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73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張(編號86A02013C)及付息票第8次至第15次為擔保,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31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以
92 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代之,經聲請人提供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500,000元1張(編號A86403),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變換之,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訴訟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92年度存字第236提存書影本、92年度聲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影本、93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書影本、97年度裁全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南院龍92執全全字第231號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號、92年度存字第236號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92年度裁全字第325號(含92年度執全字第23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及92年度聲字第110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 紙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