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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相對人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七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164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張為擔保,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67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237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其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47號變換提存物,准予以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債票,面額1,000,000元1張代之,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09號提存在案。嗣因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聲請人合併,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由聲請人承受,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9號變換提存物,准予以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面額1,000,000元1張代之,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26號提存在案。上開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其他債權人余爵宏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55644號強制執行拍賣完畢,是上開假扣押之訴訟程序已告終結,為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1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175280號函、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164號假扣押裁定、89年度存字第2671號提存書、92年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809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9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5826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3月10日南院雅89執全全字第2375號函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度執全字第2375號假扣押卷宗(含89年度裁全字第4164號)、95年度聲字第909號民事卷宗、89年度存字第2671號擔保提存卷宗、92年度存字第2809號擔保提存卷宗、95年度存字第5826號擔保提存卷宗卷宗及95年度執字第5564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假扣押標的物因第三人聲請拍賣,已脫離假扣押之處置,而交付執行,且經拍定,假扣押之程序已告終結,至堪認定。又相對人迄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8-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