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本院新營簡易庭裁定(96年度營簡字第637號)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抗告人所有土地面積為3,109平方公尺,於9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70元,合計土地價額為839,430元,並非不能核定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可減至50萬元,本件乃確定界址訴訟,原審卻援引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認屬排除侵害事件,並非有理,爰就原審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可知第三審上訴利益數額之增減係授權「司法院」以命令為之,以因應社會經濟成長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非受訴法院得依職權為之,抗告人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減少數額至50萬元以下等語,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經界線所在之訴訟,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二筆土地毗鄰界址乃因地籍圖實施重測產生爭議,抗告人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主張以各自使用現況之事實為經界線,並非對土地面積有所爭執,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612-614頁參照)。
又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150萬元×(1+1/10)=165萬元】,並無違誤。再者,原裁定爰引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主要在闡述定不動產經界訴訟係不論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均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財產權訴訟,並非認本件訴訟為排除侵害之訴,抗告意旨稱:原審以排除侵害法律關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容有誤會。其提起本件抗告,就原審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不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且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