年11月29日南院慶93執全新字第2256號扣押命令送達前之93年11月10日,已清償系爭債務,債權人戊○○該部分之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戊○○對上訴人有151,718元之債權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總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計為4,1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