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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未○○

72號辛○○己○○

樓之2申○○○辰○○

樓之2兼 共 同代 理 人 庚○○

樓之2(送達代收人 洪茂松律師)相 對 人 卯○○

子○○

巷42寅○○

號巳○○酉○○○

6號癸○○

號之2壬○○

樓午○丑○○

號甲○○

13號乙○

7號丙○

5巷4丁○

2號1戊○

22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及其補充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10,259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事件提存。 因前揭民事判決經相對人提出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已確定,因此該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書 、95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揆其立法理由謂:「審酌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所受損害之用」等語,應係解為該宣告假執行部分,已獲得本案判決全部勝訴,並非指其他未宣告假執行部分,其本案判決亦應獲得本案全部勝訴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假執行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及其補充判決 ,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7年 6月30日以97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等情,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有如上述,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所據以供擔保而為假執行本案判決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 1項及該部分之補充判決,業已全部勝訴確定,要無疑義。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8-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