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著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南簡易庭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南救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名下坐落歸南段1013之7地號之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三分之一及同段1014之28地號之土地,面積4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三分之一等兩筆土地,非但為道路土地,尚且為二十三分之一所有之共有土地。在該兩筆土地未出售之前,抗告人則不能得到金錢。該兩筆抗告人所有,應有部分二十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共有道路土地,要向銀行貸款,銀行決不受理。若將該兩筆土地向超高利地下錢莊貸款,不但抗告人不能負擔超高利息,亦將致抗告人步入面臨暴力討債而牽連全家陷入恐懼之中,抗告人不能如此。因而該兩筆土地並未賣售,抗告人身無分文。

(二)至於車牌00-0000乙輛汽車,因抗告人不能負擔,至

94 年7月5日抗告人已將該輛汽車報廢,抗告人名下並無該輛汽車。(三)抗告人職退金或資遣費為抗告人無工作收入時之晚年費用,但抗告人並無拿到職退金,亦無拿到資遣費,已有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釋明在卷。因此抗告人每月健保費、每月肝臟病看診費及每月心臟病看診費等,抗告人即已不能全負擔。為此,提出釋明文件以資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及第487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准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合法裁定云云。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前開說明,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查經調閱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於95年度有土地二筆,汽車一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第20頁可稽。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汽車業經回收清除,並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一紙為證,惟抗告人亦已因該車輛回收而領取獎勵金新台幣三千元,有抗告人於該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簽名為證,且抗告人名下有土地二筆,已如上述,雖尚未出售,抗告人並非全無資力之人。另抗告人於聲請狀內自述其前曾為台中客運公司之司機,,足認有相當之專業技能,則依上開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及專業知識所示,亦非缺乏籌措款項以支出上述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每月因心贜病、肝病看診,支出醫藥,提出醫藥費收據為據,惟並不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原裁定以抗告人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尚不足採信而不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季芬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