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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台南市總祿境廟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及相對人甲○○(擔任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之財務委員)在廟宇慶典收入不足之時,有向抗告人先借取代墊款作為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慶典費用及清償慶典消費債務之用,經統計相對人甲○○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抗告人借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抗告人共代替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支付283000元之代墊款,此均有相對人甲○○及其配偶吳曹玉杯所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收據可證,相對人甲○○向抗告人借取上述金額,係作為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慶典費用及清償債務,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相對人甲○○與抗告人間,自存在上述代墊款支出之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相對人甲○○自應返還上述之代墊款云云。並聲明: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相對人甲○○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83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相對人甲○○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83,000元及遲疑利息,係主張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而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抗告人請求權基礎為何,抗告人則陳稱請求權基礎是主張代墊款是我先借給相對人使用等語(見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33號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說明,顯見抗告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相對人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可資認定。

㈡、而抗告人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返還借款事件,曾就如附表所示之同一金額共計283000元,主張與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或相對人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據以請求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相對人甲○○應分別負返還責任,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抗告人就與前案如附表所示之同一金額,主張相同之消費借貸關係,對同一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及相對人甲○○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事件再行起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

㈠、原審法院未加詳查,爰依消費借貸事件判決,「在判決便宜行事,心態輕率」判決無所謂代墊款法律關係之規定及一事不再理,裁定駁回本訴,有違背經驗法則,違背判決裁定。

1、按本訴係依法符合「委任代墊款存在」(簡稱代墊款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我國民法第153條明文規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抗告人依法重行起訴無礙,事實理由有如下三點特予敘明:

⑴、相對人於81年1月下旬向抗告人請求,因要參加交陪境廟建

醮慶典,遇有「頂土地廟、玉皇宮廟(即天公廟)、萬福庵廟、三老爺宮廟」等廟之慶典時,須支出很多經費,如相對人資金不足支出費用,委請抗告人先行墊款,以支付相對人慶典費用及清償慶典債務,並稱:嗣後如有香油錢收入,會返還抗告人先行代墊之款項,以上足認與民法第153條規定相符。

⑵、相對人自81年11月28日起至85年9月22日止,先後五次向抗

告人借取代墊款共283000元,以支付相對人慶典費用及清償慶典債務,此有抗告人之現金支出傳票憑證附卷為證。以上足認抗告人和相對人等二人「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已符合法制」。另相對人之記帳人徐秀琴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89年9月20日到庭結證如下:法官問證人琴:「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借過錢?證人琴答:『有』。金錢多少不知道,我有時去廟拜拜,甲○○曾叫我轉告我丈夫叫他先借一些錢」,以上足認相對人有委託抗告人先代墊款(借),以支付慶典費用及清償慶典債務。已符合「委任代墊款存在」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非相同。

⑶、法官問相對人代理人(即藍啟元):有無看過抗告人拿錢回

去?相對人代理人答:「慶典時抗告人及其妻均在廟幫忙收油香錢」。法官再問證人徐秀琴:是否如此?證人琴答:「收完後,我就交給甲○○,他就帶回去,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有筆錄附卷可證。以上足認抗告人未保管相對人收入公款。甲○○、藍啟元、丙○○、吳明道、蘇裕益等人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保管相對人公款,渠等在法庭上捏造事實竟稱「有看抗告人拿錢回去,向抗告人請款」,全非事實,應不予採信。

⑷、綜上:相對人確有委託抗告人先代墊283000元,以支付相對

人慶典費用及清償慶典債務。此已符合「民法第153條明文規定」,亦即有「委任代墊款法律關係存在」,抗告人重行起訴顯有理由。原審判決乃誤以抗告人支付代墊款予相對人係消費借貸,顯有誤予判決,上開記錄既誤記為「消費借貸」,應是錯誤,判決時應不予引用,敬請鈞院更正。

㈡、又按:

1、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參加交陪境廟建醮慶典,收入不足支出費用0000000元(不包括抗告人先支付代墊款0000000元在內),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先代墊0000000元以支付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慶典支出及清償債務,此為相對人委請記帳人徐秀琴出面向抗告人請託;徐秀琴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中,分別於89年9月20日及在90年2月7日結證:「相對人確實有委請抗告人先代墊款先支付相對人」及「相對人的收入公款由相對人財務委員甲○○、總務委員藍啟元在保管收入公款」,以上事證明確,敬請鈞院引用。

2、抗告人自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為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代墊款共0000000元,都是抗告人的錢(本訴先代墊款:283000元),有「抗告人現金支出傳票支付憑據」,及有「抗告人支票兌現支付相對人作為慶典費用及清償債務憑據可證」。原審法院未加予闡明調查,竟謂「未有相對人證據憑據可證明抗告人支付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的代墊款是相對人所有」,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支付台南市總祿境廟代墊款是相對人所有,判決實有便宜行事,心態輕率,實有違反證據法則、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決違法。

3、原審法院在「本訴請求返還代墊款存在事件」在判決未加闡明調查,竟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消費借貸事件等「調查不完備」的判決,實為違法判決。確定與「本訴請求代墊款存在事件」「無關」。原審法院再依判決「本訴判決敗訴」,實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之不適用法則、違反誠實法則、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㈢、另查:

