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伯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7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台幣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
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
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1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1 、2、3項、第3條第12款、第28條第1、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由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並無當事人能力。伯爵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建造完成,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方能取得當事人能力。
⒉伯爵大廈於94年10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
為27人,該次大會應到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程序不合法,雖被上訴人另主張於94年11月6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仍為27人,依前揭92年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1、2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1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
31 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1次。」可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必須達同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定額,即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苟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時,依該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應重新召集會議,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仍必須達同條例第31條所規定之定額,並無適用同法第32條第1項之餘地。本件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4年間之人數為88人,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6日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為27人,尚未達92年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應有3分之2即59人以上出席之法定人數,從而該次大會通過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顯然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規定之人數決議而合法成立,洵不足採。
⒊依92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向台南市政府報備
成立管理委員會,該報備僅係行政管理規範之性質,並非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並不因已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而使不合法之程序變成合法。
⒋原審判決雖另以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已於96年4月29日舉
行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選出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選舉乙○○為主任委員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惟上訴人於本案開庭時,因前未曾收受開會通知,故不確定96年4月29日有無舉行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故未表示意見,嗣經調查,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日舉行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因之,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組織管理委員會,從而,被上訴人仍不具當事人能力。
㈡94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6日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無效(參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
⒈依92年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第1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應由起造人召集,起造人有數人時,應互推1人為召集人;經決議組織章程、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則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起造人未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1人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後始生效。
⒉系爭公寓大廈係大和工程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造之建物,依
92年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起造人為召集人來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並非起造人,且非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其召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符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既無召集權,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並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則其即無92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召集人資格,則乙○○於94年11月6日、96年4月29日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擔任召集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因其無召集權而自始無效。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依據之規約即不存在,上訴人得拒絕繳納管理費。
㈢上訴人否認伯爵大廈於管理委員會成立以前,有收取管理費之慣例:
縱管理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之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自無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管理委員會亦不得繼受上訴人在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欠繳管理費之債權,故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管理委員會成立以前之管理費,應屬無據,上訴人得拒絕繳納(本院95年度南小字第858號判決參照)。
㈣管理費請求權逾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⒈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可參。
⒉查伯爵大廈之管理費係按月繳納,足徵性質上屬於不及一年
之定期性給付,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管理費之各期給付請求權自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且分別於每月規定之繳納時間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6年
4 月2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載之管理費,其中85年1月起至91年4月27日止之管理費請求權,依上所述,消滅時效期間已屆滿,故上訴人得以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
㈤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⒈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又當事人能
力之有無,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之,惟其資格之有無,乃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具備而得經由判決之方式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權,即為已足。
⒉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0日所召集之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告流會,故於同年11月6日以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第2次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已達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故已合法召開。再者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以訴訟程序進行時為據,上訴人於原審以不否認被上訴人已於96年4月29日舉行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選出管理員,並由管理委員會選舉乙○○為主任委員,復參酌被上訴人之第1屆、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均係以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第2次會議之合法方法通過管理委員會之遴選,則另依上述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之選舉結果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合法: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住戶於94年11月6日召開第1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每戶每月收取管理費400元,並依法報請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94年12月22日南市工使字第094311003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伯爵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各1份為證。
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而本件兩
造爭執之94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6日系爭會議是否合法,係在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公布前所為,是審認系爭會議是否合法,應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即89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決定。
⒊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足法定
人數情事,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徵諸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再參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有關社團法人規範社員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及該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8-15頁)。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其決議仍為有效。據此,不論上訴人抗辯管理委員會成立不合法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在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94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6日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1、2次會議決議前,該決議仍為有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而上開決議迄今並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否認該會議決議內容所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收取管理費之效力,並拒絕繳納管理費。
㈢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範圍:
⒈上訴人所有系爭5之9、6之14號建物部分:
⑴94年11月6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前:
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2項、第21條定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上訴人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本有支付管理費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義務,其自85年起既有如原審附表㈠、㈡所示積欠管理費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該日起至如原審附表㈠、㈡所示各該欠繳管理費期間之末日止之管理費,即屬有據。
②至於被上訴人雖係於94年11月6日始成立管理委員會,
