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327號聲 明 人 陳月桂
林瑞微林兪妏林界彰前聲明人聲請撤回對被繼承人林泰祥之遺產拋棄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林泰祥係於民國97年2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聲明人陳月桂、林瑞微、林兪妏、林界彰於97年2月13日即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本院,核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嗣聲明人於97年3月6日再具狀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其聲請撤回拋棄繼承暨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於法不合,應俱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前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