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相 對 人 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37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同院96年度存字第14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同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362號假處分執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上開裁定附表所列支票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及聲請撤銷裁定,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已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28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2362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6月24日南院雅全實字第1337號執行處通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卷審核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08-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