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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97年1月18日97年度新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上開聲請,係針對地上權

主張虛偽設定而訴請確認地上權不存在,與上開法條所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不符,顯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或鑑價有所不符實情,應屬執行程序上聲明異議而已,驟爾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非有理由」等語,惟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38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第5項記載:「系爭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上有地上權設定,拍定後不塗銷且不點交。地上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上開地上權(抗告狀誤載為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僅有新台幣(下同)l萬元,但足以影響拍賣之價格相差達千萬元以上,顯非事理之平。抗告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已依民法第87條第l項、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訟(96年度新簡調字第186號)。由於系爭土地有無地上權,影響抗告人第二順位抵押債權甚鉅,倘若第一次拍賣即拍定,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應准許在上開地上權不存在及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拍賣,以免賤價出售,影響抗告人之權益。

㈡相對人上網及立牌公告出售系爭土地,其於民國96年11月18

日在網站留存之出售資料,開價l億4千萬元,惟鈞院核定拍賣底價僅有4千4百萬餘元,兩者相差l億元,底價顯屬過低,對於抗告人造成莫大之損害,加上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而讓他人獲得價差l億元之暴利。抗告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及債權人,自得聲請鈞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乙○○則以: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判可稽;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4號裁定可供參照。

㈡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380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准許抵

押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抗告人並非該件執行程序之抵押人,乃係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抗告人並非抵押人,自無援引據以聲請停止之理由,抗告人未敘明有何得援用或類推適用之理由,恣意援用,顯非適法,至為明確。

㈢鈞院96年度新簡調字第186號係確認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

的即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訴訟類型,依上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57 號裁判意旨,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得因而停止,依學說通說,此等訴訟類型係屬「列舉」,即非屬列舉之列者,除有特殊情事者外,即不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執行程序之訴訟類型。抗告人泛稱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及債權人而得聲請停止執行云云,顯於法無據,且悖於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判意旨,自不足採。

㈣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380號之拍賣公告已明確記載:「5、系

爭土地上有地上權設定,拍定後不塗銷且不點交。」,足見執行法院尚認系爭地上權並未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又未經拍賣,焉知地上權會否影響抵押權之實行?則抵押權人之權益既尚未受影響,抗告人似已無據以提出96年度新簡調字第186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之程序要件,遑論抗告人有據以聲請停止96年度執字第28380號之執行程序之理。

㈤綜上,抗告人以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種

類,聲請停止鈞院96年度執字第28380號執行程序,顯非適法,並無理由,原法院於97年1月18日所為更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正當而適法,應予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法定停止執行原因,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並不停止執行。

四、本件經查:㈠系爭土地原係相對人丙○○所有,相對人丙○○於88年12月

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立最高限額本金36,000,0 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2月23日起至128年12月23日止,嗣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於95年9月6日讓與債權及上開抵押權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丙○○復於89年1月5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立本金46,84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抗告人,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再於95年1月6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立本金32,400,0 00 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乙○○,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月11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另於96年2月2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相對人乙○○,權利價值10,000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茲抗告人以相對人丙○○屆期未清償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經本院於96年1月24日以95 年度拍字第2013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經確定在案,抗告人於96年4月27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38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後,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5488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0357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38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期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6月14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丙○○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乙○○,執行法院原訂於96年9月5日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備註欄分別記載「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肆仟肆佰玖拾伍萬貳仟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設定,拍定後不塗銷且不點交,地上權人如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惟抗告人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足以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停止拍賣及除去地上權,雖經執行法院公告停止拍賣,惟執行法院認抗告人未提出地上權足以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證明,改定於96年11月6日第一次拍賣,且未除去地上權,原定拍賣條件並未變更,抗告人乃於96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惟併案債權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繼續執行,抗告人乃以其已訴請確認地上權不存在及塗銷上權登記(本院96年度新簡調字第186號)為由,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公告停止拍賣,惟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乙○○均具狀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改定於97年1月29日第一次拍賣,原訂拍賣條件仍未變更,抗告人乃具狀聲明異議,聲請停止拍賣或調高拍賣低價,並以其已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6年度新簡調字第186號),聲請原審裁定停止執行,原審初於97年1月7日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50,000,000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3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新簡調字第18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惟於97年1月18日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另執行法院則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之規定,改定於97年1月29日第一次拍賣,屆期無人應買,相對人乙○○於拍賣期日到場聲明願以拍賣底價承受系爭土地而拍定,執行法院定於97年4月3日實施分配,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於97年3月22日製作之分配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380號、96年度執字第40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以相對人間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或有害抗告人之抵押權為由,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訴訟,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土地上開地上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求為撤銷上開地上權設定行為,相對人應將上開地上權登記塗銷,經本院以96年度新簡調字第186號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嗣因系爭土地業已由相對人乙○○拍定,抗告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並依據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變更聲明訴請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88 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改由本院普通庭以97年度字第37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新簡調字第186號、97年度字第371號民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抗告人訴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1號事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定原因不符,聲請人聲請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38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即非有據,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臺南縣│新市鄉 ○○○段 │ │82 │旱│ │ │398 │全部 │ │├──┼───┼────┼────┼────┼───────┼─┼──┼──┼──────┼─────────┼──┤│002 │臺南縣│新市鄉 ○○○段 │ │82-3 │旱│ │ │2 │全部 │ │├──┼───┼────┼────┼────┼───────┼─┼──┼──┼──────┼─────────┼──┤│003 │臺南縣│新市鄉 ○○○段 │ │82-5 │旱│ │ │1823 │全部 │ │├──┼───┼────┼────┼────┼───────┼─┼──┼──┼──────┼─────────┼──┤│004 │臺南縣│新市鄉 ○○○段 │ │82-6 │旱│ │ │3960 │全部 │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