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南簡字第35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定為民國9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第19法庭,而該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書已於97年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上訴人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021 號上訴人即被告與第三人即債務人甲○○等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1月15日至現場執行查封債務人甲○○等所有之財產,並查封懸背單臂捲攔式吊車一台(以下簡稱系爭吊車)。惟系爭吊車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並置於查封現場經營腳踏車吊物之用,非執行債務人甲○○之財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
021 號上訴人即被告與第三人即債務人甲○○等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吊車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尚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021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甲○○、丙○○○2人, 係於80年12月間即居住臺南市○區○○路 ○號,並共同經營「合興車行」,從事腳踏車及零配件批發買賣、修理,為當地10餘年之老字號腳踏車店。嗣執行債務人因故積欠銀行及債權人等龐大債務,該屋始遭查封拍賣,並於96年 3月間拍定,惟債務人甲○○、丙○○○於房屋由他人承買後仍繼續居住現址未曾遷移,連招牌、裝潢均未變動。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本院嗣於96年11月15日到場查封。執行當日債務人甲○○、丙○○○2 人均在場,執行書記官於確認債務人甲○○、丙○○○2 人居住該地後,乃查封現場3 樓之系爭吊車,債務人等均未表示異議,完成查封程序後,並由債務人甲○○具名保管。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吊車為其所有,並不實在。而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應為收據之口誤)確係其開立等語。然證人戊○○並未當庭確認上訴人所提示照片中之吊車,與被上訴人出示之收據所載之吊車是否為相同之物。證人戊○○復稱其無法確認系爭吊車究為何人所買。故系爭吊車究係何人購買,證人戊○○並未確認。原審遽以認定系爭吊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係違誤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以訴外人甲○○、丙○○○負欠票款為由,提出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354 號民事判決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3021號受理在案,並於96年11月15日查封系爭吊車一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審卷第40頁),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73021 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系爭吊車是何人所有?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40頁)。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吊車為其所有,業據提出收據2 紙為證
(本院97年度補字第41號卷第5頁)。 而該收據之簽發人為戊○○之事實,此觀該收據自明。至於證人戊○○除於原審證述:「(問:對於96年 4月20日統一發票及被告庭呈吊車相片,有何意見?)收據是我開立的,因為客人很多而且是去年的事情,賣給誰我不清楚,吊車確定是跟我買的,相片所示吊車是我所販賣的」等語外(原審第17、18頁),並於本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損害債權等刑事案件中結證:「(問:提示本院卷第68頁收據2張,這2張收據你是否認得?)是,這是我們開出來的。」、「(問:抬頭是寫誰?)乙○○。」、「(問:一般抬頭寫乙○○,代表什麼?)買受人就是乙○○。」、「(問:收據上寫96年 4月20日何意思?)買賣當天的日期。」、「(問:
抬頭會否事後再補?)不會。」、「(問:因為你們賣出很多台,如果沒有看到收據,也不敢說哪一台是誰買的?)對。」、「(問:提示39頁照片,這是你們賣出的吊車?)對。」、「(問:你在民庭作證時說,你不曉得本件的吊車是賣給誰?)那天審判長問我認不認識她,記不記得,我們那麼多客人,怎麼可能記得每一個客人,是我回去想,我收據上面有寫名字,所以我是根據收據上面的抬頭回想起來買受人是乙○○的。」等語(該刑事卷第 104、105頁)。 依證人戊○○前揭在原審及刑事案件所為證述,相互勾稽,核屬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尚無違經驗法則。再徵諸前揭收據所示系爭吊車含其配件之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而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02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經囑託鑑定價格為1萬元之事實, 有估價師馮錦典所出具之鑑估報告書一份附在該執行卷宗內可稽,顯見就前揭收據所示之買賣價格而言,亦無反乎交易常理。復就系爭吊車之價格既僅為8千元至1萬元之間,已見前述,而證人戊○○在原審及前揭刑事案件,已分別具結在卷,有證人結文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9頁、刑事卷第96頁),是證人戊○○實無為價值無多之系爭吊車,甘冒偽證罪重刑處罰之風險,而作上開虛偽證詞之理,此揆之生活經驗法則自明。依前揭所述,相互參研,堪認證人戊○○上開證詞,應足採信。則證人戊○○前揭所證既堪採信,系爭吊車應係被上訴人即原告於96年 4月20日向證人戊○○以8千元價購而得, 自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吊車為其所有,應可採信,上訴人泛言否認,已無足採。
㈡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丙○○○原係設址在臺南市○○
路○號1樓之「合興車行」負責人,惟已於96年 4月12日辦理歇業等情,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審卷第49頁)。而被上訴人乙○○則於96年 4月14日在同一地點即臺南市○○路○號1樓成立「昱明車店」等情,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本審卷第61頁)。至於系爭吊車乃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向證人戊○○以8千元價購而得等情,有如前述。是就時間發生序列而言,被上訴人於成立昱明車店後,為增添器材購置系爭吊車,自符合常情。此亦與證人即前揭民事執行事件債務人甲○○及丙○○○到院證述,系爭吊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相符(本審卷第53、54頁)。則由上情綜合以觀,益足佐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吊車為其向證人戊○○價購所有,應非虛妄,自無庸疑。本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丁○○自訴本件被上訴人乙○○及前揭執行債務人甲○○、丙○○○損害債權等案件,亦同認定系爭吊車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於97年 6月30日判決乙○○、甲○○、丙○○○均無罪,嗣經確定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審卷第33至36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由此可見,上訴人爭執系爭吊車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殊屬無據甚明。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02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吊車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系爭吊車既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首揭法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
021 號上訴人即被告與第三人甲○○等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吊車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即系爭吊車究竟為何人所有之事實,已臻明確,有如前述,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1,5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