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相 對 人 丙○○
乙○○承松環境應用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相對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七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8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00,000元1張為擔保,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884號提存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2977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乙○○之不動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84號假扣押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3884號提存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8月23日桃院木執96年執全晴字第2977號函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84號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依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