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27號聲 請 人 戊○○兼林李銀之
丙○○兼林李銀之丁○○兼林李銀之乙○○兼林李銀之甲○○兼林李銀之子○○○兼林李銀庚○○林李銀之承辛○○林李銀之承己○○林李銀之承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壬○○
上列九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清富律師相 對 人 癸○○ 住臺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下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歷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四號判決,業已全部確定。其各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詳如下述:
㈠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根據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
五六二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㈡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及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根據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四號判決主文第三項,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結果:㈠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0,808元, 各
項金額及繳納人詳如附件聲請狀所附計算書所列。其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命補繳之裁判費, 合計240,060元。而本院命補繳部分,為追加林李銀為原告,並由林李銀所繳納之裁判費16,147元(本件第一審卷㈠第八七至八八、
一四六、二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為原告等人在第一審擴張聲明部分及原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在刑事訴訟經判決無罪部分,裁判費合計223,913元(本件第一審卷㈡第八七至八八頁)。
㈡原告等人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準備書狀及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為25,438,300元(本件第一審卷㈡第七四至
八一、六九至七十頁),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丁○○、乙○○、甲○○、子○○○各144,000元(合計864,000元),其餘部分原告均敗訴。嗣原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應予廢棄範圍,僅為原審敗訴其中之12,824,300元部分,其餘11,750,000元部分則未上訴(本件第二審卷㈠第五至十二頁);至上開原告勝訴之合計864,000元部分,被告亦未上訴,均於第一審即確定。
㈢詳言之,上開第一審確定部分,均屬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命補繳裁判費範圍(本件第二審卷㈠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包括:
⑴原告第一審勝訴確定之864,000元, 係「勞保給付之喪葬津
貼及遺屬津貼」,該部分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主張,而係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始主張(本件第一審卷㈠第九四頁),核屬訴之聲明擴張,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⑵原告第一審敗訴確定之9,000,000元, 係所謂「被告已返還
之金額」,該部分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亦未主張,惟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準備書狀中則未扣除,且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復一併主張該部分金額(本件第一審卷㈡第七四至八一、六九至七十頁),其訴之聲明遂擴張為25,438,300元,嗣該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盜領林老望存款2,75
0,000元部分,固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已主張, 惟此部分所涉刑事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及二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終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上訴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遂以此為由,命原告補繳此部分裁判費。
㈣上開第一審確定部分,佔全部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即25,4
38,300元百分之四十九點五九。從而,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四十九點五九即119,41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119,417元,業於第一審確定 ,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依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分擔。亦即,其中百分之三之訴訟費用7,22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7,22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
則此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全體7,224元。
㈤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 (即187,356元+77,086元,參本件
第二審卷㈠第二三頁、第三審卷第四二頁),及上開非第一審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21,391元(即240,808元-119,417元=121,391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被告應負擔金額合計385,833元。則此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全體385,833元。再加計前述第一審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全體之7,224元,合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全體訴訟費用額為393,057元。
㈥至聲請人另主張有抗告費用1,000元部分, 係原告林李銀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不服本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所為之抗告。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李銀前揭抗告,業經原告林李銀之訴訟代理人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具狀撤回抗告(本件抗告卷第二六頁),該部分抗告費用自應由原告林李銀負擔,即相對人毋庸賠償予聲請人。
四、末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即郵電費用及法院人員出差旅費等不再列入訴訟費用之內,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於同年九月十日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則仍將郵電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將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繳納之郵票費用列入訴訟費用之內,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吉祥附件┌────────────────────────────────┐│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147元 │原告林李銀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繳納 ││ ├─────┼───────────────────┤│ │223,913元 │原告等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繳納 │├──────┼─────┼───────────────────┤│第一審郵務費│340元 │原告等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繳納 ││ ├─────┼───────────────────┤│ │408元 │原告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87,356元 │原告等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77,086元 │原告等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繳納 │├──────┼─────┼───────────────────┤│抗告費用 │1,000元 │原告林李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