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9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49號提存新臺幣32萬4千元,茲因訴訟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條所謂之「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為本件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定影本可參,是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