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玄燕電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公司為本件返還擔保金聲請時,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聲請人列乙○○○為聲請人玄燕電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玄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公司登記資料不符。
二、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業已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玄燕電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玄燕公司)聲請本
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76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及為本院95 年度存字第730號擔保提存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乙○○○,而乙○○○為相對人甲○○之前配偶,嗣後甲○○、黃春花於97年8月21日達成和解,黃春花及子女許世憲等人退出聲請人玄燕公司股東資格,而於97年9月11日將玄燕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為僅餘董事甲○○一人,原股東許淑美、許君如、許世憲、乙○○○之出資額全部轉讓由甲○○承受,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在卷,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法院自不得裁定命甲○○代表聲請人公司,對自己請求返還。
⑵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208條第三項規定:「董
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查乙○○○現已無聲請人玄燕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身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由乙○○○代行玄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職權,是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37號限期起訴裁定、95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以乙○○○為聲請人玄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事,於本件並無適用,而應由聲請人另循其他程序,聲請指定其他人代行董事職權。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玄燕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甲○○,而擔保提存之相對人亦為甲○○,其聲請返還擔保金,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不應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