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2347、3747、3768、0000
0000、3776、3842地號○○鄉○○○段新港東小段地號950等8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祖母蔡賴權再婚配偶蔡澤廉所有,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小成長過程大部分均靠祖母扶養,祖母過世後則靠姑姑及親人之協助扶養照顧始克成長就學,故被上訴人念及其母遺願及蕭家獨孫之日後成長,同情弟弟乙○○當時服刑中,為求上訴人將來生活及教育有終生經濟依靠及保障,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在妹妹蔡淯云、妹夫洪自在及律師鄭世賢見證下,於94年12月21日成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欲將其名下系爭8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並完成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丙○○於成年前任何人不得以上述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衍生之增值稅、贈與稅、代書費由丙○○負擔,否則由洪自在負擔。嗣後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詎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為此,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本件兩造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均已認同,爭點厥在「系爭
不動產贈與契約是否係被上訴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如是,則贈與人不得撤銷:
⒈查民法第408條第2項既明定「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
撤銷」,其立法理由係以「履行道德上義務的贈與不宜任意反悔以表示法律仍以道德為依歸」。
⑴林誠二教授83年版所著「債各」P227認「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而有益於社會利益者,即為道德上之義務」。
⑵劉春堂教授所新著「民法債各」P199亦認,為遵守道德規則
,「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強於「非履行道德之贈與」,可免為德不卒,反而破壞社會道德。例如對無扶養義務人之贈與(符合本件原告起訴律事實)對無因管理人之贈與。
⑶邱聰智教授著「債法各論」P270亦認既有道德義務應予厚重
,自不應任由贈與人為贈與之撤銷「例如對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贈與生活費」及「禮俗往來」。
⑷學者林一山等學者合著之「債各」亦例舉受急救人所答應之「贈與急救人」亦不得任意撤銷。
⒉以上立法理由既明揭「履行道上義務的贈與不宜任意反悔,
以表示法律仍以道德為依歸」,而長者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父親之姊,上訴人為其外甥,更應身教言教重然諾,豈在上訴人之父被判無期徒刑而執行中,尤其在上訴人尚為高職學生對其在任何訴訟及糾紛,且仍尊敬有加之情境下,違反上述立法理由,而任意反悔,有失長者風範,自不能藉口「尊重順從尊長意願」而自違誠信,尤其違背法律之安定性。
⒊而上述諸學者之見解,所列舉「對無扶養義務人所答應之贈
與」「對非婚生子女所答應之生活費」「因禮尚往來所答應之贈禮」「對無因管理人所答應之贈與」(原審判決亦引用鄭玉波教授之實例),均無學者認同「長者」即可以「倫理」「孝道」所揭「尊重、順從尊長意願」,而任意反悔,任意以「反其心願」「感情有變」等內心浮動之主觀意思隨時反悔,蓋此非立法之原旨。
⒋且是否屬「履行道德之贈與」動機,不必在贈與契約文字或
口頭表明,若能參酌雙方特殊關係、贈與原因及背景、贈與約定內容,參照民情風俗及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可判斷是否屬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或「一般贈與」。否則一般無法律素養百姓,對道德贈與之允諾,豈能以未陳明道德贈與之動機,而主張「任意撤銷」。從而揆之上開學者所舉實例,立約時若無明示「履行道德」贈與,但就雙方身份及特殊關係推論,亦可得知,例如對非婚生子女僅立書願贈與房屋居住,豈能以未敘明緣由之動機,而任意反悔撤銷贈與。
㈢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確屬出於疼愛上訴人,上
訴人亦為蕭家唯一男孫,因上訴人父親乙○○受無期徒刑執行,為予上訴人生活保障所為履行道德上之贈與舉證如下:⒈按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特別約定「丙○○於成年前,任何人不
得以上述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而於丙○○成年後,上述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均歸丙○○行使,任何人不得有異議,亦無權置喙」,即寓有系爭土地用供上訴人教育及成年前之生活等經濟依靠及保障,任何人不得擅自以上述土地向他人借款設定抵押。從而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確係被上訴人在其弟乙○○無期徒刑服刑中(當時不知何日會准假釋),為協助胞弟之子即上訴人嗣後之成長及教育、生活所為之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灼然明甚。此有被上訴人之妹蔡淯云97年
2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辦理贈與是被告用來保證原告就學及成長之費用」,足資佐證。
⒉何況被上訴人97年1月28日答辯書狀P3第12行亦自承「本件
