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5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卷第十七第六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66號)在案,另經鈞院95年度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准以同額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代之,並經鈞院95年度存字第4322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51號確定,且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亦經鈞院93年度執字第38389號強制執行拍賣而終結,應屬雙方之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1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亦未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度裁全聲字第15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含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含回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5年度存字第4322號提存卷、93年度裁全字第2950號假扣押卷(含93年度執全字第1366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5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93年度執字第38389號強制執行卷審核無訛,應認本件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亦函催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1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相對人業於97年10月2日收受該通知,而查相對人迄今仍無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提起訴訟請求,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可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