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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號4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三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撤銷和解繼續審判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鈞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新調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不服,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鈞院九十七年度新調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在該請求之裁判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者,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非以標的物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停止執行之事件,根據聲請人所提出本院

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南院龍九七執當字第七九三七四號函及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南院龍九七執當字第七九三七四號執行命令觀之,顯係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三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而聲請人所稱已對本院九十七年度新調簡字第二號裁定提起上訴,經查本院業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受理在案,且尚未審結,均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本件係聲請在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對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三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合先敘明。

㈡卷核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三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係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七年度新簡字第一○二號和解筆錄,已向本院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新調簡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受理在案,業如前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相對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九十七年

度新簡字第一○二號和解筆錄,其上所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然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聲請強制執行時,請求執行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元,有和解筆錄及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三七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而本院受理上開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後,則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就相對人主張債權金額依法核發扣押命令,此外,尚無其他執行命令。故本院計算本件擔保金額時,仍應以「三十一萬五千元」為計算基礎,始屬合理。㈣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三十

三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金額,故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十個月、第二審為二年。又聲請人所提撤銷和解繼續審判之民事訴訟,業經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受理在案,則上開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事件審理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一)起算僅餘一年十一個月。是以,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三萬零一百八十八元為適當【計算式:315,000元×5% ×(1+11/12)年=30,1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之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吉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8-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