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三九二號)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723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是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574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教育部與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間本院96年度執字第 2877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補字第 354號)。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即坐台南市○○區○○段○○○○○號及其上地上物一旦執行拆除交地,勢難回復。為此,爰請求裁定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77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坐台南市○○區○○段○○○○○號其上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相對人執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 2877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77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7年度補字第3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審理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標的物即應將坐台南市○○區○○段○○○○○號其上地上物拆除交還之土地面積為225平方公尺,96年度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0,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362,500元(計算式:225x50,500 =11,362,500元),又本件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損害金迄96年5月聲請執行時合計為7,770,000元(計算式:3,780,000+105,000x38【93年3月至96年4月,每月105,000元】)=7,770,000),是以系爭土地及損害金合計為19,132,500元,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土地及損害金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19,132,500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已逾1,500,00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程序,則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4,145,375元(計算式:19,132,500x5%x〈4+4/12〉= 4,145,375元以下4捨5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所提出擔保以上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至於聲請人雖主張願提供第三人吳清旺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供擔保云云,惟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能為擔保物權之標的。如不動產所有人同意以其所有權狀交與他人擔保借款,自係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非就所有權狀設定質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供擔 保人有須利用之者,固得由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許其變換,惟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祇得易以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供擔保限於現金或與現金相當之有價證券自明,抗告人竟請以土地所有權狀變換現金之擔保,自無可許(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土地所有權狀並非有價證券,聲請人陳稱其提供第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相當有價證券云云,應屬誤解。且查上開第三人吳清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已經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35號執行卷查核結果,第三人復華銀行於該案主張:第三人吳清旺於87年7月24日向復華銀行借款共32,000,000元,且自88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則第三人吳清旺所有之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現值固有相當27,152,000元之價值,惟渠如有積欠第三人復華銀行所謂之32,000,000元借款,則渠上開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法院能否於聲請人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對渠資產行強制執行時獲償,即非無疑,為此,認聲請人聲請由第三人吳清旺提供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供擔保,與法不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