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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 即被 告 戊00000000

樓之2法定代理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己○○

樓之2相對人 即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

丁○○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且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撤銷之: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㈡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再按和解成立顯無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96年度訴字第123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之96年12月19日具狀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亦有收狀戳章存卷可憑,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於9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雖自願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然而,立法院於96年12月14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之修正條文,其中民法第1153條增訂第2項:「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亦增訂第2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述增訂條文已於97年1月2日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88年4月29日繼承其母施金鳳之遺產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合於上述增訂條文。被告於和解當時雖有聽聞民法繼承編之法律正在修正中,但因當時尚未修正通過,亦不知何時會通過,故當時未如此主張,惟和解成立後,民法繼承編已修正公布,故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經兩造於96年11月21日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為兩造所不爭。請求人即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然依其請求意旨,其於96年11月21日成立和解時,係本於其真意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本案重要之爭點並無任何錯誤,僅因事後得悉法律修正而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其和解之意思表示顯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其主張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法官 張桂美法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裁判案由:繼續審理
裁判日期:2008-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