惟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管理負責人」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而所謂管理負責人,依同條例第3條第10款,乃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可知在同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區分所有權人仍有依同條例第10條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只是得訴請給付管理費者為「管理負責人」而已(蓋此時並無管理委員會,本無從由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之),況不論係以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均屬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40條所定職務之範疇,其訴訟結果亦歸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既已依法設立並完成報備,自得併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欠管理費訴請給付。
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94年11月6日以前所欠
管理費部分,業已提出伯爵大廈85年度至89年度管理費收支明細表,可證在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16日成立之前,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即有按戶數繳納管理費之慣例存在。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大廈繳納管理費之慣例為未居住即毋庸繳納且其均未曾繳納管理費,故並無默認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既稱:「我的部分是羅玉彬幫我把房子租出去,有租出去,就有繳管理費,並由承租人繳,沒有租出去,我就沒有繳」等語,復於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我有告訴房客管理費水電費都是由他自己繳納」、「(問:你為何告訴房客要繳管理費?)因為房客之前就知道那個地方要繳管理費」等語,可知上訴人對於系爭大廈有收取管理費乙情知之甚詳,否則無須告知承租人須自行繳納管理費。又雖其主觀上認為若未有人居住則毋庸繳納管理費,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本有支付管理費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義務,而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並未就未有人居住之建物免除繳納管理費之協議,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納管理費。
④末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自85
年1月至86年6月為每戶每月新台幣(下同)500元,自86年7月至89年12月為每戶每月600元乙情,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廈管理費85年1月至89年12月收支明細表所載相符,被告空言否認辯稱歷來收取之管理費用為400元等語,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90年1月起每戶每月管理費為400元乙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94年11月6日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系爭會議決議合法有效,已如前述,依94年11月6日第2次會議決議每月每戶收取管理費400元,則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自94年11月起按每戶400元計收管理費,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自訴外人鄭元亨繼承之系爭7之10、7之11號建物部分:
本件原為訴外人鄭元亨所有之系爭7之10、7之11號建物,自85年起積欠管理費,並自95年1月3日由上訴人繼承後仍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如原審附表㈢、㈣所示之管理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廈85年1月至89年12月收支明細表及未繳之管理費明細表,並有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3紙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上訴人所有系爭7之10、1之11號建物共積欠如原審附表㈢、㈣所示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伯爵大廈於94年10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出席人數僅為27人,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4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組織成立之報備
,經台南市政府於94年12月22日以南市工使字第094311003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㈢上訴人原為①系爭5之9建物自80年7月26日起至96年4月11日
止之所有權人;②系爭6之14建物自79年12月15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之所有權人;③系爭7之10建物自95年1月3日起至96年4月11日止之所有權人;及④系爭7之11建物自95年1月3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之所有權人。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1月6日舉行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業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每戶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給付管理費用400元。詎上訴人自85年起,共積欠管理費230,600元未繳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㈡94年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合法而得拘束上訴人?㈢94年11月6日以前上訴人是否應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向管理負責人(被上訴人稱管理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本人;上訴人否認有管理負責人)繳納管理費?㈣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94年間伯爵大廈社區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當時所應適用之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1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1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又依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復依同條例第25條第3、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有關「管理負責人」之定義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參同條例第3條第10 款)。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94年11月16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現行施行細則移列至第7條,並刪除原條文第5項)。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為「起造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人」、「申請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等,若非具有上述身分,難謂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毋庸撤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伯爵大廈由乙○○擔任召集人,於
94 年10月30日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總戶數為88人,報到人數為27人,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宣告流會,嗣於同年11月6日再由乙○○為召集人召開第1屆第2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仍為27人,因已達5分之1法定人數,開會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舉管理委員(乙○○、張桂萍、楊輝崑)及通過每戶每月應繳納400元管理費,管理委員會並於94年11月6日推舉乙○○為主任委員,且於94年11月14日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在案;又伯爵大廈於96年4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僅16人,未達法定人數宣布流會,嗣於96年4 月29日再次召開出席人數25人,因已達法定人數5分之1,開會決議選任96年度管理委員(乙○○、王書嫻、張桂萍)等事實,雖據提出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公告聲明書、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台南市政府94年12月22日以南市工使字第09431100300號准予備查函、報備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卷宗所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所拍攝照片5張(見該卷37、137、138頁)及台南市政府98年3月20日函附之被上訴人申請組織報備全部資料,且由形式上觀之,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區分所有權會議開會過程及決議內容相符。
(四)惟上述所謂伯爵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召開,其所為決議是否有效一節,首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而具訴訟上當事人能力。關此上訴人抗辯:乙○○非伯爵大廈起造人,亦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且上開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均不合法律規定,所為決議(包括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管理費之繳納)均非合法有效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日召開之第1屆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開第2次開會並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舉管理委員(乙○○、張桂萍、楊輝崑)及通過每戶每月應繳納400元管理費,然該2次會議召集人均為「乙○○」,乙○○係於83年1月12日始購買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並非起造人(系爭大廈起造人為王滔夫等人,見另案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633號卷附使用執造及起造人名冊,該卷213至221頁)。次查,乙○○雖於83年1月間買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然其始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法定程序推選為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此由乙○○於另案(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審理中陳述:除了起造人王滔夫為法定之管理負責人外,其餘之管理負責人產生方式為:「我(乙○○)是管理負責人,這個房子的起造人是第1任的管理負責人,王滔夫再指定陳聯豐為管理人,陳聯豐再指定我為管理人,都是直接指派,並無選舉的程序。」(見該卷26頁、100頁)。另該案證人楊輝崑亦證陳:「(問:管理費是誰在管?)建設公司交代陳聯豐,後來到了79年大廈沒有錢,快被斷水斷電,陳聯豐就拜託乙○○出來管。」(見該卷130頁)。足見不論是陳聯豐或乙○○均非合法管理負責人,則乙○○無權於94年10月30日、同年11月6日召開之第一屆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揆諸上開說明,所為之全部決議,不待撤銷即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又因94年11月6日召開之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該決議選舉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自亦難認為合法,被上訴人管理組織及是乙○○基於94年11月6日會議決議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之身分並於96年4月29日所召集之第2屆第2次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應認基於同一理由而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6日召開之第1屆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及96年4月29日所召開之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不得稱之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等情,應足採取。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經撤銷,仍不影響其效力,且已向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報備成立云云,然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是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撤銷,已如前述,再者,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效力,亦不因其後被上訴人報經台南市政府核備而變為有效,被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因之,伯爵大廈於94年11月6日召開之第1屆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96年4月29日所召開之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屬無效,是被上訴人管理組織並未合法成立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當事人能力,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院無庸審酌,附此敘明。末者,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裁判費2,515元、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爰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命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要點、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志成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