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4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豁落院仁慈堂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豁落院仁慈堂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省台南市豁落院仁慈堂之常務董事,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南市政府於民國59年7月3日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7年10月2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97證他字第172號、登記簿第4冊第9頁第69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依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豁落院仁慈堂97年第二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並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豁落院仁慈堂之常務董事,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豁落院仁慈堂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已據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豁落院仁慈堂97年第二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而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經本院函詢其意見,亦未對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豁落院仁慈堂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如附表所示表示不同意見,此有台南市政府97年12月23日南市民宗字第09701324070號函在卷足憑,是核聲請人之聲請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則其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豁落院仁慈堂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