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戊○○相 對 人 東揚紙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
乙○○丁○○○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東揚紙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5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020號就相對人丙○○、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就相對人甲○○、丁○○○撤回執行。茲因相對人東揚紙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52號假扣押裁定書、97年度存字第230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取回提存物擔保金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020號卷宗(內含97年度裁全字第3552號卷宗)、97年度存字第2300號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就相對人東揚紙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部分,係符合首揭法文之規定。至於就相對人甲○○、丁○○○部分,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本文及第3款有關:「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規定,自無庸在本件聲請事件列為相對人。然因就前揭如主文所示事項,不發生影響,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