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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換言之,如債權人逾期聲請執行,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縱債權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裁定已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裁定應視為已不存在。因之,倘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且證明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聲請人所合併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38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 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聲請人並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98 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本件已逾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28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2383號裁定書、97年度聲字第 98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97年 7月30日南院雅94執全真字第1282號通知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 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28號、94年度執全字第1282號(內含94年度裁全字第2383號)、97年度聲字第 982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