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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南市大林教會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南市大林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南市大林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改後條文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條,准予補充變更。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9月28日召開第六屆董事會,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並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准予將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南市大林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如附表所示,且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基督教大林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對照表、第六屆董事會會議出席簽到表、97年9月28日第六屆董事會會議記錄、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南市台南基督教會組織暨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經核如附表所示修正後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條,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及該部分之組織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㈠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6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南市大林教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所附對照表所示,其第一項名稱係將「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南市台南基督教會」變更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南市大林教會」,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核與民法第62、63條規定之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㈡有關修改後條文第三條係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屬財團

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更,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非屬民法第62、63條之聲請法院民事庭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不合,不應准許。

㈢至修改後條文第四條係配合財團法人名稱變更而為之文字修

正、第十九條則係增列該次修訂章程之時間及修正後章程生效之起始日,均非關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無關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依首揭說明,自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表┌────────────────┬───────────────────┐│原條文 │修改後條文 │├────────────────┼───────────────────┤│第一條 │第一條 ││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南市│本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南市大林教││台南基督教會(以下簡稱本法人)。│會(以下簡稱本法人)。 │├────────────────┼───────────────────┤│第二條 │第二條 ││本法人事務所設於台南市○○路○段│本條文未修改。 ││四八二巷六十號。 │ │├────────────────┼───────────────────┤│第三條 │第三條 ││本法人為廣傳福音造就聖徒,並舉辦│本法人本於耶穌基督愛世人之精神,廣傳福││慈善公益社會福利事業為目的。 │音造就聖徒,推動宣教文化、社會福利及慈││ │善等公益事業為宗旨,並依據相關法令協助││ │政府辦理上列之目的事業。 │├────────────────┼───────────────────┤│第四條 │第四條 ││本法人之資產以左列構成之。 │本法人之資產以左列構成之。 ││一、基本財產:係以信徒所捐助與原│一、基本財產:係以信徒所捐助與原台南市││ 台南基督教會所有之土地,以及│ 大林教會所有之不動產。 ││ 房屋等不動產屬之(詳見財產目│二、捐助:包括特定基金及一般性樂捐等。││ 錄)。 │ ││二、捐助:包括特定基金及一般性樂│ ││ 捐等。 │ ││ │ │├────────────────┼───────────────────┤│第五條 │第五條 ││基本財產非經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本法人財產之管理如左: ││意及信徒之認可決議不得處分,並經│一、本法人財產由董事會管理,不得作為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 │ 人或私人或違反本法人宗旨之使用。 ││ │二、為達成本法人設立宗旨及辦理有關事務││ │ ,本法人得接受信徒、社會各界及有關││ │ 單位或團體之捐助,合併管理運用。 ││ │三、必要時,財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 ,得經本法人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 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 │ 核准備查後,始得為之。 │├────────────────┼───────────────────┤│第六條 │第六條 ││本法人之經費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本法人設董事十一人,組成董事會。 ││各項開支。 │原條文定立之精神併入第五、十二條文內。││(一)孳息收入 │ ││(二)教會信徒捐助之現款物品,但│ ││ 指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 │├────────────────┼───────────────────┤│第七條 │第七條 ││每年度之預算應於年度前開始前編成│本法人董事會設董事長、書記、會計各一名││之。 │,由全體董事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互選之,││ │經全體董事票數過半數且得票最高者當選之││ │,如未有得票過半數時,以得票數首二名高││ │票之董事重行受選,仍以全體董事票數過半││ │數且得票最高者當選之。董事長須有中華民││ │國國籍。 ││ │原條文移至第十四條。 │├────────────────┼───────────────────┤│第八條 │第八條 ││本法人之會計年度以政府會計年度辦│董事任期四年,均為無給職,除第一屆由台││理之。 │南市大林教會就信徒中聘請外,第二屆起,││ │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內,經全體││ │董事開會就信徒中銓選董事人選,以半數以││ │上議決通過,以銓派下屆董事人選。