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林森之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南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參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非經他造同意,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因上訴人已主動清償民國95 年2月至96年12月份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3,700元,因而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71,440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前段明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除有第447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惟此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故法院於判斷當事人之提出權是否存在,決定駁回與否之前,自應盡其闡明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同此見解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雖於本審始為5年時效之抗辯,但查上訴人在原審已執詞否認被上訴人有收取管理費之請求權,再斟酌上訴人並非習法之人,又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實難期當事人有此素養懂得為時效抗辯,實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若不許其於二審提出此防禦方法,亦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辯論要旨書內亦明知上訴人而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之防禦方法,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87頁),依同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喪失責問權,上訴人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即因被上訴人不責問而為補正,且上訴人在本審始行提出時效之抗辯,應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6款規定相符,本院自得就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予以斟酌。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答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均有開具收據交予繳
款人為憑,是則上訴人抗辨:「87年2月起至91年6月未欠繳管理費」之一節,上訴人應提出繳款收據為證,然上訴人徒以: 「渠從91年至7月起至95年1月有繳交管理費依經驗法則上訴人顯然有長達數年的時間都有繳納,當可推定期間之前亦均有繳納」或「長期間未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繳,顯見並無欠繳管理費」云云,實為憑空無據任意推想之詞,實非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欠繳訟爭管理費,既不能提出可證明原已清償
積欠之管理費證據資料,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已提出住戶繳費資料供參,茲於本審又要求屬被上訴人內部行政管理而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之移交清冊,應認非有理由。
㈢又被上訴人於本年甫支付175萬元完成修繕頂樓防水工程
在案,而被上訴人於94年間亦曾為上訴人墊付個人房屋修繕費用16,000元,從上訴人積欠93年6月至94年6月共計21,940元之管理費中抵銷,是則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辨,顯與事實不符,況修繕與管理費之支付並無對待給付關係,經原審判決釋明在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尚不能成立。
㈣上訴人主張已屆消滅時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1.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自87年2月份至89年10月份合計50,160元之管理費,曾於民國90年元月間,交付面額5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然上訴人於民國90年3月17 日又向被上訴人取回上開支票,上訴人對於上述87年2 月份至89年10月份合計50,160元之管理費債務既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以支票為清償債務之方法,但於被上訴人收受該支票後再要求取回,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無從以提示該支票受償,則該債務已成為雙方基於契約(以支票償還債務之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為一般債務而非管理費,因而已無短期時效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對此部分已變更性質之原管理費債務,主張應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五年時效之適用,自非可採,難認為有理由。
2.又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以台南虎尾寮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請求後(時效中斷)繼於96年6月20日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至今尚在訴訟中,亦無時效完成之情形。
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87年2月起至91年6月止未繳管理費
,91年7月起至95年l月有繳交管理費,之後在95年2月至96年12月止沒繳管理費,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從91年7月起至95年1月有繳交管理費,該期間長達4年之久,期間卻未見被上訴人歷任管理委員會向上訴人催繳所謂積欠之管理費,直至本屆管理委員會始在毫無證據之支持下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實有違常理,顯見上訴人87年2月至91年6月間並無欠繳管理費。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管理費未繳,就此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被上訴人本應提出97年2月至91年6月間之大樓管理費收支明細帳冊、其他已繳管理費之住戶收據存根及未繳之收據,或當時負責收取各住戶管理費之保全公司所製作之已、欠繳明細表等證物,始能證明上訴人在上開期間確實未繳交管理費; 如今原審在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事後所自行製作之欠繳管理費明細表係屬真正之情形下,即認定上訴人積欠87年2月起至91年6月止之管理費,其認定顯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則其心證之形成自係違背法律之規定。又被上訴人身為管委會,對住戶有無繳交管理費,應有明確之紀錄與交接清冊,然被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交接清冊資料以證明上訴人十年前尚有管理費沒有繳納之事實。
3.又87年2月起至91年6月之管理費距今已長達十年之久,且上訴人既然在91年至95年間均有繳交管理費,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既然有長達數年的時間都有繳費,當可推定其之前亦均有繳費。且如上訴人有積欠87年2月至91年6月間之管理費,則在91年7月至95年l月間所繳交之管理費,自應先行抵充先前所積欠之管理費,否則在此之前所積欠之部分,被上訴人當因罹於時效而無法向上訴人追討,此事之常理,今被上訴人不此之圖,正足以說明被上訴人並未積欠87年2月起至91年6月之管理費。
4.上訴人因案入監前曾委託保全公司派遣至大樓擔任總幹事之張國明,將上訴人所有之地下室停車位出租,租金所得並代為繳交管理費,此業經張國明到庭結證屬實,上訴人確未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
5.本件系爭管理費依林森之愛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為每月應定期給付之債權,縱使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87年2月至91年6月間之管理費,自末期91年6月應繳管理費之時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時已逾6年,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消滅,而免除給付義務。
㈡按大樓住戶之所以要繳交管理費,當然是因為要提供作為
修繕維護社區公共空間與安全及公共結構體之修繕與維護,倘若,管理委員會對於住戶所反應之結構體頂樓有明顯裂痕,造成所有頂樓住戶均漏水生活苦不堪言,當然可以認為繳交管理費與大樓修繕工作具有對價性,又在行政法領域中,亦有所謂市民的抵抗權與不服從權,本件上訴人對於大樓頂樓破裂,嚴重漏水危及上訴人居住生活乙事要求管委會修繕卻遭拒絕,當然得行使抗辯權,原審判決對此部分做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應屬錯誤。
㈢聲明請求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59 至60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號16樓之5(
下稱系爭房屋)屬被上訴人管理之林森之愛公寓大廈社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林森之愛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11條規定,住戶應繳納管理費。
⒉上訴人自87年2月起至91年6月止,積欠每月應繳納管理費l,520元,合計71,440元。
⒊上訴人曾於90年元月間,交付面額伍萬元之支票作為清
償,並於民國90年3月17日又向被上訴人取回上開支票。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⒉上訴人是否委託管理室出租車位,由總幹事代收租金,
並抵繳上開期間內管理費?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96年11月24日修訂之林森之愛公寓大廈
管理規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管理費目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各區分所有權人持有之建物面積(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按每坪新臺幣50元計算,日後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所變更,即依變更後之計算標準分攤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定之。有林森之愛公寓大廈管理規約一份在卷可按,佐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計算,均以每月累計計算,有積欠管理費統計表一份可參,從而林森之愛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應為按月預繳實可認定,足徵上開管理費性質上均屬於不及1年之定期性給付,揆諸前開說明,管理費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即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且分別於每月規定之繳納時間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曾於96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87年2月起至91年
6 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惟遲至六個月以後即97年1月2日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91年6月所積欠之管理費之請求權部分,計至96年6月20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時止,因被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起訴而認為時效不中斷,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87年2月起至91年6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應認上訴人以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㈡綜上應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7年2月起至
91年6月止之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即應予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22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830元,合計3,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