情節而言,被告(誤植被上訴人)或基於疼愛孫子的情懷,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惟其嗣後已反其心願」,P3倒數第8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贈與,仍係因斯時原告之父身陷囹圄,為免原告無人督管」。揆之土地為「財物」無法督管人,但卻隨時可變現之財產,足以保證就學及成長之所需費用。是其所謂以系爭土地疼愛孫子。換言之,即以贈與系爭地用為上訴人就學及生活之保障,意旨明甚,故屬履行道德之扶養義務。
⒊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律師鄭世賢在原審雖證稱,贈與之原因
為予上訴人「保證」(即生活保障),此亦可證明上訴人贈與動機為保障(保證)父受無期徒刑,服刑中上訴人學費及成長所需。從而系爭贈與契約雖無記明動機緣由,但參酌上述被上訴人之答辯及證人蔡淯云證言,尤其上訴人為高職學生無謀生能力,僅靠經調查確屬必要扶助之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每月1,700元補助,及「阿公」所屬退伍軍人輔導會之協助,仍因成長及就學所費日增,如現就讀台南科技大學一年,學費及生活費平均近二萬元,仍有不足。故至親如被上訴人贈與土地,依經驗法則及常情解釋,自屬履行道德義務,否則土地不贈與其弟,卻贈與無謀生能力之外甥,情理至明。
㈣原審判決引用士林地院判決,認上訴人請求履行贈與契約違
反「尊重順從尊長意願」,依法無據:良以民法第408條第2項贈與立法意旨在維持道德規則,強調道德義務應予厚重不應任由贈與人撤銷,否則應會有排除條款或判例明示:「凡贈與人為長者,均得任意撤銷贈與」。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於原審97年4月1日辯論意旨狀第1至3頁事實理由欄所
載之理由與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之供述不符,更與卷內證據有違,被上訴人均否認之:
⒈上訴人向原審提出之書狀與上訴人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28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擔任證人所為之供述不符,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查上訴人於原審97年4月1日辯論意旨狀中指稱「上訴人自小成長過程大部分均靠祖母扶養,祖母過世後則靠姑姑及親人之協助扶養照顧,始克成長就學」,然上訴人卻於上述96年度他字第328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其就學均係依賴社會救助,且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其自小靠祖母或姑姑及親人扶養之證據,上訴人前開主張於兩訴訟中前後不一,臨訟杜撰之嫌甚明。
⒉上訴人向原審提出之前開書狀所載,亦與系爭贈與契約見證人鄭世賢到庭之供述不符:
⑴查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書狀固主張「…被上訴人殷蕭淑雲念及
其母之遺願,及蕭家長孫之日後成長,同情弟弟乙○○服升刑中,其兒子即上訴人將來生活費及教育有終生經濟依靠及保障…在妹妹親人蔡淯云、洪自在及律師鄭世賢(被上訴人誤繕為「堅」)見證下…簽訂系爭土地贈與契約」。
⑵然證人鄭世賢於原審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係供稱兩
造前往其事務所辦理系爭贈與契約見證時,並未談及贈與之動機,此有鄭世賢於前開言詞辯論程序供述錄音可稽 (按:
此部分言詞辯論筆錄中漏未記載),且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生母有何遺願? 更未見被上訴人生母有何遺囑?顯見上訴人書狀中前開主張根本係臨訟杜撰。
⑶倘若系爭土地之贈與目的如此重要,且果如上訴人所稱,而
何上訴人等不將渠等所稱系爭贈與契約係基於「被上訴人生母之遺願,及蕭家長孫之日後成長,同情弟弟乙○○服刑中,其兒子即上訴人將來生活及教育有終生經濟依靠及保障」等所謂贈與動機書入系爭贈與契約? 顯見證人鄭世賢供稱系爭贈與契約簽訂時雙方未談及贈與動機之供述,與被上訴人所辯相同,而上訴人之主張乃係臨訟為避免系爭贈與契約經被上訴人即贈與人撤銷,而臨訟杜撰之辯詞。
⒊系爭贈與契約「丙○○於成年前,任何人不得以上述土地設
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之記載,並無從推演出有「系爭土地用供上訴人教育及成年前之生活等經濟依靠及保障」之意旨:
⑴查系爭贈與契約中「丙○○於成年前,任何人不得以上述土
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之記載,根本並無「供上訴人教育」、「成年前之生活」、「經濟依靠及保障」等字樣,全然無法推演出上訴人前開書狀中所為「系爭土地用供上訴人教育及成年前之生活等經濟依靠及保障」之意思,且系爭贈與契約為上訴人控制下所書寫,倘若確有上訴人前開書狀所指之意思,何以不直接寫明? 而要留下此解釋之空間? 上訴人之推演根本是臨訟為求勝訴所為巧辯之詞。
⑵依證人鄭世賢之供述,系爭贈與契約所為「丙○○於成年前
,任何人不得以上述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之記載,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為保障上訴人教育及成年前之生活,相反只是「上訴人的父親在服刑且刑期很長,為免上訴人受領該土地後,受他人影響辦理抵押借款,原意是保護上訴人。」,亦即目的僅係避免上訴人受他人影響將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根本與上訴人於前開書狀所述「系爭土地用供上訴人教育及成年前之生活等經濟依靠及保障」完全無關。
⒋上訴人於關於系爭土地贈與動機之供述,在書狀前後之主張已經自相矛盾:
上訴人於前開書狀中先主張系爭贈與之目的係為「…同情弟弟乙○○服刑中,其兒子即上訴人將來生活費及教育有終生經濟依靠及保障…」 (參上訴人前開原審辯論意旨狀,頁2,行6至7),特別強調為上訴人將來之生活費及教育有「終身」經濟依靠及保障,然上訴人又在同一書狀再表示「…寓有系爭土地用供上訴人教育及成年前之生活經濟依靠及保障」 (參上訴人前開書狀,頁3,行1至2),則系爭贈與契約簽訂之目的究竟在保障上訴人「終身」? 或成年前? 上訴人自己在本件訴訟中之供述即已經不一,倘若本件上訴人所述均為事實? 何以事實之供述為前後不一? 事實之供述豈有可能視論述之對象內容而有不同? 顯見上訴人臨訟以說東是東說西是西之方式,正凸顯其主張為杜撰之情事。
