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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林崇

派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即存單號碼J0000000)存單,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36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等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548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51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等所有財產,嗣因上開公債到期,經聲請人陸續聲請更換提存物為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林崇派已歿且其不動產已經執行拍賣終結,聲請人並已撤回對相對人乙○○○○○不動產之假扣押,及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97年9月19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26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林崇派之遺產管理人於20日內就前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相退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林崇派之遺產管理人迄未行使,且相對人乙○○○○○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為此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136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0年度執全全字第5141號民事執行處函、97年度裁全聲字第20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7年度存字第1874號提存書、94年財管字第55號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264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相對人乙○○○○○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取調本院97年度存字第1874號提存卷宗、90年度執全字第5141號、90年度執全字第514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7年度裁全聲字第104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94年財管字第55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屬實,並查明兩造並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係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