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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0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五零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仟元准予發還。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南簡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8,000元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0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聲請人曾提供新台幣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於97年7月25日以台南原佃郵局(47支)第17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就96年執字第71085號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該存證信函送達

20 日內未向聲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3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8,000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036 號提存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南簡字第1713號、96南簡聲字第133 號、96年度存字第5036號、96年度執字第71085號卷宗審核,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