㈡原審證人蔡淯云即係對被上訴人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之告訴代理人,要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與伊,證人與系爭土地有重大利害關係,且其於刑事告訴中供述不實,經檢察官當場質疑,其更在刑事告訴中傳喚上訴人為證人彼此供述相互做嫁,原審證人蔡淯云之證詞顯不足以採信:查本案原審證人蔡淯云代理其養父蔡澤廉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經96年度他字第328號偵辦,然蔡淯云於前開刑事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反覆詢問後始坦承告訴人現在係神智不清,因而遭承辦檢察官當庭質疑告訴未經合法代理,足見證人蔡淯云有未經同意以養父名義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圖謀迫使被上訴人移轉土地之嫌疑,顯見證人蔡淯云之供述本即有重大不實之可能,且對謀取系爭土地有重大利害關係,而蔡淯云又於前開刑事程序中傳喚本件上訴人作證,由上訴人供稱其從小都不是姑姑照顧,並主張都是上訴人在照顧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蔡澤廉,此君與上訴人提呈鈞院之書狀記載及證人蔡淯云於鈞院之供述完全不同,顯見蔡淯云之供述根本不足採信,而有與上訴人之兩訴訟中互相掩護,並互為有利供述之情事。
㈢上訴人無視於『倫理』、『孝道』所揭櫫『尊重、順從尊長
意願』之原則,強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侈言『維持道德規則』,顯然反害於道德規則之遵守。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顯然方係道德規則之違反者: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
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換言之。『道德規則』之維持,實為本條法律適用之圭臬。而『倫理』、『孝道』亦為道德規則之中心德目。以本件情節而言,被上訴人或基於疼愛孫子的情懷,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惟其嗣後已反其意願,再三表示欲撤銷贈與,已如前述。若解釋上,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為『長孫』或『疼愛心理而贈與系爭土地』,即泛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而無視於『倫理』、『孝道』所揭櫫『尊重、順從尊長意願』之原則,強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侈言『維持道德規則』,顯然反害於道德規則之遵守。」此民法第408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所以於94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贈
與約定,乃係因斯時上訴人之父親身陷圍圄,為免上訴人在無人督管之情形下,荒廢學業,乃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之贈與,以鼓勵其認真向學,是本件非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甚明。孰料,上訴人先係於96年間與訴外人蔡淯云共同以訴訟之方式,圖謀系爭土地,並不惜向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復於上訴人之父親假釋出獄後,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上訴人協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然上訴人正值求學之際,不思努力求知,卻一味圖謀系爭
土地,令被上訴人深感痛心,系爭土地之贈與初衷既已喪失,且權利既尚未移轉,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向上訴人撤銷此一贈與之意思表示。再揆諸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所示意旨,「倫理」及「孝道」既係我國傳統倫理道德規範之中心德目,「尊重、順從尊長意願」既係「倫理」及「孝道」所揭櫫之基本原則,則若不許被上訴人撤銷本件贈與,強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侈言「維持道德規則」,顯然反害於道德規則之遵守,當不符民法第408條之規範意旨。
㈣本件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自始失其效力,上訴人當不得再據以請求: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此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贈與既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復於96年12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中重申撤銷之意旨,則參照民法第114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贈與當因被上訴人之依法撤銷,而自始失其效力,上訴人再據以請求,當屬與法不合。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12月21日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
爭8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並完成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等語,惟目前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6 日以新興郵局第261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前開8筆土地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在97年1月28日答辯二狀有自承是「基於疼愛孫子的情懷而為本件之贈與」。