董事失││ │其台南市大林教會信徒資格者,當然解任之││ │。 ││ │原條文移至第十五條。 │├────────────────┼───────────────────┤│第九條 │第九條 ││本法人設董事十一名,董事中一名為│董事長對內綜理本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董事長。 │本法人。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得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如未指定代理人││ │,得由三位以上之董事推薦一董事人員代理││ │之。 ││ │原條文移至第六條。 │├────────────────┼───────────────────┤│第十條 │第十條 ││第一屆董事、董事長由台南基督教會│本法人董事變更時,經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就信徒中聘請之;下屆起,董事由董│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 ││事會在信徒中聘請,董事長由董事互│原條文定立之精神併入第七、八條文內。 ││選之,董事長須有中華民國國籍。 │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董事失其台南基督教會信徒資格時,│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經本法人董事會││當然解認之。 │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 │上投票通過時得罷免之。董事辭職或因故無││ │法行使職權之人數超過二人時,由董事會補││ │選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者任期為限││ │。 ││ │原條文併入第八條文內。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董事有不盡職務等對本法人有損害時│董事會之職責如左: ││,得由台南基督教會信徒決議解任之│一、經費之籌畫。 ││。 │二、預算及結算之審核。 ││ │三、基金及財產之管理、運用、處份及變更││ │ 。 ││ │四、目的事業之變更。 ││ │五、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及變更登記。 ││ │六、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 ││ │原條文定立之精神併入第十一條文內。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董事任期為三年,補缺之任期,以補│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開之。每年召開二次,分││滿前任之任期為限。 │上下年度各召開一次。但董事長認為必要時││ │或董事二分之一以書面請求時,董事長應於││ │十五日內召之。董事會義除另有規定外,須││ │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董事長││ │拒不召時,得經三分之二董事決議後,推舉││ │董事一人為召集人召開之。 ││ │原條文定立之精神併入第八條文內。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董事長代表本法人處理會務,董事受│本法人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董事長之命,分掌業務。 │月三十一日止。其預算及決算經董事會審核││ │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 │原條文定立之精神併入第九條文內。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本法人之董事為無報酬。 │本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 │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 │憑證並詳實列帳。 ││ │原條文定立之精神併入第八條文內。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本法人置辦事員若干名,由董事長任│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特殊原因解散,除清││免之,得支付津貼。 │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經全體董事││ │四分之三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後,││ │移轉予最接近本章程第三條目的相關且合法││ │登記之法人宗教團體,不得屬於各人或私人││ │企業營利團體。如無前項決議時,其賸餘財││ │產則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 │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董事應組織董事會議決本會重要事項│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董事長為主席。 │原條文定立之精神併入第十二、十三條文內││ │。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董事會於每一年舉行一次,但董事長│本章程經董事會議決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認有必要時,或三分之一以上之董事│准並完成法定登記程序後施行,章程修改時││書面要求召開董事會時,董事長應於│亦同。 ││收到書面十日內舉行之。 │原條文定立之精神併入第十三條文內。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董事會必須半數以上之董事出席,董│本章程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事會之議決應以出席董事之過半數以│六屆第三次董事會制定,自制定日起生效。││上同意行之,讚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原條文定立之精神併入第十三條文內。 ││之。 │ │├────────────────┼───────────────────┤│第二十條 │原條文定立之精神併入第十二條文內。 ││左列事項應經董事會之議決。 │ ││(一)每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 ││(二)財產處分。 │ ││(三)訴訟行為。 │ ││(四)其他必要審核事項。 │ │├────────────────┼───────────────────┤│第二十一條 │原條文定立之精神併入第十六條文內。 ││本法人前身台南基督教會解散時,本│ ││法人亦當然解散。 │ ││ │ ││ │ ││ │ │├────────────────┼───────────────────┤│第二十二條 │原條文定立之精神併入第十六條文內。 ││本法人解散時,本會之財產經董事會│ ││另有決議外,移轉與最接近本法人捐│ ││助章程第三條之目的,且在中華民國│ ││政府有備案之教會法人。 │ │├────────────────┼───────────────────┤│第二十三條 │原條文定立之精神併入第十五條文內。 ││本法人應備左列帳簿。 │ ││(一)財產清冊。 │ ││(二)分類簿。 │ ││(三)出納簿。 │ │├────────────────┼───────────────────┤│第二十四條 │原條文定立之精神併入第十八條文內。 ││本捐助章程如有增刪時,應經信徒大│ ││會決議及同意,並呈報主管官署核准│ ││後施行之。 │ │└────────────────┴───────────────────┘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0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