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乙○○送達代收人 陳培芬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所為97年度南簡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欲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解除房屋租賃契約及請求騰空房屋、交還抗告人之意思表示,據中國時報地方新聞刊登相對人開設之婚紗店惡性倒閉,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亦無法送達,爰聲請就上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存證信函(含退回之信封)為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台南縣永康市大橋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雙掛號寄至相對人設於台南市○○街○○巷○○○弄○號戶籍住所而遭退回,而相對人經營婚紗攝影所在地台南市○○路○○○號之1,據報載已惡性倒閉人去樓空,既無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之可能,因此有向鈞院聲請將上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之必要;況且上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記載他人無法代收等語,足見相對人已離去其戶籍住所,而處於住所不明狀態。因此,相對人雖然戶籍仍在原址,然其行蹤不明而無法獲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亦得聲請公示送達,依法有據,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廢棄,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查:
(一)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台南市○區○○街○○巷○○○弄○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而抗告人於民國97年2月25日依此地址向相對人寄發之信函固經退回,惟該信函經郵務人員註記理由係「招領,他人無法代收」、「退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並非係「遷移不明」之情形,尚難認相對人於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即「台南市○區○○街○○巷○○○弄○號」。
(二)抗告人雖以據報載相對人已惡性倒閉、人去樓空,故行蹤不明云云,惟縱認相對人所經營之婚紗攝影公司倒閉而人去樓空,亦無從推論相對人已不住在其戶籍所在地。
(三)抗告人另以本院59年5月民庭會議 曾討論訴訟當事人全戶業已他遷,行方不明而戶籍仍在原址,在此種情形,對於當事人應行送達之文書,以何種方法送達,最為合法適當?經研究結果認為,因訴訟當事人之戶籍雖仍在原址,惟全戶既已他遷,行方不明,無從獲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宜等語,從而據以主張,應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然查,本件是否准予公示送達,仍應視公示送達之要件是否符合而定,至其他案件准否公示送達,於本件並無拘束力。況抗告人所主張本院民庭會議討論之情形係指「當事人全戶業已他遷,行方不明」,而本件依上開存證信函之郵務人員註記理由係「招領,他人無法代收」,並非係「遷移不明」之情形,已如前述。兩者亦迥然不同,自難加以比附援引。
(四)綜上,本院衡諸送達上開存證信函郵務人員之註記理由,尚無從據此即認定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而抗告人主張其所為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無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之可能,因此有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相對人已離去其戶籍住所,且其行蹤不明而無法獲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亦得聲請公示送達云云,與前揭法條規定,尚屬有間。是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即抗告費),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清 安
法官 蘇 正 賢法官 王 獻 楠本裁定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