㈣本件贈與當時上訴人父親乙○○正因煙毒案件判處無期徒刑
服刑中,於96年6月6日始假釋出獄。且贈與當時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尚在台南商業職業學校就讀高職一年級。㈤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祖母蔡賴權之再婚配偶蔡澤廉所有,於
94年10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現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亦即本件是否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而不得撤銷?㈠按民法第408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第1項)。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第2項)。」故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給受贈人之前,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惟該贈與倘係經公證之贈與或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則贈與人即不得任意撤銷贈與。又贈與之目的,在於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贈與人不得撤銷,係因贈與人既有道德上義務,受贈人宜有厚重保護,自不應任由贈與人於交付前為贈與之撤銷。其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扶養而為之贈與;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贈與;本人對於無因管理人之贈與;家庭教師不索報酬,向其致送謝禮之「報酬贈與」;禮俗往來之相互贈與等是。故倘贈與人對於受贈人間無關乎道德上之義務者,贈與人自得任意撤銷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權利尚未移轉,被上訴人既主張已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此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不得撤銷,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基於疼愛上訴人,為鼓勵上訴人讀書而為單純之贈與,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贈與契約書內容,除載明贈與標的外
,另載「丙○○於成年前,任何人不得以上述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而於丙○○成年後,上述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均歸丙○○行使」等語,並無有關任何贈與原因或動機之記載,亦無法推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用供上訴人教育及成年前之生活等經濟依靠及保障之意思。而依在場見證人鄭世賢律師於原審到庭之證述:簽立贈與契約當時並沒有告知贈與原因,之所以寫任何人不得於丙○○成年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之意義係因上訴人父親正在服刑,為免上訴人受領土地後受他人影響辦理借款,原意是保護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91、92頁),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為資助上訴人經濟生活之用而有扶養上訴人之意。
㈢雖證人(即上訴人姑姑、被上訴人妹妹)蕭淯云到庭證稱:
系爭贈與係為保證上訴人就學及成長費用等語(見原審卷93頁),惟查:證人蔡淯云曾代理蔡澤廉以被上訴人涉嫌竊取蔡澤廉之身分證、定期存單盜領蔡澤廉存款及利用保管蔡澤廉印章之機會將系爭土地擅自移轉於自己名下,使地政機關記載不實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列台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65、3866、3867號),可知證人蔡淯云與本件被上訴人屬對立狀態,且蔡淯云為蔡澤廉養女,與原屬蔡澤廉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有利害關係,參以上訴人自承其就讀高職時期之生活費除社會救助、政府補助之外,不足均由蕭淯云資助及自己打工賺錢,與蕭淯云感情較佳,與被上訴人感情較不好等情(見本院卷64至66頁),蔡淯云之所為證言實難謂無偏頗之虞。況者,依據上訴人上開自陳,被上訴人除偶而會給上訴人一些錢外,並無其他生活費之給與,而依上訴人年齡其所迫切需要者應係生活費、學費之金錢資助,倘若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係為履行「扶養」上訴人而為之贈與,卻又限制上訴人於成年之前不得處分系爭土地,實難想像如何保障上訴人經濟生活之需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為保障其將來生活及教育有終生經濟依靠一節,除蔡淯云之證詞外,無其他佐證,僅以被上訴人同情弟弟乙○○在監服刑無法扶養上訴人為由即認被上訴人所為贈與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尚難憑採。
㈣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又
系爭土地尚未移轉,則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感情生異而於事後撤銷贈與契約,應屬合法有效,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既已撤銷,則上訴人自不得執該已失效之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贈與契約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4,8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