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市榮民服務
處即夏淦成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六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提起債務人異務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六六一三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行債權人)與聲請人(執行債務人)間於本院97
年度執字第56613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執行債權人陳仲俊係相對人之配偶,原執行債權人陳仲俊以執有夏淦成(係大陸來台退伍國軍)簽發之面額8,000,000元本票1張,因夏淦成(係大陸來台退人伍國軍)死亡,相對人為夏淦成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5203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在案,原執行債權人陳仲俊乃以前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嗣於執行程序中,原執行債權人陳仲俊於94年1月3日將其前開面額8,000,000元本票一張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經公證在案,又原執行債權人陳仲俊於94年2月10日因病死亡,相對人乃於94年3月3日向原審陳報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請求由其任執行債權人繼續執行,本院乃於94年5月17日核發在8,000,000元債權範圍內之收取命令,嗣本院又於96年4月13日裁定撤銷上開收取命令確定,聲請人乃又於97年7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所保管之夏淦成之遺產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53號、97年度執字第5661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審理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8,000,000元,又依司
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二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一年 (尚未包括最高法院限量分案所須等待時間) ,計民事三審所須時間為四年四個月(一年四個月加二年加一年等於四年四個月),查本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估計三審所須時間四年四個月加上最高法院限量分案所須等待時間,合計以五年計,每年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8,000,000元乘以0.05乘以5,等於2,000,000元,估算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失,則本院審酌前開情節認聲請人之擔保金為2,000,000元,自屬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