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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0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 請 人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

甲○○上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七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變更組織前為加泓鋼鐵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變更組織前為加泓鋼鐵有限公司為擔保停止執行押,前遵本院70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5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70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後,本院70年度執字第21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70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茲因本院70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於84年3月15日變更組織前為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所民國97年6月27日(70)存字第652號函文、70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書、收受提存款通知、70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省政政府建設廳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人確於70年7月27日依據本院70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50,0000元以擔保本院70年度執字第21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70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迄今尚未領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3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又本院雖依職權調取本院本院70年度執字第2164號強制執行事件、70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事件卷宗,但上開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此有上開案卷之卷宗保存簿影本在卷可稽,顯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70年度聲字第211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甲○○在本件聲請前之92年8月17日已死亡,此有相對人甲○○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一節,乃為事實上之不能,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另行對於相對人甲○○之繼承人聲請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