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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按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77號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95,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上開裁定書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聲請人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491號提存書,提供擔保金395,000 元後,聲請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4090號執行假處分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狀誤載為第2款),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77號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以395,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處分,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91號提存書提存395,000 元後,聲請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090號執行假處分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假處分在案。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2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亦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裁全字第7377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91號提存書及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裁全字第7377號假處分卷(含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090號假處分執行卷)、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91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

四、然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前揭民事假處分裁定未經撤銷,該假處分執行程序復未經撤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090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查明無訛。綜此,本件尚難謂訴訟已經終結,從而,聲請人遽謂本件訴訟已經終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後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聲請返還前揭提存之擔保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