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復按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6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6萬3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5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13號裁定撤銷確定 。
嗣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乃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109,964元,但經本院以97年度南簡字第837號判決駁回確定。 因此就相對人於超過109,964元請求聲請人賠償部分,乃屬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至於該109,964元損害賠償請求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63號假扣押裁定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11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837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862號(內含95年度裁全字第10063號)、95年度存字第5508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13號、97年度南簡字第837號等卷宗, 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63號假扣押裁定所聲請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86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已因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1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經由相對人於97年 1月18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4862號查明無訛。則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但僅請求聲請人賠償109,964元,復經本院以97年度南簡字第837號判決駁回確定。 是就相對人於超過109,964元請求聲請人賠償部分 ,揆之前揭判例說明,核屬相對人未於行使權利。 至於該109,964元損害賠償請求既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核為無損害發生,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