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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0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甲○○

38弄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8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萬3千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度存字第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嗣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 97年度聲字第717號命相對人限時行使權利裁定書、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6年度執全字第796號卷宗(內含96年度裁全字第805號卷宗)、96年度存字第848號卷宗、97年度聲字第717號 ,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收受前揭假扣押裁定書係於96年2月12日 ,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假扣押執行。是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