1、本訴「爰依代墊款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款存在」符合法制,並有新證物「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甲表⑴收支明細表(以下簡稱系爭收支明細表,其收支期間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為證,據系爭收支明細表內「合計」欄下之「結餘」欄記載「由乙○○先墊付之」,並確認相對人已向台南市政府報備在案等事證,足證,抗告人與相對人實有委任關係、代墊款法律關係。再審法院未依法調查相對人於86年7月31日所製作之系爭收支明細表,實有違反證據法則,而為違法判決。

2、原審法院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南簡字1820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判決,本訴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為違法判決。而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易字第150號等借款事件,「調查不完備」,卻作為判決,實為違法判決。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及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加以引用判決,亦為違法判決,依法應不引用。上開借款事件、借貸事件、不當得利事件,起訴不當,敬請鈞院不予應用。

㈣、本訴屬於兩造代墊款法律關係無訛,原審法院依借貸法律關係駁回本訴,其判決為違背法令。茲援引抗告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字第15號於96年9月20日、96年10月9日聲請上訴第三審書狀之事實、理由。另相對人於原審所述全非事實,不足採信。敬請鈞院准予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以維抗告人權益。

㈤、又按:

1、相對人的財務委員甲○○、總務委員藍啟元、副總務委員丙○○、委員吳明道、蘇裕益、代理主任委員黃獻文等六人明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代墊0000000元作為公款以墊付慶典費用,有相對人在86年7月31日製表的系爭收支明細表一份可證。然相對人及證人甲○○、藍啟元、丙○○、吳明道、蘇裕益等五人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以及在原審竟到庭證稱「有看到抗告人拿錢回去,向抗告人請款是廟的錢……」云云,相對人及證人「未提積極證據」是「空口無據」,「應未有證據能力」,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請求,實有違反證據法則,而為違法判決。

2、相對人明知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向抗告人墊借代墊款0000000元,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且相對人自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共向抗告人墊借代墊款0000000元,以作為相對人公款支付慶典費用及清償慶典債務無訛,有相對人於86年7月31日製表之系爭收支明細表可證,以上鐵的事實,敬請鈞院引用上開支付命令判決本訴。

3、相對人的「帳款」是「由相對人的財務委員甲○○、總務委員藍啟元保管、管理」,抗告人擔任監察委員係監督、保管相對人的「帳冊」,並未保管相對人帳款,原審法院未加詳查,「誤認抗告人有保管部分帳冊款」,此與事實不符,實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令。

㈥、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之89年9月20日及90年2月7日筆錄各一份,影印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書一份、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書一份、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甲表⑴收支明細表、聲請上訴第三審狀一件及證物、聲請上訴第三審準備書狀一件、86年7月31日的被上訴人的台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甲表⑴收支明細表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一份、上訴人先向上訴人代墊款,墊付代墊金額明細表共五份(以上均各影本)等為證。

㈦、並聲明:⑴原判決裁定廢棄,聲請重新裁定。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83000元,及自8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准予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⑷一審、二審訴訟費由相對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23號裁判參照)。經查:

1、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事實為「....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財務委員甲○○有在慶典收入不足有向原告『先借取代墊款』做為被告慶典費用及清償慶典消費債務....」、「....本訴爰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鈞院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代墊款法律關係無訛....」等語(見原告95年11月7日起訴狀第2頁,事實及理由第2至第3行,第4頁第13至第14行),亦經原審法官闡明「(法官:請求基礎為何?原告答:)先位聲明的請求權基礎是主張代墊款是我『先借給』被告使用,備位聲明的請求基礎是保證,保證廟如有欠我錢,他們願意清償」(見本院95年簡字第2333號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31頁),則原審依起訴狀載事實及闡明結論,認定「顯見原告即抗告人係主張其與被告即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相對人甲○○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可資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2、又查原告與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甲○○間,請求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該事件之起訴事實與本件原審起訴事實,均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283000元所附之支出傳票等證物均相同,且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亦均審酌原告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此有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5、6行及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書第13頁在卷可按),原告顯係以同一事實(000000元所附之支出傳票等證物均相同)、同一法律關係(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向原法院起訴,該案既經原法院以上開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可稽,從而,抗告人本件之訴訟,既與前揭事件屬同一事件,即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爰原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3、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係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消,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前開92年度南簡字第1820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有關283000元之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訟,已如前述,並既經判決確定,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確定判決已經廢棄,本件兩造間之有關283000元之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訟,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本件訴訟,就已判決確定之事件再行起訴。原審以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經核於法要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又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再字第15號及其原判決定之相關事件所為陳述),核與本件抗告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抗告人係對於本院95年度南簡字第2333號96年5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應分為簡抗字,原分抗字事件,變更為本件簡抗字,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附表:

┌─┬──────┬─────┬──────┬────┐│編│取款日期 │取款金額 │取款憑據 │取款人 ││號│ │ │ │ │├─┼──────┼─────┼──────┼────┤│一│81年11月28日│30,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甲○○ │├─┼──────┼─────┼──────┼────┤│二│81年11月28日│23,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甲○○ │├─┼──────┼─────┼──────┼────┤│三│82年10月6日 │100,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甲○○ │├─┼──────┼─────┼──────┼────┤│四│83年1月13日 │100,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甲○○ ││ │ │ │收據 │ │├─┼──────┼─────┼──────┼────┤│五│85年9月22日 │30,000元 │現金支出傳票│吳曹玉杯│└─┴──────┴─────┴──────┴────┘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